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国际商城方圆木地板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28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桥路**。
法定代表人:刘芳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琴,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国际商城方圆木地板经销部,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木制品市场****。
经营者:郭珊珊,女,1989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玮,该经销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善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舟装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国际商城方圆木地板经销部(以下简称方圆地板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3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轻舟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1.方圆地板经销部主张的货款应当以双方最终决算为依据。双方合同中确认的面积应当包含损耗,3份合同均约定以实际测量为准。因此,应根据双方确认地板面积计算,此地板面积已经包含了损耗部分。2.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以样板房质量为标准,而样板房中的木地板系打蜡地板,故方圆地板经销部应提供打蜡之后的木地板,一、二审法院对于打蜡费用未予支持错误。3.方圆地板经销部应当对在保修期内没有维修、轻舟装饰公司代为维修所支出的费用承担付款义务。4.三份合同均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一、二审法院酌定降低违约金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方圆地板经销部提交意见称,1.方圆地板经销部一审时提供的货款清单系原始供货单据,轻舟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在供货清单中签字确认。2.轻舟装饰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地板面积测量单并没有包含损耗,其单方添加了已包含地板及踢脚线损耗的内容,不应以此定地板面积。一、二审法院以实际铺设面积认定本案木地板用量依据充分,合情合理。3.合同中没有方圆地板经销部需为木地板打蜡的约定。4.轻舟装饰公司提交的整改通知单、维修派工单、维修付款表均系其单方制作,其主张代为维修费用54490元没有事实依据。5.轻舟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方圆地板经销部导致其具体损失,一、二审法院对违约金酌情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轻舟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轻舟装饰公司申请的理由均不成立。具体理由为:
1.2013年3月18日《木地板买卖合同》对最终总价约定为“按地板及踢脚线实际安装完成数量按实结算。(含损耗)”,对用量计算方法约定为“货到工地后,由双方共同对每种户型进行铺装,计量出单种户型的木地板踢脚线用量,以此作为基数。结算时同户型直接乘以套数”。可见,双方约定的系以地板实际用量作为结算依据,但该实际用量并非仅是实际铺设面积,而应包含损耗。2013年7月22日、2014年3月11日两份《木地板买卖合同》对用量计算方法约定为“货到工地后,按每栋楼大概要用的平方数上地板及地脚线由该栋楼的项目经理签收,最后多退少补,计量出该栋楼的实际用量。由该栋楼的项目经理签字。”该用量计算方法亦包含损耗。一、二审法院依据三份合同约定、以双方确认的地板实际铺设面积按照实木复合地板铺装损耗的国家标准计算损耗量,酌定实际结算面积,并无不当。
2.虽然合同约定“产品花色、品种、规格、质量必须符合御景龙湾二期样板房质量标准”,但因地板打蜡并非安装实木复合地板的附随工序,打蜡既需要增加人工成本,也需要增加材料成本。故如需打蜡,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涉案合同中对御景龙湾二期样板房质量标准并未作明确约定,在单价中约定的也仅包括安装、运输、门条玻璃胶防潮垫等材料费及税收,并未包含打蜡。合同中对规格、质量的约定亦不包含地板打蜡。轻舟装饰公司关于方圆地板经销部负有对地板打蜡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3.涉案合同约定方圆地板经销部对其铺装的地板负有两年的保修义务,轻舟公司据此主张方圆地板经销部支付其维修费用,因所提供整改通知单、维修派工单、维修付款表均系其单方证据,方圆地板经销部均持有异议,由于轻舟装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中木地板铺装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维修并支付维修费54490元的原因及具体构成,一、二审判决对于轻舟装饰公司关于维修费用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4.方圆地板经销部在履行案涉三份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迟延进场工期延误的情况,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轻舟装饰公司一、二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方圆地板经销部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而涉案三份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的日2‰、日5‰,均超过于年利率36%,一、二审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综上,轻舟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艳
审 判 员  李 荐
审 判 员  马 燕
法官助理  翟如意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