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新淮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高梦庭、***等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5-05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初字第4552号
原告高梦庭,供销社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实习),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高梦庭,系***母亲,自然情况同上。
原告***,个体户。
被告***,农民。
被告***,农民。
被告淮安市新淮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南门小街3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梦庭诉被告***、***、淮安市新淮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梦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拆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梦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被告***,被告拆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梦庭、***、***诉称:位于淮安市工业园区渠北村前许组的两间房屋是原告高梦庭与丈夫***(已故)在1978年出资所建。2013年10月24日,拆迁公司与***、***就上述房屋签订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于2014年5月底将这两间房屋拆除。***和***是原告高梦庭的侄儿,三原告对拆迁一事一无所知,更未授权***、***代理此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与拆迁公司在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由拆迁公司与三原告重新签订拆迁协议。
被告***辩称:被拆迁的房屋是我二叔***盖的,是盖给我奶奶居住的。盖房子时不止我二叔出了钱,我父亲**怀也出了钱,我和***是同胞兄弟,所以拆迁协议是由我和***共同签的。拆迁时我二叔***还在世,他是知道这件事情的。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拆迁公司辩称:原告是城镇居民,不是渠北村村民,在渠北村没有合法宅基地,因此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和***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梦庭系原告***、***的母亲,三原告均是城镇居民,户籍均未落户在清浦区盐河镇渠北村。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其二人均是清浦区盐河镇渠北村XXXX村民。原告高梦庭的丈夫***与被告***、***的父亲****同胞兄弟关系。因淮安市工业集中区(渠北片)征收集体土地需要,2013年10月24日,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与被告拆迁公司就位于宁连路办事处渠北村前许组的房屋签订了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被拆迁房屋为1号房和2号房,其中1号房建筑面积为74.29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为35733.49元;2号房建筑面积为23.41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为9434.23元。除上述房屋补偿外,协议书中还对附属物、搬迁补助费用、临时安置补助费、宅基地、自留地等费用的补偿进行了列明,补偿款合计177130.57元,被告***、***选择了房屋产权调换及领取部分差额现金的补偿方式。2014年5月,上述房屋被拆除。在房屋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前,原告高梦庭的丈夫***就得知房屋拆迁一事,后因***突然病危直至2014年3月3日去世,未参与拆迁一事,原告高梦庭遂在***去世后向拆迁公司主张***、***被拆除的2号房属于其与***夫妻存续期间所建,要求拆迁公司与其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要求补偿安置房屋1套,无果后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位于宁连路办事处渠北村前许组的涉案房屋在被拆迁时其土地使用者登记的系被告***、***的父亲**怀的名字。对于被拆除的1号房及附属物等补偿属于***、***享有,三原告对此无异议。但对于2号房,三原告主张系高梦庭与***在1978年出资所建,并提供了渠北村部分村民的书面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则辩称其父亲**怀在建2号房时也有出资、出力。被告***在本案审理中虽未明确认可2号房系高梦庭与***出资所建,但同意涉及2号房的拆迁补偿货币金额9434.23元由原告领取,但原告不同意领取该笔费用,要求补偿安置房屋。
又查明:***原系盐河镇渠北村前许组村民,其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到部队参军,户口随之迁出。***从部队转业后至盐河卫生院工作,户口也未再迁回渠北村。原告高梦庭于1968年至盐河镇渠北村插队,70年代初与***结婚,1979年经盐河供销社招工进入供销社工作直至退休,其户口在拆迁时未登记在渠北村,在渠北村也无宅基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淮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连学文等人的书面证言、江苏省淮安县供销合作社集体人员介绍信、招收集体所有制职工登记表,被告拆迁公司提供的江苏淮安工业园区宁连路办事处渠北村民委员会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地籍调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江苏淮安工业园区宁连路办事处渠北村村民委员会和江苏淮安工业园区拆迁建设管理中心就本案原告是否符合被拆迁人条件进行了调查,江苏淮安工业园区宁连路办事处渠北村民委员会告知本院***虽原系江苏淮安工业园区宁连路办事处渠北村村民,但其在参军后户口就迁走,转业后户口也未迁回渠北村,其在渠北村也无宅基地,且即使在上世纪70年代其被分配了宅基地,因渠北村的土地已经进行了3次调整,***的户口因已不在渠北村,其名下分配的宅基地也早已重新分配给他人,故***不能作为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而高梦庭既不是渠北村村民,在渠北村也未分配宅基地,亦不能作为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江苏淮安工业园区拆迁建设管理中心则答复本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依据宅基地使用人的情况签订的,***和高梦庭均不是渠北村村民,在该村也无宅基地,即使被拆迁的2号房系高梦庭与***所建,拆迁协议也应由宅基地使用人与拆迁部门签订,而涉及2号房的补偿则由宅基地使用人给予高梦庭和***。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本案涉案房屋所涉土地系农村宅基地,亦属于农村集体土地范围,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并获得各项补偿的人应是该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怀。而在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仅属于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就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而言,土地使用权价值是其征收的全部价值所在,而土地上的房屋等附着物在征收后依法被予以拆除,由此可见,对于农村集土地的征收,应以土地所有人和使用权人为准。**怀虽是被拆迁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但其自愿同意由两个儿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对该协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与拆迁公司在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丈夫***的户口早已从盐河镇渠北村迁出,其已丧失宅基地的合法使用资格;而三原告既非渠北村村民,在渠北村也均无宅基地,故三原告和***均无权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协议。现原告主张确认***、***与拆迁公司在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并要求拆迁公司与其重新签订拆迁协议,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三原告并非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但其主张在宅基地上所建的2号房屋因拆迁享有的补偿,鉴于被告***自愿同意将现金补偿9434.23元给付三原告,属于当事人自由行使权利,对此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梦庭、***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高梦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宋秀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