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3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云桥路**。
法定代表人:刘芳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琴,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居中,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誉华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嘉兴路**-2-328。
法定代表人:韩校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誉华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轻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芳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琴,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轻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85%,誉华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因为轻舟公司提供的证据(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证明誉华公司并未在一审结果作出后付至85%,这在庭审中誉华公司也认可。(二)一审认定:“该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3日誉华公司将二审初审结果(结算金额为1781251.24元)送达给轻舟公司。轻舟公司提出了异议,2020年10月20日誉华公司将更改后的二审结算报告(结算金额为:2261997.881元)送达给轻舟公司。”该认定中结算金额无证据证明,仅凭被上诉人庭审中自己单方后补做的材料就予以认定,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微信聊天截图和律师函均没有异议。事实上,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只是对聊天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截图的完整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截图是断章取义,而且不完整,不连贯,庭审中上诉人请求法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微信截图的原始载体和完整的聊天记录,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其它证据与聊天截图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进行所谓的二审,目的是拖延付款时间。二审报告出来后,被上诉人当即就提出了异议,要求按一审价格付款,对律师函也给予了书面的回复。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誉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该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3日被告将二审初审结果(结算金额为:1781251.24元)送达给原告,原告提出了异议,2020年10月20日被告将更改后的二审结算报告(结算金额为2261997.881元)送达给原告。”该认定中的结算金额是依据2020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向上诉人发送的二审结算报告中的金额,并非上诉人所臆想被上诉人单方后补做的材料。且该金额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律师函中载明的二审结算金额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对微信聊天截图和律师函均没有异议”认定事实清楚,庭审中上诉人确实是如此陈述的。被上诉人并非没有其他证据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提供的律师函即可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进行二审结算是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通行商业惯例且双方签订的《青岛金科星辰二标段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是如此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应遵守合同中结算需进行二审结算的约定。2020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将二审结算报告发送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被上诉人发送的律师函,上诉人也未作出书面回复。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二审结算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轻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誉华公司向轻舟公司支付工程款481755.26元(含质保金)及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诉讼费由誉华公司承担。诉讼中轻舟公司将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435162.78元。
原审查明:2016年10月26日轻舟公司(承包人)、誉华公司(发包人)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建总承包人)签订“青岛金科星辰二标段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三方合同”,约定轻舟公司承包青岛金科星辰项目二标段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门窗面积约7628.96平方米,最终以实际工程量为准。门窗、栏杆、配件的保修期为二年六个月,外墙门窗防水、防渗漏的保修期为五年六个月,除前述约定外,本工程范围内其他事项的保修期均为二年六个月。质保金由轻舟公司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3%留存在誉华公司处。工程竣工结算必须经过发包人审核和发包人集团审计部审计后方才有效,双方签署《竣工结算资料有效和完整移交确认书》后,发包人应在附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承包人,承包人应在收到审核结果后7日内盖章确认并交还给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盖章确认的审核结果后7日内报发包人审计部审计,发包人集团审计部应在收到报送的审计资料后附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交承包人确认,承包人应在7日内对审计结果盖章确认并交给发包人然后双方根据确认的审计结果重新编制结算报告书,结算报告书完成后由承包人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再由发包人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如承包人对审核结果、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发包人的审核结果或包人集团审计部的审计结果后7日内向发包人书面提出,发包人可根据本协议相关约定与承包人协商一致后重新出具审核结果或审计结果交承包人确认,如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的,按《门窗、栏杆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处理;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的审核结果或发包人集团审计部的审计结果后7日内不盖章确认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承包人认可,发包人可以按此进行结算。合同对于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中约定: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85%,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二审结算金额的97%。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现在尚未超过质保期,并认可一审结算金额为2599495.54元,誉华公司已付款2182332.72元。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轻舟公司按照一审结算结果主张权利是否应予支持。对此誉华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85%,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二审结算金额的97%。