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安吉拆房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安吉拆房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民初4026号
原告:张家港市安吉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龙潭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惠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
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永达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城东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薛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武,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家港市安吉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第三人无锡永达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第三人永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理赔原告各项费用20617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原告以自有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6年7月3日,原告驾驶员吴栋鑫驾驶该车至宜兴市人民医院附近车辆涉水(当时雨水较大,路面有水),原告驾驶员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后拖往第三人处维修,造成损失10139.2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理赔单。2016年7月9日,原告提车后在车辆使用时发生熄火,后又送至第三人处维修,被告知因发动机损坏需要更换发动机,产生费用196038.8元。因被告人保公司拒绝向原告理赔,故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车辆损坏的原因与第四条约定的都不相符。虽然在事发当天、事发地点有暴雨出现,但是被保险车辆的损坏与暴雨天气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车辆的损坏主要是因为驾驶员在涉水路段水深不明的情况下,贸然驾驶通过所造成的,所以被保险车辆的损坏不是暴雨所造成的结果,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车辆在2016年7月10日再次进厂维修,并未向我司报案,我司不知道保险车辆在何时何地何因损坏,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起车辆损坏与7月3日车辆涉水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即使在7月14日被保险车辆再次损坏,不能确定为保险事故。即使7月14日的车辆损坏与7月3日的事故有因果关系,结合第一点的意见该起事故也不属于保险事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永达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建立维修合同关系,第三人已依约履行完毕维修义务,车辆维修情况经原告审查确认无异议后并已交付使用。原告车辆苏E×××××分别于2016年7月3日和7月4日进场维修,维修项目及金额经原告确认后,第三人按照约定的维修项目及金额及进行了维修,维修后均由原告对维修质量进行检查、试车、合格后交付车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原告安吉公司为其所有的苏E×××××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1283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部分有“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的内容,落款为原告安吉公司公章。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第(五)项为“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该条款为加粗加黑字体。
2016年7月3日,原告安吉公司驾驶员驾驶苏E×××××车辆至宜兴市人民医院附近车辆涉水后熄火,原告驾驶员立即向被告人保公司报案。嗣后,该车被拖往第三人永达公司处维修。第三人永达公司出具给原告安吉公司的服务预售结算单下方的其他备注一栏载明“……我司负责本进水车排水及更还机油机率,空气滤芯及火花塞,车辆已启动,试车目前正常,我司不保证进水车后期质量,若车辆发动机产生抖动建议及时送修”,造成损失10139.28元。2016年7月9日,原告安吉公司提车后使用中发动机熄火,由第三人永达公司拖回维修,更换了发动机,花去修理费196038.8元。嗣后,原被告因理赔事宜发生争议,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7月3日宜兴市出现了一次强降水过程,雨量大暴雨。2016年7月19日,原告安吉公司曾因该起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院(2016)苏0582民初7656号案件,后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
审理中,原告安吉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均确认涉案车辆二次修理的都是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坏。被告人保公司另表示同意赔偿第一次损失中的7500元。因被告人保公司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投保单、商业险保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气象资料证明、(2016)苏0582民初7656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案涉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第(十)项的内容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上述约定为加粗加黑字体。原告安吉公司在相应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以盖章的方式确认:已收到了相应的保险条款及被告人保公司已向其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就免责条款做了明确说明,其已完全理解。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已经生效。涉案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第(五)项为“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该条款系对涉案保险承保风险所作约定,其中包括暴雨,而上述保险条款第七条系对保险人免责所作特别约定,在保险人已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下应当优先适用。因此,涉案车辆因涉水行使发生本案事故,被告人保公司对于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拒绝赔偿,符合双方约定。现被告人保公司自愿赔偿第一次损失中的75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家港市安吉拆房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安吉拆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6元,由原告张家港市安吉拆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施沈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昕谕
本篇所引法律
《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