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迅捷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高佩红、高娟等与*同义、淮安市迅捷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803民初2910号
原告:***,女,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盱眙县。
原告:**(系原告***女儿),女,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盱眙县。
原告:高飞(系原告***儿子),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盱眙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侨,*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迅捷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南道**阳光现代城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飞与被告*同义、淮安市迅捷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飞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侨、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迅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72292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营养费7250元,护理费4920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413元,丧葬费398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6000元,合计1981630.0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9时许,***在淮安市淮安区道路两旁通讯设备工程施工时从梯子上摔下来,导致颈部受伤。***遂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一直在ICU病房治疗。2019年3月4日,***因病情危重,经抢救无效后被宣布临床死亡。***生前系被告*同义雇佣的工人。被告***系承包被告迅捷公司通讯设备工程安装承包人。被告迅捷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上述路段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施工,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虽为***垫付医疗费50多万元,但是两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给原告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同义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受害人***系我雇佣的工人是事实。在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因其他事情导致情绪极不稳定,被告*同义曾劝其回家休息,但受害人***坚持出工,与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同义为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迅捷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依法注册设立的有资质从事通信线路维护业务的专业公司。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同义个人承揽的,双方签订了相关协议。受害人***是被告*同义个人违反规定私自雇佣的无高空施工资质和经验的劳务人员,受害人***与被告*同义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南京医药淮安天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生活护理(护工)收据、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盱眙县穆店镇穆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盱眙县穆店镇越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盱眙县穆店镇穆店村村民委员会和盱眙县穆店镇穆店村圣地亚·上海花园物业管理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登记证等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义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受害人原告自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迅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迅捷公司就抗辩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迅捷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同义的《工程合同》,证明被告迅捷公司将涉案的淮安区电信泾口、流均支局工程分包给被告*同义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迅捷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同义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迅捷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亲属***受伤经过及伤后的治疗等相关事实的认定
2018年10月10日9时许,***在淮安市淮安区通讯工程工地上,其在爬梯子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导致颈部受伤。***伤后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一直在ICU病房治疗。2019年3月4日,***因病情危重经抢救无效被宣布死亡,共住院145天,用去门诊医疗费796.8元,住院医疗费718689.73元,外购药物费用3440元,合计722926.53元(其中被告*同义垫付医疗费用529477.73元,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93448.8元)。原告支出护工护理费用4920元。2019年5月9日,原告就赔偿事宜诉至本院。
2.对原、被告争议的涉案其他相关事实的认定
原告***与受害人***(1961年12月10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原告***夫妇原系盱眙县穆店镇穆店村村民。从2013年起,原告***夫妇居住在盱眙县城圣地亚·上海花园9幢2-2-1室。受害人***的父母已经去世。原告***与受害人**成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女儿)、高飞(儿子),均已成年。原告***现已年满58周岁,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系依靠丈夫***生前扶养及子女**、高飞赡养的成年近亲属。被告*同义雇佣受害人***在涉案的工地上从事通信工程安装。涉案工程系由被告迅捷公司发包给被告***施工的。被告*同义没有从事涉案工程的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因亲属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受害人***生前受被告*同义雇佣,对受害人***生前与被告*同义形成雇佣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雇主,对雇佣的工人登高作业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尽到雇主的安全管理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迅捷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关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同义,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对造成自身的损害后果,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同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迅捷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5%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对医疗费722926.53元的主张(其中被告*同义垫付医疗费529477.73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93448.8元),依据原告举证的*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722926.53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7250元的主张,按目前本地执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50元,结合受害人伤后住院145天,经审查(145天×50元/天),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对营养费7250元的主张,依据本案实际,酌情受害人的营养费按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算,结合受害人的住院时间145天,确认原告的营养费损失4350元(按30元/天×145天)。4.原告对护理费492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支出收据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对死亡赔偿金944000元的主张,受害人***(1961年12月10日出生)生前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务工,依据有关规定,应以2018年*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为标准,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赔偿二十年,经审查(按47200元/年×20年),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196413元的主张,依据有关规定,依靠受害人***生前扶养的被扶养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原告***出生于1961年7月22日,现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又无其他收入来源,其系依靠受害人***和儿子高飞、女儿**扶养,据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有关规定。因受害人生前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依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定,故以2018年*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9462元为标准,结合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年限及原告应当承担的份额。经审查(按29462元/年×20年÷3人),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对丧葬费39870.5元的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对交通费3000元的主张,结合本案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交通费损失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6000元的主张,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该项损失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72292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营养费4350元,护理费4920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413元,丧葬费398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亲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计2000元,合计1974730.03元。由被告*同义按50%责任赔偿原告损失987365.02元(1974730.03元×50%),扣除被告***已垫付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529477.73元,被告***再赔偿原告损失457887.29元(987365.02元-529477.73元)。被告迅捷公司按照25%责任赔偿原告损失493682.51元(1974730.03元×25%)。原告主张中剩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同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飞各项损失计457887.29元;
二、被告淮安市迅捷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飞各项损失计493682.51元;
三、驳回原告***、**、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72元(原告已预交17869元),由原告***、**、高飞共同负担5699元,被告***负担8168元,被告淮安市迅捷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浦支行;账号:62×××20)。
审判长杨才国
人民陪审员孙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翟琪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