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民终2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佳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湖佳联华生猪繁殖养殖场。
经营者:徐美玲,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湖县塔集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慧,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新淮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荣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宝。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佳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联华公司)、金湖佳联华生猪繁殖养殖场(以下简称佳联华猪场)、金湖县塔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塔集镇政府)、淮安市新淮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淮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被上诉人佳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被上诉人佳联华猪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被上诉人塔集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被上诉人新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对淮安中院(2018)苏08民终37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已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已经受理,再审结果与本案有密切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未采纳是程序违法;2、虽然上诉人在淮安中院(2018)苏08民终3754号案件中败诉,但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在该案中提供的证据不加审查,直接以3754号民事判决作为审理依据显然错误。况且,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3754号案件中提供虚假证据,导致上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通过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后,上诉人对涉案猪场进行了经营,后由于案外人抢占,导致上诉人未能继续经营,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没有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根据该协议可以认定上诉人对涉案猪场享有合法的经营权,不管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搬迁协议是否有效,均不影响拆迁款的认定,诉争的拆迁款应归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拆迁款的请求未作任何说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答辩称:1、上诉人一审的两个诉讼请求是相互矛盾的。他既要求确认相关合同无效,又要求确认法院改判拆迁款由其所享有,上诉人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案所涉及的拆迁协议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拆迁协议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关于37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已经就猪场经营权的问题作出了认定。现在的案件是上诉人滥用他的司法权力浪费司法资源。即使3754号案件上诉人已经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是否中止本案审理应当由上诉人向省高院提出或者由省高院依职权作出与本案审理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塔集镇政府答辩称:塔集镇政府的意见同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的意见,再补充两点。1、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提出确认拆迁协议无效,现在需要说明的是,当时塔集镇政府和佳联华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时,佳联华公司享有经营权。合法性在淮安中院以及省高院的法律文书已确认,我们所签订拆迁协议是合法有效;2、淮安中院3754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在判决没有被推翻,否认效力的前提下再次起诉,是滥用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新淮公司答辩称:本案签订拆迁协议的时候,养猪场事实上是由佳联华养殖场在实际经营,而且淮安中院3754号的生效判决也判决经营权是由养猪场享有,因此,拆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的上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佳联华猪场、塔集镇政府、新淮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金湖县房屋搬迁协议书》为无效协议,该协议中的搬迁补偿费用1982043.68元归***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30日,塔集镇政府将兔场发包给案外人陈彬香养殖生猪,塔集镇政府的发包范围主要为五幢兔舍、一幢办公室,兔场占地约11亩、鱼塘11.4亩、洼田6亩,承包期限从2007年9月30日至2022年9月30日。2016年1月1日,案外人陈彬香与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签订转让协议,将上述猪场的经营权以及案外人陈彬香后添置的设施、不动产、存栏猪等转让给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转让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养猪场租金为140万元,以案外人陈彬香欠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的300万元债务相抵销,案外人陈彬香后添置的设施、不动产、存栏猪等折价60万元另外给付。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与案外人陈彬香就养猪场经营权发生争议后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佳联华猪场对案外人陈彬香位于塔集镇高桥村“一品香”养殖场及其附属设施、鱼塘、洼田享有合法的经营权。