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聚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12民初628号
原告:***,男,1952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女,1951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涛,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聚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金鸡西路聚湖家园二期E5楼,组织机构代码:595635928。
负责人:***。
被告:常州市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小留村小留新村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51433886G。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诸文龙、***与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聚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聚湖社区)、常州市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拆迁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文龙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湖社区、诚信拆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三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聚湖社区、诚信拆迁公司在明知涉案房屋(湖塘镇××村委诸××村××)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武集建99字第14XXX94号)土地使用者为两原告,在未获得两原告同意,也未对两原告进行安置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26日仅凭被告**出示的房屋买卖协议,就与之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对其进行了货币安置后购买指定商品房安置。两原告获知该情况后,及时向被告诚信拆迁公司反映,协议主体应该是两原告,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诚信拆迁公司告知原告,通过司法途径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后,方可与两原告签订协议。原告遂提起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2017年12月1日作出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三被告仅凭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恶意串通的行为,且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君辩称,本人与被告聚湖社区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涉及的拆迁补偿仅限于房屋本身,及全家人的户籍有关的补偿,而与集体土地使用权补偿无关,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并未侵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本人与被告聚湖社区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诚信拆迁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聚湖社区、诚信拆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年初,被告**经人介绍与两原告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两原告将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聚湖村委诸家村××号集体土地上的281.75平方米的房屋以价款10万元出卖给被告陈君。被告陈君支付部分款项后,于2000年3月入住案涉房屋至拆迁时止。200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补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对房屋用地性质、所有权证、买卖价款、入住时间等事项予以确认。2004年6月至2005年6月间,被告**夫妇先后将户口迁入案涉房屋内。2017年9月26日,被告**作为乙方,被告聚湖社区作为甲方,被告诚信拆迁公司作为服务单位,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将案涉房屋以搬迁的名义予以拆迁,选择货币安置后购买指定商品房照顾人口2人,综合补偿额503860元。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上述房屋即被拆迁。原告得知房屋拆迁后,即与被告及拆迁实施单位交涉,要求将房屋的搬迁补偿安置的权益归其享有。因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与被告聚湖社区、诚信拆迁公司协商安置未果,又委托律师起诉来院,并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房屋买卖协议、民事判决书、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出卖人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合同确认无效后,要求返还房屋或确认所有权的,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已占有使用的,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诚信拆迁公司是搬迁补偿安置的服务单位,不是搬迁人或被搬迁人,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依法确认为无效,但不能据此就认定涉及该房屋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无效,而应当以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依法作出判断。案涉的房屋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从形式看,是针对房屋的搬迁,而不是针对房屋下的宅基地。从内容看,是针对房屋及装修、搬迁、腾空等事项,安置的方式为照顾安置,并未将被告**视为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安置。原告是否得到安置,应当以搬迁安置或拆迁安置政策规定为准。至本案原告起诉时,案涉的房屋已被拆迁,即使该房屋占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也已恢复为集体所有。原告在房屋已被拆除的情形下,再以原房屋占有的集体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由主张与房屋相关的权利,于法无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为被告**得到安置而影响其安置权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诸文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诸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