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7民终2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云桥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上诉人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3)苏0706民初1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