金湖县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苏0831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佳联华猪场对涉案猪场即位于塔集镇高桥村“一品香”养殖场及其附属设施、鱼塘、洼田享有经营权。因案外人陈彬香不服该判决于2017年11月16日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诉,淮安中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7)苏08民终3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6年5月26日,***与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佳联华公司将其开办的佳联华猪场及附属设施的经营使用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转让期限从2016年3月26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6日。双方对养猪场及附属设施的现状进行了明确。同时,双方在协议第8条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并生效。同日,双方又签订内部补充协议,约定转让经营权的实际价格为60万元,原告先付40万元,待佳联华猪场办理好变更登记并实际交付后再付20万元。当日,佳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华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猪场转让款40万元。2016年5月27日下午,***、佳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华、佳联华猪场负责人徐美玲以及养殖场工人陆康、姜井风、吴承俊等人一起召开会议,佳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华宣布养猪场交接给***,当日,双方对养猪场的原料、鱼塘、生产设备和设施、猪舍、生产用房和办公用房以及存栏的生猪进行了交接,并由佳联华公司和佳联华猪场负责人徐美玲作为移交人,***作为接收人,在交接表上盖章签字确认。***与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签订转让协议后十余天,该猪场被案外人李雪峰侵占。自2016年6月起至2017年6月,佳联华猪场通过诉讼途经从案外人李雪峰处取回养涉案猪场,并从2017年6月起至2018年4月猪场被征收期间,一直由佳联华猪场经营涉案猪场。2018年4月12日,佳联华猪场以被搬迁人名义与搬迁人塔集镇政府、新淮公司签订搬迁协议,约定将案涉猪场搬迁,塔集镇政府补偿佳联华猪场各项费用合计1982043.68元。后养猪场实施搬迁,现已无法再继续经营。
还查明:2018年3月8日,***向金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其对位于金湖县塔集镇高桥村一组原金湖县一品香猪业专业合作社经营的养猪场及附属设施、鱼塘、洼田享有经营权;2、确认养猪场拆迁补偿款198万元归其所有;3、依法判决其与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和内部补充协议;4、该案诉讼费用由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承担。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苏083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对位于金湖县塔集镇高桥村一组原金湖县一品香猪业专业合作社经营的养猪场(现佳联华生猪繁殖养殖场)及附属设施、鱼塘、洼田自2016年5月27日起享有经营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对上述判决不服,于2018年11月9日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诉,淮安中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8)苏08民终37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与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签订转让协议后十多天,猪场被案外人李雪峰侵占了一年时间,佳联华猪场以猪场权利人诉讼维权取回了猪场,并自2017年6月实际经营至2018年4月猪场被征收,***既不以猪场经营者的身份参与诉讼,在佳联华猪场取得猪场经营权以后的长时间也未主张权利,该一系列行为表明双方用自己的行为解除原转让协议,且本次诉讼也是基于拆迁利益而诉,故***要求确认享有猪场经营权依据不足,故判决:一、撤销金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2、***请求确认金湖县房屋搬迁协议无效是否有法律依据。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审理。2019年3月6日,淮安中院已作出终审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结果处理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以该判决存在错误,但未提交相关法院受理再审的证据,故其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确认拆迁协议无效的问题。***主张其与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签订了转让协议,应当取得猪场的经营权,而佳联华猪场在未告知***的情况下签订了拆迁协议,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淮安中院(2018)苏08民终375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签订转让协议后十多天,猪场被案外人李雪峰侵占了一年时间,佳联华猪场以猪场权利人诉讼维权取回了猪场,并自2017年6月实际经营至2018年4月猪场签订搬迁协议,***既不以猪场经营者的身份参与诉讼,在佳联华猪场取得猪场经营权以后的长时间也未主张权利,该一系列行为表明双方用自己的行为解除原转让协议,故***要求确认享有猪场经营权依据不足,判令驳回***在(2018)苏0831民初787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就***对涉案猪场是否享有经营权作出认定。同时涉案猪场至2018年4月12日佳联华猪场、塔集镇政府、新淮公司签订《金湖县房屋搬迁协议书》时仍登记在佳联华猪场名下,搬迁人塔集镇政府、新淮公司与被搬迁人佳联华猪场签订搬迁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关于佳联华猪场与塔集镇政府、新淮公司之间搬迁协议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关于***要求确认搬迁协议无效、搬迁补偿费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38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2019)苏民申5049号受理再审申请及告知合议庭组成通知书》。该组证据证明。省高院对上诉人对淮安中院(2018)苏08民终3754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省高院已受理,该案目前正在审查当中;第二组证据《会友饲料行销售单》五份、《入库单》两份(复印件),该组证据来源于淮安中院(2018)苏08民终3754号案件,是被上诉人佳联华公司作为实际经营猪场的证据提供。在该组证据中,被上诉人报销签字、签批的日期为2018年4月份,而实际日期是2008年7月份。证明目的是指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以至在3754号案件中淮安中院错误认定他为实际经营。
