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迅捷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高佩红、高娟等与*同义、淮安市迅捷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8民终3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飞,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侨,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迅捷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南道**阳光现代城**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飞因与被上诉人*同义、淮安市迅捷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迅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3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受害人***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且迅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和迅捷公司应当就上诉人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迅捷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关资质的***,迅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自行承担25%责任比例过高,有失公允。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丧失的是宝贵的生命,给其家人带来巨大痛苦。被上诉人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故受害人应承担不超过10%责任。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迅捷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事故”是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含义的,本案发生的一人死亡事故不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标准,故一审判决迅捷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的施工作业高度离地面不足4.5米,该工程项目本身并不具有高度危险,通信施工作业用梯长度一般五米,作业人员只要集中精力,履行一般的注意义务或为自己采取基本的保护措施,都不可能发生从梯上摔下的事故。一审判决受害人对事故承担25%责任是正确的。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高飞一审起诉请求:1.*同义、迅捷公司赔偿损失:医疗费72292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营养费7250元,护理费4920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413元,丧葬费398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6000元,合计1981630.03元。2.案件受理费由*同义、迅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对***受伤经过及伤后的治疗等相关事实的认定
2018年10月10日9时许,***在淮安市淮安区通讯工程工地上,其在爬梯子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导致颈部受伤。***伤后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一直在ICU病房治疗。2019年3月4日,***因病情危重经抢救无效被宣布死亡,共住院145天,用去门诊医疗费796.8元,住院医疗费718689.73元,外购药物费用3440元,合计722926.53元(其中***垫付医疗费用529477.73元,原审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93448.8元)。原审原告支出护工护理费用4920元。2019年5月9日,原审原告就赔偿事宜诉至一审法院。
2.对原审原、被告争议的其他事实的认定
***与受害人***(1961年12月10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夫妇原系盱眙县穆店镇穆店村村民。从2013年起,原告***夫妇居住在盱眙县城圣地亚·上海花园9幢2-2-1室。受害人***的父母已经去世。***与受害人**成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即:**(女儿)、高飞(儿子),均已成年。***现已年满58周岁,无其他生活来源,其是依靠丈夫***生前扶养及子女**、高飞赡养的成年近亲属。***雇佣受害人***在涉案工地上从事通信工程安装。涉案工程系由迅捷公司发包给***施工的。***没有从事涉案工程的相关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因亲属***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受害人***生前受***雇佣,对受害人***生前与***形成雇佣关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作为雇主,对雇佣的工人登高作业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尽到雇主的安全管理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迅捷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关资质的自然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的损害后果,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确定由***对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迅捷公司对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审原告自行承担25%的责任。
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对原审原告医疗费722926.53元的主张(其中***垫付医疗费529477.73元,原审原告支付医疗费193448.8元),有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在卷证明,予以确认。2.对原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7250元的主张,按目前本地执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50元,结合受害人伤后住院145天,予以确认。3.对原审原告营养费7250元的主张,依据本案实际,酌情受害人的营养费按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算,结合受害人的住院时间145天,予以确认。4.对原审原告护理费4920元的主张,有其提供的护理费支出收据证实,予以确认。5.对原审原告死亡赔偿金944000元的主张,受害人***(1961年12月10日出生)生前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务工,应以201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为标准,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赔偿二十年,经审查(按47200元/年×20年),故原审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6.对原审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96413元的主张,依据有关规定,依靠受害人***生前扶养的被扶养人有权向原审被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出生于1961年7月22日,现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又无其他收入来源,其系依靠受害人***和儿子高飞、女儿**扶养,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有关规定。因受害人生前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依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定,故以201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9462元为标准,结合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年限及原审原告应当承担的份额,经审查(按29462元/年×20年÷3人),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7.对原审原告丧葬费39870.5元的主张,因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8.对原审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9.原审原告对交通费3000元的主张,结合本案***伤后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审原告交通费损失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0.原审原告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6000元的主张,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项损失2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原审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72292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营养费4350元,护理费4920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413元,丧葬费398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亲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计2000元,合计1974730.03元。由***按50%责任赔偿原审原告损失987365.02元(1974730.03元×50%),扣除***已垫付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损失529477.73元,*同义再赔偿原审原告损失457887.29元(987365.02元-529477.73元)。迅捷公司按照25%责任赔偿原审原告损失493682.51元(1974730.03元×25%)。原审原告主张中剩余的损失,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高飞各项损失计457887.29元;二、迅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高飞各项损失计493682.51元;三、驳回***、**、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72元(原审原告已预交17869元),由***、**、高飞共同负担5699元,*同义负担8168元,淮安市迅捷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05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就本案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雇佣***在涉案工地上从事通信工程安装,***在作业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作为雇主,对***登高作业没有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对雇员行为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而***作为长期从事通讯工程作业的人,在登高作业时其自身也对安全施工有注意义务,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法应减轻雇主的相应责任,基于此,一审法院判决***自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其余75%的责任,应由***作为雇主予以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迅捷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的***,应当就***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与迅捷公司按份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高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3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飞各项损失计951569.79元,淮安市迅捷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72元,合计45144元,由***、**、高飞负担11286元,由***负担338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东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周丹
书记员周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