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迅捷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2796淮安市迅捷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3民初2796号

原告:淮安市迅捷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南道1001号阳光现代城23号楼4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陆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奇,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28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淮安市迅捷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迅捷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奇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53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05月09日案外人高佩红、高娟、高飞对本案原、被告提起健康权纠纷,2019年05月09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案号为(2019)苏0803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07日作出案号为(2019)苏08民终3243号民事判决:被告***对案外人高佩红、高娟、高飞承担赔偿责任951569.79元,本案原告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02月案外人高佩红、高娟、高飞申请执行。2020年4月14日本案原告迅捷公司代本案被告***向案外人高佩红、高娟、高飞支付赔偿款53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与案外人高佩红、高娟、高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也是事实,对原告已经代为支付了530000元无异议。

原告迅捷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2019)苏0803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2019)苏08民终3243号民事判决各一份,证明案外人高佩红、高娟、高飞诉原告及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951569.79元,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3、(2020)苏0803执170号执行和解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20年4月10日本案原告、被告与案外人高佩红、高娟、高飞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健通过自己的个人账户向法院交纳了案款530000元,该笔案款是由原告公司支付。2020年4月14日法院将该530000元案款发放给案外人高佩红、高娟、高飞,并由案外人出具收条(原件在执行卷宗内)。

被告***未举证。

经本院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认可原告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9时许,受害人高佩成在淮安市淮安区通讯工程工地上,其在爬梯子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导致颈部受伤。高佩成伤后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2019年3月4日,高佩成经抢救无效死亡。高佩成的配偶高佩红及子女高娟、高飞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9)苏0803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佩红、高娟、高飞各项损失计457887.29元;二、被告迅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佩红、高娟、高飞各项损失计493682.51元;三、驳回原告高佩红、高娟、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高佩红、高娟、高飞不服(2019)苏0803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2019年11月7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8民终324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3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佩红、高娟、高飞各项损失951569.79元,迅捷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高佩红、高娟、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高佩红、高娟、高飞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迅捷公司欠高佩红、高娟、高飞赔偿款951569.79元及诉讼费33858元,合计985427.79元,与2020年4月14日前归还530000元,余款455427.79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还清;二、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权利。

2020年4月10日,迅达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陆健的个人银行账户向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账户转账530000元,即代被告***给付赔偿款53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告***赔偿高佩红、高娟、高飞951569.79元,原告迅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代偿赔偿款53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53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迅捷通讯工程由公司代付的赔偿款5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原告已预交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89)。

审判员  张琰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董桂琴

书记员陈子

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