佳联华公司和佳联华猪场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中涉及猪场经营权另案已认定。上诉人是申请再审,而非重复审理;第二组证据是上诉人提出签批时间和实际时间有差异,由当事人刘中华陈述。
刘中华: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佳联华公司有猪场和捌零公司,是一家公司,前期拆迁后所有账目需要盘点。饲料没有付钱,所以单据到我这里是最后审批的。因为盘账,签字时间确实有延误。
塔集镇政府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的意见。
新淮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省高院只是启动了程序并没有下达裁定;第二组证据同被上诉人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意见。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结的原告佳联华猪场诉被告金湖县天蓬生猪繁殖养殖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的:1、诉状;2、开庭笔录;3、(2017)苏0831民初88号《民事裁定书》;4、2017年6月21日李雪峰与佳联华猪场的《协议》,交当事人质证。
***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庭审笔录中一审法院提到该案需追加陈彬香为第三人,之后协议和民事裁定书中均没有涉及第三人,我们认为该案件程序违法。同时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中华2018年7月8日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所打的官司也是为上诉人打的,这也是上诉人一直强调的双方一直商谈打官司的意见。虽然该案件最终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雪峰达成了协议,但是不代表被上诉人在此后一直对涉案猪场进行经营。
佳联华公司和佳联华猪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以权利人的身份起诉了侵占猪场经营的李雪峰,经法庭审理后李雪峰确认被上诉人为猪场承包经营权人,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和解协议,确认退出所侵占猪场,并不再侵害被上诉人的权利。后被上诉人收回猪场,实际经营直到拆迁,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一直未提出异议。
塔集镇政府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该养猪场曾经由李雪峰成立的天蓬养猪场占有使用,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进行调解,该养猪场又退还给佳联华公司。
新淮公司未到庭质证。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佳联华猪场起诉李雪峰为负责人的天蓬生猪繁殖养殖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诉称:被告侵占涉案猪场要求排除妨碍。2017年3月29日庭审中,金湖县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追加案外人陈彬香为第三人参与诉讼。附卷的2017年6月21日佳联华猪场与李雪峰签订的《协议》第二条载明:“天蓬生猪繁殖养殖场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从争议养猪场撤出,不再对猪场及附属设施、鱼塘、洼田主张享有承包经营权,并保证之后不再侵犯或阻碍佳联华猪场行使承包经营权。”、第四条:“本协议一式叁份,佳联华猪场、天蓬生猪繁殖养殖场、金湖县法院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7年6月22日金湖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7月8日与刘中华的通话录音显示:“刘:叫以你打这个官司,你不肯,要以我名义打。杨:以我打,肯定不好打啊!以你打才能成功啊,以你打,我们当时协商的啊,你打是有用的”。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没有中止审理违法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院已受理的证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中止诉讼:“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在本案中没有上诉人所称的情形,上诉人***提出对生效裁判文书不服申请再审,虽已被省高院受理,但是上述法律规定不是中止诉讼的情形,一审不予中止诉讼是正确。
2、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在本院已生效的(2018)苏08民终3754号案件中提供了虚假证据,会影响本案审理。二审中又提供了相关的两组证据,即提供了被上诉人佳联华猪场从李雪峰手中取回涉案猪场“经营账目”的证据。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涉案猪场的经营者,现有证据也确认涉案猪场被佳联华公司占有和控制,经营与否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佳联华猪场对该物权的占有、使用和收益。
3、关于拆迁协议效力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佳联华公司签订涉案猪场协议后并实际接收猪场,但十多天后猪场被案外人李雪峰抢占达一年。被上诉人佳联华猪场以猪场权利人通过诉讼维权取回了猪场,该事实上诉人***并不否认。当涉案猪场在上诉人***手中被案外人李雪峰抢占后,起诉抢占人的诉讼主体应是上诉人***,但上诉人***没有起诉,而是要求刘中华起诉抢占猪场的李雪峰。***与刘中华电话录音中虽有二人商谈由谁起诉的谈话,但这段录音谈话不能证明***是涉案猪场的经营者,被上诉人佳联华猪场通过诉讼从抢占人手中取回猪场后并无证据证明将涉案猪场交还上诉人***。且涉案猪场的经营者为被上诉人佳联华猪场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被上诉人佳联华猪场作为权利人于2018年4月12日与塔集镇政府、新淮公司签订《金湖县房屋搬迁协议书》是有效协议。上诉人***上诉还认为一审对于搬迁款没有回复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对搬迁款的回复本案一审在判决中已作回应,即认为上诉人***要求搬迁偿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38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加雷
审判员 孙 洁
审判员 张桂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