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丰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982执异15号 案外人:江苏联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7532116111,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靡慧,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执行人:江苏丰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6532693XX,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丰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苏联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对本院执行被申请人丰任公司对滨海县滨海港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港公司)享有的35万元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丰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我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了(2017)苏0982民初6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68万元,并承担其中59万元自2017年11月20日起,9万元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被告江苏丰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发生效力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982执1728号,并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10月19日依法作出(2018)苏0982执1728号执行裁定书并向滨海港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停止向江苏丰任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 案外人联创公司针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法院查封的对滨海港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该工程款实际为我公司所有。2017年7月4日,丰任公司与滨海港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大道**工程,该项目备案施工承包人为丰任公司。2018年4月23日,我公司与丰任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丰任公司将对滨海港公司的工程款所有债权转让给我公司,并于2018年4月26日,向滨海港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现异议人是该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法院无权对该工程款进行强制执行。现依法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案涉工程款的查封、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债权转让协议我不认可,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案外人联创公司主张我院执行的丰任公司对滨海港公司享有的35万元债权实际已在2018年4月23日由滨海港公司转让给其公司,联创公司才是债权的实际享有人,并提供了签订日期为2018年4月23日,甲方(出让方)为丰任公司、乙方(受让方)为炼厂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滨海港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但在本案中,本院作出(2018)苏0982执1728号执行裁定书并对该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时,滨海港公司并未提出存在债权转让等情形排除执行,而根据2017年7月4日丰任公司与滨海港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该工程款的权利人外在表征为丰任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以及其所载明的债权表征,我院执行此35万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联创公司主张以债权转让排除执行,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联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秦 钢 审 判 员  陈 康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