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安吉拆房有限公司

3705某某、某某与某某、张家港市安吉拆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3705号
原告:***,女,195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先锋,江苏陆陈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张家港市安吉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7号A1105。
法定代表人:惠建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林劲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市安吉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拆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先锋、被告***、被告安吉拆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国、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安吉拆房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08971元;二、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刘某妻子,***系刘某女儿。2019年2月28日10时45分左右,***驾驶苏E×××××重型货车在路口右转弯时与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刘某跌倒其人体被货车右前轮碾压,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后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3月5日作出第3205821201900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涉诉。
被告***辩称,系安吉拆房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安吉拆房公司辩称,***系安吉拆房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一百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刘某妻子,***系刘某女儿。2019年2月28日10时45分左右,***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路口右转弯时该车前部撞击由西向东行驶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及人体,致使刘某当场死亡。2019年3月5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5821201900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第3205821201900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火化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驾驶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安吉拆房公司,该车在人保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4月6日17时起至2019年4月6日17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被告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13600元(47200元/年*13年)
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613600元。
2、丧葬费,原告主张39871元。
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可36342元。
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认定丧葬费为36342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
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可30000元。
本院认为,刘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结合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
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可2000元。
本院认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是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过程中发生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确实存在,根据事故处理情况,本院酌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
5、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
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可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是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处理事故以及丧葬事宜过程中发生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以及住宿费的事实存在,根据事故处理实际情况需要,本院酌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
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00元。
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财产损失未定损,原告也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刘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7029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为此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案对其内容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系针对车辆所设立,其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第三者因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及时有效得到赔偿。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92942元,两项合计70294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刘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7029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702942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家港市安吉拆房有限公司负担19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50×××7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任洪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