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5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云桥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芳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琴,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韩广涛。
原审被告:青岛海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130号17层1701室。
法定代表人:韩校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女,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敏锐,山东君孚(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海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轻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琴,原审海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敏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轻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邮寄给轻舟公司的律师函,轻舟公司已收到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海昌公司提供的律师函和EMS邮寄单均为复印件,一审法院以复印件孤证来认定事实。二、一审法院以青岛市市北区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两个不同工程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涉案工程的二审结算报告通过微信发送给轻舟公司是错误的。市北区法院审理案件与本上诉案是两个不同的工程,市北区法院案子中海昌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截图没有原始载体,该判决书也未生效。三、对工程维修期及海昌公司维修产生的债权债务的认定错误。
海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轻舟公司提出的一审当中我们提交的EMS为复印件与事实不符,一审中海昌置业向轻舟公司以及法庭已经出示过原件。
建工公司未做答辩。
轻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海昌公司、建工公司支付轻舟公司工程款511,054.16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由海昌公司、建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及本案的合同。2017年8月7日海昌公司与轻舟公司、建工公司签订《青岛金科罗兰公馆项目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三方合同》,主要内容:轻舟公司为海昌公司青岛金科罗兰公馆项目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暂估金额1497323.42元;按照一般计税模式,开票形式根据合同总价,其中70%材料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其中30%的施工费开具11%的增值税发票,本合同税金统一按6.5%计算;设立“一月一清”滚动台账,作为支付进度款的必要条件;轻舟公司联系地址连云港市海州区,邮寄以轻舟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收之时或发出邮件(以邮戳为准)后第三个工作日的中午12时为收讫;保修期到二年六个月后,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确认后按留存质保金的60%减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后,如有剩余,由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如不足减除的,发包人可以在剩余的40%的质保金中扣除;在保修期间发生质量问题后,如海昌公司、轻舟公司及其他第三方对发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及责任有争议的,海昌公司、轻舟公司同意以建工公司对质量责任归属作出认定为准,建工公司对质量责任归属做出的认定结论对海昌公司、轻舟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海昌公司、轻舟公司双方自愿同意按建工公司做出的认定结论承担保修义务和责任,不再提出任何异议;工程竣工结算必须经过发包人审核和发包人集团审计部,审计均采用审减不审增的原则,如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有漏算、少算以及由于定额套用错误等引起价款减少的,发包人均不予调整增加,该部分价款视为承包人自愿放弃,其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如承包人对审核结果、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收到发包人的审核结果或者发包集团审计部的审计结果后7日内向发包人书面提出,发包人可根据本协议相关约定与承包人协商一致后重新出具审核结果或审计结果交承包人确认,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的审核结果或发包人集团审计部的审计结果后7日内不盖章确认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承包人认可,发包人可以按此进行结算;门窗、栏杆、配件的保修期为二年六个月,外墙门窗防水、防渗漏的保修期为五年六个月。以上事实有《青岛金科罗兰公馆项目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三方合同》一份佐证且轻舟公司与海昌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二)关于工程款结算的事实。合同签订后,轻舟公司履行了合同,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27日竣工验收。1.2018年8月15日轻舟公司作出金科罗兰公馆结算资料,工程结算金额为1207252.24元。2019年3月14日海昌公司作出金科罗兰公馆门窗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金额为1163425.28元。2019年8月3日海昌公司作出青岛罗兰公馆项目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结算备案表,工程结算金额为1000572.16元。2.轻舟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向海昌公司出具《付款申请》一份,轻舟公司在该申请中要求海昌公司按照2019年3月轻舟公司一审审定金额1163425.28元,完成付至一审结算金额85%的工程款。3.海昌公司提供律师函、EMS邮寄单各一份,证实2019年12月17日海昌公司委托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通过EMS向轻舟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轻舟公司二次审计结算金额为1000572.16元;关于轻舟公司提出本合同应按现场深化后的型材含量进行结算的异议,轻舟公司应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结算材料与发包人进行协商;轻舟公司在收到本函告后7日内派专人与海昌公司对接,按合同约定完成二审结算和确认。收件人轻舟公司,地址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云桥路3号,汤可龙在收件人签收处签名。轻舟公司认为未收到该邮件。因海昌公司邮寄的地址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云桥路3号与轻舟公司公示的地址一致;邮件已经签收;轻舟公司与海昌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邮寄以轻舟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收之时或发出邮件(以邮戳为准)后第三个工作日的中午12时为收讫”,一审法院认定海昌公司通过EMS向轻舟公司发送律师函的事实。4.海昌公司提供轻舟公司工作人员胡居中与海昌公司工作人员李红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有2020年8月3日李红向胡居中发送青岛罗兰公馆门窗工程量二审,青岛金科星辰项目二标段门窗制作(二审初审2020.8.3)的内容,证明2020年8月3日海昌公司工作人员李红已将涉案工程的二审结算报告通过微信发送给轻舟公司负责结算的工作人员胡居中,海昌公司已经将二审结算结果告知轻舟公司。海昌公司提供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轻舟公司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誉华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案件中被告提交轻舟公司工作人员胡居中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律师函,轻舟公司对该微信聊天截图和律师函均没有异议。海昌公司证实二审结算结果送达轻舟公司的事实。轻舟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海昌公司未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且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被告否认李红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因此被告未按事实陈述该案件情况。轻舟公司已经对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该判决未生效,上诉理由有轻舟公司要求对方提供微信记录原始载体;即使该份判决生效且认定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也不能以此推定本案海昌公司提交微信记录真实有效,该份判决与本案是两个案件,两案无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海昌公司提供微信记录系手机截屏复印件,但是轻舟公司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930号案中,“对该微信聊天截图和律师函均没有异议”,即该证据是否真实具备可核实性。