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8民初609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常州金昌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常信怀德名园46幢乙单元1602室。
法定代表人:范伟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被申请人: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宜公路5358号4层J723室。
法定代表人:陆海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松,员工。
原告常州金昌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2)沪0118民初6093号民事裁定,根据裁定内容,本院冻结了被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审理中,原、被告经本院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后于2022年5月14日作出(2022)沪0118民初6093号民事调解书。现申请人常州金昌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本案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经双方达成调解并经本院确认后出具民事调解书,现申请人常州金昌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77,208.60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