一审结果作出后,誉华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现应按二审结算结果付款,誉华公司已将二审结算结果交付给轻舟公司,轻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出异议,因此应以誉华公司作出的二审结算为结算依据。对该事实,誉华公司提供了与轻舟公司员工胡居中的手机微信聊天截图和向轻舟公司邮寄的律师函。该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3日誉华公司将二审初审结果(结算金额为:1781251.24元)送达给轻舟公司,轻舟公司提出了异议,2020年10月20日誉华公司将更改后的二审结算报告(结算金额为:2261997.881元)送达给轻舟公司。律师函显示:涉案的二标段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于2018年3月6日竣工完成,誉华公司对轻舟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完成了审核,二标段结算款审核审计为2261997.88元。轻舟公司对该审核审计定案金额迟迟不予确认,截止目前,轻舟公司仍未按要求提交结算确认资料,也未提供与施工现场吻合的支持轻舟公司异议的结算资料和相关证据并与誉华公司协商处理,违反了合同约定。请轻舟公司接到律师函后7日内派专人与誉华公司对接,并按原合同约定完成结算和定案确认,否则,视为轻舟公司认可誉华公司的审核审计定案结果,誉华公司可以按此定案结果进行工程款最终结算。轻舟公司对该微信聊天截图和律师函均没有异议,但称收到二审结果后向誉华公司提出了异议,在收到律师函后也提出了回复意见,并提供了回复函。誉华公司称未收到轻舟公司的回复函,轻舟公司对回复函的送达情况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轻舟公司、誉华公司签订“青岛金科星辰二标段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二审结算后,付至二审结果的97%,而现在轻舟公司依据一审结算结果要求誉华公司支付余款,且其请求付款额中包含了质保金,而至今尚未超过质保期,因此轻舟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二审结算后,付至结算结果的97%,对于二审结算结果,誉华公司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和律师函,轻舟公司对该聊天记录和律师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其已收到二审结算结果,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轻舟公司对此有异议,应在7日内提出,而轻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时间内提出了异议,此后在誉华公司向其送达律师函后,轻舟公司自称提出了异议,但其未举证证明将所提异议送达给誉华公司,因此对誉华公司提供的二审结算结果,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以此为结算依据,根据二审结算结果,誉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1805.22元(2261997.881元x97%-2182332.72元=11805.22元),该款项及利息,誉华公司应支付给轻舟公司。轻舟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435162.78元(含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誉华公司向轻舟公司支付工程款11805.22元;二、誉华公司向轻舟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1805.2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至誉华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由誉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誉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6元(轻舟公司已预交),由轻舟公司负担8294.7元,誉华公司负担23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上诉人邮寄《回复函》原始登记簿,证明上诉人在2020年11月6日通过顺丰速运将《回复函》邮寄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提交证据二:顺丰速运快递单及签收单,证明2020年11月6日上诉人通过顺丰快递将《回复函》邮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20年11月9日在快递单上签字签收的事实;上诉人提交证据三:微信聊天截图9张,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1年7月还对该工程的有关项目、工程量等进行协商商量。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在2020年10月20日完成二审初审,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二审结果没有事实依据,应以一审双方都认可的审计结果认定该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面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上诉人在2020年11月6日将回复函邮寄给被上诉人。证据二未加盖快递公司印章,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且签收联签了一个“李”并非快递收件人姓名,不能证明是快递单上的收件人签收了快递。即使该快递单据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上诉人曾给李红寄过快递,不能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寄过快递,也不能证明上诉人邮寄的文件是回复函。对证据三无法确认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的身份,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是2021年案件一审期间,法院建议双方调解,双方也同意再次核对调解,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对接,这些沟通都是基于双方同意调解作出的,但后期双方并未达成调解意见,因此证据三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在2020年10月20日完成二审初审,也不能证明应以一审结算结果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
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应以一审还是二审结算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为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具有约束力。现涉案工程已竣工,誉华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2018年,誉华公司委托青岛德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结算核定单,审定工程造价为2599495.54元,誉华公司、轻舟公司对该金额均予以确认;2020年10月20日,誉华公司将更改后的二审结算报告电子版通过微信发送给轻舟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已查明事实,誉华公司并未将最终的二审结算结果以合同约定的送达方式交由轻舟公司进行盖章确认,二审结算应视为未完成。综上,经双方书面确认的一审结算结果是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重要依据,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誉华公司应按照一审结算核定金额即2599495.54元向轻舟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已查明事实,誉华公司已付款2182332.72元,且涉案工程仍处在质保期内,故誉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39177.95元(2599495.54元×97%-2182332.72元)。关于利息,应按照双方对一审结算结果进行确认的时间计算,建设单位即誉华公司在工程结算核定单上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轻舟公司主张利息自2019年2月1日支付不违背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轻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青岛誉华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9177.95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其中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26元,共计17052元,由青岛誉华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审 判 员 李晓波
审 判 员 王昌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王 繁
书 记 员 孙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