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南雅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南雅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无锡市南雅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7-17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0424号
原告无锡市南雅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工业区A区。
法定代表人史汉强,无锡市南雅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荣强(受无锡市南雅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南雅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学院路大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海峰(受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无锡市南雅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雅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二处)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华朝于2015年5月19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荣强、被告中铁集团二处的委托代理人孟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雅公司诉称:2012年9月1日其与被告中铁集团二处签订了两份隧道嵌缝及手孔封堵合同。合同订立后其即着手履行。2012年11月5日中铁集团二处在挖掘隧道时因操作失误导致河水灌入隧道,导致其存放在隧道内的水泥等材料损失并因此事故其向工人额外支付了误工费和重新搬运货物进隧道的人工费。2013年5月11日中铁集团二处工作人员代表该公司与其达成协议,约定其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中铁集团二处以保险公司实际赔付金额对其进行赔偿。后中铁集团二处将其损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实际赔付了31.6万元。现要求:1、中铁集团二处赔偿其因江锡区间隧道淹水导致的材料损失计31.6万元,并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从被告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之日起到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支付差旅费3000元(酌定)。3、赔偿人工损失及车旅损失12000元。
被告中铁集团二处辩称:对南雅公司的损失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南雅公司与被告中铁集团二处之间订立无锡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土建工程07标江锡区间左线盾构、隧道嵌缝、手孔封堵工程以及该标段右线盾构、隧道嵌缝、手孔封堵工程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南雅公司即着手履行。2012年11月13日,无锡市轨道交通一号线江锡区间发生事故,导致河水灌入隧道,南雅公司所投入的施工材料受损。因该标段工程已由无锡市轨道办向保险公司投保,后由保险公司就该起事故进行了定损、理赔。涉及无锡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土建工程07标段定损金额为469万余元,其中包括机具损害费用31.6万元。2013年4月底,保险双方达成理赔协议。2013年5月11日,南雅公司要求中铁集团二处赔偿其水泥等材料损失并出具材料1份,言明同意以保险实际赔付金额为准,中铁集团二处工程两名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此后,南雅公司多次向中铁集团二处主张赔偿款,中铁集团二处也确认南雅公司有材料损失,但称:“30余万保险费里有自己材料,不能都给你;找保险理赔花很多钱;材料损失聚氨酯不包括后来抢险的等”,拒绝支付南雅公司赔偿款。
诉讼中,中铁集团二处第一次陈述:南雅公司只有七、八万元损失,理赔的机具损失是中铁集团二处后来抢险材料;南雅公司确有材料损失,但双方承诺约定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理赔的31.6万元不全是南雅公司的。为此,本院限期其提供保险定损、理赔的明细材料,中铁集团二处未予提供。南雅公司陈述:事发后,他们无法进入现场,按中铁集团二处的要求上报了损失项目,当时上报的有80多万元;损失材料项目并非完全机具费用中的项目,但系中铁集团二处的理赔人员要求的。本院依职权向保险公司调取了事故理赔卷宗,卷宗材料反映机具费报损为86万元,定损31.6万元;卷宗内无法反映各自陈述的材料明细。
以上事实,有封堵合同书两份、中铁集团二处工作人员签字的有关赔偿材料、南雅公司的催讨信函、双方短信、电话记录、保险理赔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诉讼等途径解决。南雅公司施工过程中,其所有的有关材料因中铁集团二处工程渗水受损,中铁集团二处理应赔偿。双方达成的以理赔金额作为赔付的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予确认。事故发生后,理赔事宜均系中铁集团二处完成,南雅公司无从介入,因此,中铁集团二处应当举证属于南雅公司的理赔范围。现中铁集团二处未能完成举证,本院从保险理赔材料中也无法查实,因此,对南雅公司主张的31.6万元损失予以确认。南雅公司所主张的差旅费用、人工费用,既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铁集团二处收到理赔款后应当及时将款项支付南雅公司,对其未能及时支付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南雅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31.6万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无锡市南雅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元,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负担3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华朝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吴 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