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南雅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南雅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4民初620号
原告无锡市南雅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工业区A区。
法定代表人史汉强,无锡市南雅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荣强(受无锡市南雅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南雅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学院路大街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09309255P。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海峰(受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和杰(受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无锡市南雅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雅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二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陆华朝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荣强、被告中铁集团二处的委托代理人孟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雅公司诉称:2012年初,原告与被告的无锡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土建工程07标项目部签订广石路、江海路站结构封漏工程劳务合同,施工完毕经验收,双方结算总计工程款166567元,但被告只支付15.8万元,余款8567元(诉讼中支付3567元)未予支付。其与被告的另一项合同中因其放弃利息,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被告无权再主张该项合同中的5000元扣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计5000元并以8567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0日起到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被告中铁集团二处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无异议,但其在诉讼后已支付3567元,另外在其与原告的另一项工程中,应当扣款5000元,折抵后其已不欠原告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南雅公司与被告中铁集团二处下属无锡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土建工程07标项目部签订广石路、江海路站结构堵漏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10日。结算形式为完成工作后,每月进行收方、结算、计价,验收合格7日内进行末次计价并签订结算协议。2012年5月12日,双方确认2012年4月份应付款147822元。2013年2月4日,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经验收后结算。施工完毕经验收,双方进行了结算总计工程款166567元,但被告只支付15.8万元,余款8567元(诉讼中支付3567元)未予支付。诉讼中,南雅公司放弃了利息请求。
另查明,双方间还存在另一项施工合同,为此项合同的价款支付事宜,南雅公司于2015年6月起诉中铁集团二处至本院,主张中铁集团二处支付344578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该案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南雅公司放弃了利息请求,但双方均未提及此项合同履行中应扣款5000元的处理。
以上事实,有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结算单二份、(2015)北民初字第0945号案件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南雅公司按双方合同施工完毕后,中铁集团二处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中铁集团二处应当及时付款。中铁集团二处主张在另一起工程应扣款项5000元在本案中抵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南雅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陆华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