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3执恢112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50532479Q,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137390564Q,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晨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袁军,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常州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常州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413民初34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常州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04280元,并自2018年2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常州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35元,由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常州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苏0413执162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执行程序。之后,因被执行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1年2月8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9)苏0413民初34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常州市金坛区××路××号××路××号××路××号的不动产,本院已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20年5月27日至2023年5月26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DG××××的车辆,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从2020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26日,但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其银行账户本院已进行冻结(轮候),冻结期限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以上控制措施,如果需要续冻,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或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嗣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先彪
审判员 郭 影
审判员 史春海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祁云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