轻舟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8月3日海昌公司(或其关联单位)工作人员李红已将涉案工程的二审结算报告通过微信发送给轻舟公司工作人员胡居中的事实。(三)海昌公司支付轻舟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海昌公司已经支付轻舟公司工程款986269.26元。双方均认可海昌公司于2019年7月支付轻舟公司工程款178001.89元,轻舟公司给海昌公司出具180644.11元收款收据以及发票的事实。轻舟公司认为据此海昌公司欠轻舟公司差额2642.22元,该款是否涉及税率调整的事实需要核实。海昌公司认为因2019年7月12日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由11%调整为9%,海昌公司实际损失用于抵扣的税金2986.10元(税率11%可以抵扣的税金17901.67元减去税率9%可以抵扣的税金14915.57元),经协商,海昌公司支付轻舟公司工程款178001.89元,视为结清180644.11元工程款。因海昌公司提供了税率变更的发票证实合同履行过程中税率变更的事实;《青岛金科罗兰公馆项目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三方合同》也约定了轻舟公司与海昌公司按照一般计税模式结算;且轻舟公司与海昌公司在履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的阶段无扣款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定轻舟公司向海昌公司出具180644.1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海昌公司支付轻舟公司工程款178001.89元,视为结清180644.11元工程款的事实。(四)关于涉案工程保修事实。《青岛金科罗兰公馆项目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三方合同》约定:保修期到二年六个月后,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确认后按留存质保金的60%减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后,如有剩余,由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如不足减除的,发包人可以在剩余的40%的质保金中扣除。门窗、栏杆、配件的保修期为二年六个月,外墙门窗防水、防渗漏的保修期为五年六个月。轻舟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六个月。海昌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六个月。一审法院根据《青岛金科罗兰公馆项目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三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认定涉案工程最长部分保修期以及相应质保金支付的时间为五年六个月。(五)本案轻舟公司与海昌公司债权债务的事实。轻舟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合同约定的1497323.42元,海昌公司已付工程款986269.26元,海昌公司欠轻舟公司511054.16元(1497323.42元-986269.26元)。海昌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二审结算的1000572.16元;海昌公司已经支付轻舟公司工程款988911.48元;海昌公司提供维修费证据,证实支出维修费38444元。海昌公司不欠轻舟公司工程款,轻舟公司需向海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中不足以扣除的26783.32元(1000572.16元-988911.48元-38444元)。因海昌公司未就维修费事项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对轻舟公司的维修费主张以及相关事实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海昌公司欠轻舟公司工程款11660.68元(1000572.16元-988911.48元);双方对轻舟公司主张已发生的维修费38444元的事实存在争议,本案中不予处理;海昌公司应当于竣工验收后五年六个月即2024年1月27日付清全部质保金30017.16元(1000572.16元×3%)。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在《青岛金科罗兰公馆项目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三方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海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作出最终结算,现虽然海昌公司欠轻舟公司工程款11,660.68元,因轻舟公司与海昌公司对海昌公司主张已发生的维修费38,444元的事实存在争议,需要继续处理;海昌公司应当于2024年1月27日付清全部质保金30,017.16元,海昌公司欠轻舟公司工程款11,660.68元在维修费、质保金的范围内,对轻舟公司要求海昌公司、建工公司支付轻舟公司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轻舟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轻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11元由轻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轻舟公司提交(2021)鲁02民终13866号判决书,拟证明该案件被告是誉华公司,在本案的一审中就是以市北法院的1930号案件中关于二审结算报告的证据对其进行的判决。海昌置业质证称,对13866号判决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中引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该判决第6页中一审判决表述轻舟公司对该微信聊天截图和律师函均没有异议,二审法院第9页明确表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在13866号判决中明确认同1930号判决中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律师函真实性的认可,二审法院只是认为当中认定结果没有依据,13866号判决认为誉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达方式向轻舟公司送达二审结算结果,该认定结果没有具体的展开论述,也没有事实依据,誉华公司通过微信向轻舟公司送达二审结算结果是符合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20条的约定,誉华公司采用两种方式向轻舟公司进行了送达,律师函邮寄送达以及微信送达。13866号案件的最终结果不应作为审理办案的依据。
海昌置业提交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我们向轻舟公司提交二审结算报告是有轻舟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接收的,轻舟公司已经收到了二审结算报告,并没有提出异议。轻舟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只能证明其可以对无争议的项目签字确认,并不能证明我们收到了二审结算报告。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轻舟公司漏载海昌公司作为本案被上诉人,但其诉求、证据和庭审陈述所指对象均为海昌公司,据此可认定海昌公司实为本案被上诉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应以一审还是二审结算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为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具有约束力。现涉案工程已竣工,海昌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2019年轻舟公司一审审定金额1163425.28元,海昌公司、轻舟公司对该金额均予以确认;2020年8月3日,海昌公司将更改后的二审结算报告电子版通过微信发送给轻舟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已查明事实,海昌公司并未将最终的二审结算结果以合同约定的送达方式交由轻舟公司进行盖章确认,二审结算应视为未完成。综上,经双方书面确认的一审结算结果是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重要依据,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海昌公司应按照一审结算核定金额即1163425.28元向轻舟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已查明事实,海昌公司已付款988911.48元,且涉案工程仍处在质保期内,故海昌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39611元(1163425.28元×97%-988911.48元)。关于利息,2019年3月14日海昌公司做出金罗兰公馆门窗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金额为1163425.28元,利息应自2019年3月15日计算。
综上所述,轻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海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9611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其中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11元,共计17822元,由青岛海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12元,由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高中日
审 判 员  王化宿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胡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