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民终1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男,194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南塘路108路。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小留新村5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瑞祥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常武北路1号,实际办公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街道浦前村华家村4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夏墅街道办)、常州市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拆迁公司)、常州市瑞祥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拆房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南夏墅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被上诉人诚信拆迁公司、瑞祥拆房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及相关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请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4日起,三被上诉人在拆除我方位于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华阳村委***11号房屋东西相邻的房屋时,未尽注意义务,也未在损坏我方房屋后进行修复,导致我家房屋雨天严重漏水,室内装潢遭到严重破坏。对此,我方多次要求南夏墅街道办停止侵权行为,修复房屋,赔偿损失,但其不予理睬。我方诉至法院后,向法院提交了房屋权属证明,西邻***、东邻周勤出具的证明两份,房屋损坏现场图片一组等证据。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南夏墅街道办要求追加房屋共有人参加诉讼;诚信拆迁公司称房屋并非其公司拆除,要求追加拆除我家东西相邻房屋的瑞祥拆房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追加了相应的原、被告之后,进行了第二次开庭,诚信拆迁公司以及瑞祥拆房公司均未到庭应诉,后一审法院作出了判决。我方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在于:一、一审法院的查明事实部分,只是我方提交的多份以佐证诉讼请求的证据。二、我方提起恢复原状的诉请,是要求停止侵害,将房屋修复到原来下雨天不漏水、房屋结构及室内装修完好的状态,从未指三被上诉人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造成的损害。三、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均是与本案无关联,也未经举证质证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两个枉法裁判。四、一审中,一被告经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答辩、不举证、不参加庭审也能获胜。同时,一审法院遗漏如下事实:1.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共有财产;2.拆迁公司是否负有注意义务,一审法院没有评价;3.关于一审中我方提供的证据,一审判决也没有提到。
南夏墅街道办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诚信拆迁公司、瑞祥拆房公司均未作辩称。
***、***、**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南夏墅街道办、诚信拆迁公司、瑞祥拆房公司恢复***、***、**房屋的原状及室内装潢。2.由南夏墅街道办、诚信拆迁公司、瑞祥拆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夫妻,庄佳系其女儿。2014年8月27日,***与南夏墅街道办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南夏墅街道办在学府东苑东侧地块(夏城路以东)安置房屋2套计200平方米,补偿费总额782000元,被拆迁人应于2014年9月10日前交钥匙让出房屋。约定的腾空让房日到期后,被拆迁人拒绝搬迁,南夏墅街道办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进法院),要求被拆迁人履行合同。武进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判决支持了南夏墅街道办的诉讼请求。***不服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签订协议处理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此后,***又以***、南夏墅街道办为被告,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武进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又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014年下半年,华阳村委****所在地块拆迁,***、***家左右邻居房屋被部分拆除。因***、***家房屋尚未实际拆除,与其房屋毗邻的左右邻居的房屋均被部分保留。***、***、**于2015年12月14日,以南夏墅街道办、诚信拆迁公司等拆除左右邻居房屋侵害其房屋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为证明南夏墅街道办、诚信拆迁公司、瑞祥拆房公司拆除其毗邻房屋而损害其房屋,导致其房屋成为危房,严重漏水,室内破坏霉变,提供了房屋现状照片及签订拆迁协议相关的证据材料。经法院审核后认为,***、***、庄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南夏墅街道办、诚信拆迁公司、瑞祥拆房公司共同或者分别对其现位于***11号的房屋实施了拆除或其他损害行为,南夏墅街道办、诚信拆迁公司均表示未对***、***、**的上述房屋实施拆除或其他损害行为。即使***、***、**的上述房屋受到了侵害,也应当由实际实施侵害的行为人承担责任。由于***、***、**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瑞祥拆房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武进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证明与其同一地块的**,因同一事由诉至法院,要求南夏墅街道办及其相应的拆房公司赔偿损失,武进法院予以了支持,该判决已经生效。
南夏墅街道办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与在拆迁协议上签字,**的案件与本案没有可比性,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维持原判。
理由及依据为:
一般情况下,构成侵权行为必须具备相应的因素,只有同时具备这些因素,侵权行为才能成立。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
一、关于南夏墅街道办、诚信拆迁公司等拆除上诉人左右邻居房屋的行为,是在上诉人左右邻居签订了拆迁协议、并交出房屋钥匙的情况下进行的,被上诉人也因此对左右邻居的房屋享有处置的权利,其拆房行为具有正当性,与法不悖。且在拆除左右邻居房屋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侵害行为。故被上诉人主观上无过错。
二、上诉人所持的被上诉人在拆除他人房屋时未尽注意义务,导致自家房屋受潮发霉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直接确定被上诉人的拆房行为与上诉人的房屋墙体及装修部分受潮发霉等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故从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来分析,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在左右邻居的房屋均被拆除的情况下,对于共用山墙可能会受潮及其可能引发的一系列后果,应该有所预见,但其并未积极救济,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及扩大,其自身具有过错。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