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迅捷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迅捷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迅捷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翔***101号阳光现代城23号楼四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37号、77号二、三层。 负责人:于利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迅捷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3民初6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依据其审查的事实公正审理本案,而是根据(2020)苏0102民初9393号民事判决、(2021)苏01民终4020号民事判决书错误的判决结论。事实上,上诉人首先是涉案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被上诉人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并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支付了265000元保险事故赔偿金。***虽事实上接受案外人***管理,但因案外人***无通信安装工程施工资质,故上诉人显然是***的法定雇主,这也是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民终3243号民事判决要求上诉人对***的伤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故(2020)苏0102民初9393号民事判决、(2021)苏01民终40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对***雇员伤亡这一事故不具有保险利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因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了法定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法律层面雇工的含义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畴不同,故请求支持上诉人二审请求。 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并没有法定雇主的概念,***和***是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上诉人只是将相关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才会对***家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续上诉人也就其实际履行的赔偿款向***进行了追偿,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上诉人不是最终的赔偿主体,其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也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责任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迅捷公司返还其支付的理赔款2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迅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1月20日,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向迅捷公司签发雇主责任保险单。该保险单以*注明:请阅读本保单及所附明细表并确认它们符合您的投保要求。雇主责任险承保明细表记载: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迅捷公司。其中,第六条保险期间约定:自2017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第七条承保范围约定:本公司所雇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雇主业务有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伤残或患上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履行雇主责任,根据雇佣合同和劳动法规定须支付的门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经济补偿费用,以及应由此支付的诉讼、仲裁费用。第八条保险金额约定:因公意外死亡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因公意外医疗每人全年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0000元,每人每年最高赔偿限额为530000元。第九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约定:死亡伤残部分无免赔,医疗费用每人每次50元。第十四条特别约定:若雇员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时(用电、登高),须持证上岗,否则保险人按50%比例承担保险责任。雇主责任险承保明细表后附人员清单共106人,其中包括***,工种为通信施工。 2019年5月9日,***亲属***、高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迅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苏0803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书。***、高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苏08民终32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雇佣***在案涉工地上从事通信工程安装。案涉工程系由迅捷公司发包给***施工,***没有从事案涉工程的相关资质。本院认为,迅捷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的***,应当就***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3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娟、**各项损失计951569.79元,迅捷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实际支付迅捷公司265000元赔偿款。 2020年7月29日,迅捷公司起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苏0803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迅捷公司代付的赔偿款53万元。 2020年9月7日,迅捷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要求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支付迅捷公司雇主责任险保险金2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苏0102民初93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迅捷公司的诉讼请求,迅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苏01民终40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迅捷公司是否应该返还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已支付的理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就本案而言,案涉《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明确载明承保范围为“本公司所雇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雇主业务有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伤残或患上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履行雇主责任,根据雇佣合同和劳动法规定须支付的门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经济补偿费用,以及应由此支付的诉讼、仲裁费用。”据此,迅捷公司有权要求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应是迅捷公司就***的死亡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案涉雇主责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判断标准至少应当包含两方面:一是***系迅捷公司所雇员工;二是迅捷公司根据雇佣合同和劳动法规定履行雇主责任。经查,首先,(2019)苏08民终3243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并非迅捷公司雇员,而是***雇员。其次,(2021)苏01民终4020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迅捷公司无权要求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涉案事故发生时,***并非迅捷公司的雇员,迅捷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对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已经支付给迅捷公司的理赔款,现主张迅捷公司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迅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26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7.5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已预交),由迅捷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迅捷公司应否返还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26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迅捷公司作为投保人,其向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的系雇主责任险,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承保范围,确认其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提前为***须系迅捷公司所雇员工及迅捷公司根据雇佣合同相关规定履行雇主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雇员身份问题,根据生效判决(2019)苏08民终3243号、(2021)苏01民终4020号认定的事实来看,***并非迅捷公司雇员,而是***雇员,在上诉人迅捷公司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形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迅捷公司在(2019)苏08民终3243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上诉人迅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系基于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的个人***,上诉人主张其上述责任的承担系基于其系“法定雇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涉案事故发生时,***并非迅捷公司的雇员,迅捷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迅捷公司返还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已经支付给迅捷公司的理赔款26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迅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上诉人淮安市迅捷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 忠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