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迅捷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淮安市迅捷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6175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37号、77号二、三层。 负责人:于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迅捷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翔***101号阳光现代城23号楼四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与被告淮安市迅捷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迅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理赔款2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雇主责任险保险单,该保险单以*注明:请注意阅读本保单及所附明细表并确认它们符合您的投保要求,并且在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承保明细表的第七条约定了承保范围:本公司所雇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雇主业务有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伤残或患上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时,被保险人履行雇主责任,根据雇佣合同和劳动法规定须支付的门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经济补偿费用,以及应由此支付的诉讼、仲裁费用,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 2018年10月10日9时许,案外人***在淮安市淮安区通讯工程工地上,其在爬梯子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导致颈部受伤,***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ICU病房治疗,2019年3月4日,***因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迅捷公司就***死亡事故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因原告理赔人员在理赔审核时,存在疏忽,理赔员未发现***实际是案外人***雇员,并非被告迅捷公司的雇员,未审查出本次事故根本不符合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本案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赔员仅关注到***不具有登高证,并根据保险***保明细表的第十四条特别约定(5)的约定,按照50%比例支付了被告保险赔偿款265000元。 后被告不服原告因***不具有登高证而仅按照50%保险款265000元,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并,并要求原告支付剩余50%保险赔偿款265000元,该诉讼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一审、二审法院分别作出(2020)苏0102民初9393号、(2021)苏01民终4020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01民终40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由于根据(2019)苏08民终3243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并非迅捷公司雇员,而是***雇员,迅捷公司因***死亡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因为迅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才就***对***的赔偿责任承担的连带责任,而非雇主责任险中约定的“根据雇佣合同和劳动法规定”,迅捷公司对***死亡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原告人保公司与被告迅捷公司之间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故一审、二审均驳回了被告迅捷公司对原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外,迅捷公司赔偿给***家属的赔偿款完全可以向***追偿,本质上没有损失。2020年7月29日,迅捷公司也已经起诉追偿***,并且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也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苏0803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迅捷公司代付的赔偿款53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已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并非被告迅捷公司雇员,且被告迅捷公司因***死亡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另外迅捷公司也已经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实际雇主***进行了追偿,并获得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的支持,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错误理赔而支付的理赔款。 被告迅捷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是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理赔款265000元,但是原告并没有提出解除与被告公司所签订的相关合同,该保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在合同没有被解除的情况下,要求返还理赔款,没有法律依据。2.我国不适用判例法,案涉相关的法律文书,南京法院所认定的被告与案涉事故不具有保险利益,驳回了原告的相关诉请,我方认为这两份文书所认定的事实观点是错误的,实际上,被告公司因案涉相关的事故,已经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认定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并且已经实际赔偿案涉事故的受害人相关的款项,所以对于原告今天所主张的,依据南京市相关法院的文书来认定被告与相关事故没有利益,是不符合事实的,实际上,按照江苏省苏高法(2011)1号,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23条的规定,被告公司从内部管理角度虽然与相关人***不具有雇佣关系,但是,因被告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所属的工程队,并因自己违法发包行为承担了连带的赔偿责任,所以这个类型符合上述省高院解释23条的规定。3.被告认为,法律层面的雇佣关系和保险合同里面的雇佣关系存在着内容不完全一致的情形,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对于保险事故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观点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兴业银行汇款回单。证明的事实:人保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支付被告265000元。265000元是雇主责任险的保险理赔款。 2.淮安市迅捷通讯工程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保险单。证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承保范围为:本公司所雇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雇主业务有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伤残或患上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时,被保险人履行雇主责任,根据雇佣合同和劳动法规定须支付的门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经济补偿费用,以及应由此支付的诉讼、仲裁费用。 3.(2021)苏01民终4020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102民初9393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803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8民终32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的事实:***实际雇主是***,而非被告迅捷公司;淮安中院判决由***对***死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迅捷公司因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从而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剩余50%的保险赔偿款265000元,该诉讼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两级法院均认为***不是被告雇员,人保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4.(2020)苏0803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的事实:被告迅捷公司也已经起诉追偿***,并且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给付迅捷公司代付的赔偿款530000元。 庭审中,被告针对其反驳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265000元是雇主责任险理赔款;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承保范围没有异议,该承保范围说明,被告认为案涉受害人***与被告具有法律上的关联,被告因受害人死亡,被相关法律文书(2019)苏08民终3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身就说明被告与事故受害人有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不认可,被告是案涉事故死者***的法定雇主,我国不适用判例法,南京法院的法律文书对淮安法院不适用;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向***追偿的530000元,是被告已经将从原告方取得的保险理赔款支付给***亲属之后多支出的部分,并没有像原告所讲的被告取得了这265000元,我们一共给***家属96万多元,265000元的理赔款已经支付给了***家属。 经审查,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将在案件事实中予以表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向迅捷公司签发雇主责任保险单。该保险单以*注明:请阅读本保单及所附明细表并确认它们符合您的投保要求。雇主责任险承保明细表记载: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迅捷公司。其中,第六条保险期间约定:自2017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第七条承保范围约定:本公司所雇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雇主业务有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伤残或患上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履行雇主责任,根据雇佣合同和劳动法规定须支付的门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经济补偿费用,以及应由此支付的诉讼、仲裁费用。第八条保险金额约定:因公意外死亡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因公意外医疗每人全年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0000元,每人每年最高赔偿限额为530000元。第九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约定:死亡伤残部分无免赔,医疗费用每人每次50元。第十四条特别约定:若雇员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时(用电、登高),须持证上岗,否则保险人按50%比例承担保险责任。雇主责任险承保明细表后附人员清单共106人,其中包括***,工种为通信施工。 2019年5月9日,***亲属***、高娟、**向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迅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苏0803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书。***、高娟、**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苏08民终32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雇佣***在案涉工地上从事通信工程安装。案涉工程系由迅捷公司发包给***施工,***没有从事案涉工程的相关资质。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迅捷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的***,应当就***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3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娟、**各项损失计951569.79元,迅捷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7月29日,迅捷公司起诉***追偿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苏0803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迅捷公司代付的赔偿款53万元。 2020年9月7日,迅捷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要求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支付迅捷公司雇主责任险保险金2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苏0102民初93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迅捷公司的诉讼请求,迅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苏01民终40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迅捷公司是否应该返还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已支付的理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就本案而言,案涉《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明确载明承保范围为“本公司所雇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雇主业务有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伤残或患上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履行雇主责任,根据雇佣合同和劳动法规定须支付的门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经济补偿费用,以及应由此支付的诉讼、仲裁费用。”据此,迅捷公司有权要求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应是迅捷公司就***的死亡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案涉雇主责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判断标准至少应当包含两方面:一是***系迅捷公司所雇员工;二是迅捷公司根据雇佣合同和劳动法规定履行雇主责任。经查,首先,(2019)苏08民终3243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并非迅捷公司雇员,而是***雇员。其次,(2021)苏01民终4020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迅捷公司无权要求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涉案事故发生时,***并非迅捷公司的雇员,迅捷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理赔款,现主张被告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迅捷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2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淮安市迅捷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缴费账号:62×××35;被告缴费账号:62×××43)。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