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31民初427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佳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北街道陈桥集镇。
法定代表人:刘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佳联华生猪繁殖养殖场,住所地金湖县塔集镇高桥村。
经营者:徐美玲,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县塔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金湖县塔集镇闵桥集镇。
法定代表人:刘慧,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新淮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南门小街**。
法定代表人:朱荣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佳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佳联华公司)、金湖佳联华生猪繁殖养殖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佳联华猪场)、金湖县塔集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塔集镇政府)、淮安市新淮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淮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被告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塔集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新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佳联华猪场、塔集镇政府、新淮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金湖县房屋搬迁协议书为无效协议,该协议中的搬迁补偿费用1982043.68元归***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费由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塔集镇政府、新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与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签订转让协议及内部补充协议一份,两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将位于金湖县塔集镇高桥村一组的养猪场经营权及附属设施的使用权转让给***,转让价格为60万元,双方对养猪场及附属设施的现状、转让款的给付方式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按约定向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交付了转让款40万元,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也将养猪场交给***经营。因尧文化产业园建设的需要,养殖场需要搬迁。2018年4月12日,佳联华猪场、塔集镇政府、新淮公司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就涉案的养殖场签订了金湖县房屋拆迁协议书,确定了补偿费用为1982043.6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辩称,佳联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016年5月26日***与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所签的相关协议已经被淮安市中院(2018)苏08民终3754号判决书判决认定解除。因此,***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对***的恶意诉讼及保全行为,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塔集镇政府辩称,1.其与佳联华猪场签订拆迁协议时,佳联华猪场对该场地有合法的经营权,经营权的合法性得到了金湖县人民法院和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的确认,所以其与佳联华猪场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2.***主张拆迁协议无效,没有权利基础。在***和佳联华猪场的诉讼中,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苏08民终3754号案件中已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对该猪场没有经营权,故***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新淮公司辩称,1.其与被告佳联华猪场签订协议前原告没有提出任何权利主张;2.佳联华猪场从案外人陈彬香手中转让,承包协议经过塔集镇政府确认,是合法有效的,其与佳联华猪场签订协议,佳联华猪场作为被搬迁人并无不妥,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供其与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和内部补偿协议,用于证明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将本案所涉的猪场经营权以及附属设施的使用权转让给***,转让价款为60万元,在转让协议中,对于养猪厂及附属设施的现状有详细的约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以协议来认定。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所涉猪场没有经营权。塔集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的经营权被二审终审判决驳回,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新淮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该转让协议和内部补偿协议可以认定,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与***曾就涉案猪场经营权达成过转让协议。
2.***提供中德生猪繁殖养殖场动产登记明细表、中德生猪繁殖养殖场明细表、中德生猪繁殖养殖场库存登记、会议纪要、送货单、销售单各一份,证明其与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签订了转让协议和内部补充协议后次日进行了交接,交接的不动产在本次被征收的范围,用于证明双方已按协议进行了履行,其在接手涉案猪场后进行了经营。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塔集镇政府、新淮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该组证据可以认定,2016年5月27日,***与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就涉案猪场转让办理了交接手续。
3.***提供金湖县房屋搬迁协议书一份,证明佳联华猪场、塔集镇政府、新淮公司就本案所涉的养猪厂签订了搬迁协议,确定的补偿金额为1982043.68元,佳联华猪场并非涉案猪场的实际权利人,拆迁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为无效,该补偿费应归其所有。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塔集镇政府、新淮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该组证据可以认定,佳联华猪场、塔集镇政府、新淮公司就本案所涉的养猪厂签订了搬迁协议,确定的补偿金额为1982043.68元。
4.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提供(2018)苏08民终3754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本案***提交的证据都已经审理,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该判决中***所提交的2016年5月的相关协议已经被该判决认定为已解除,因此***基于该猪场的经营权包括其主张的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等均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基础。***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其现有充足的理由及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存在错误,因再审结果对于本案裁判有一定的影响,故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塔集镇政府、新淮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判决已经生效,具有既判力。本院认为,该判决为二审终审判决,具有既判力,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30日,塔集镇政府将兔场发包给案外人陈彬香养殖生猪,塔集镇政府的发包范围主要为五幢兔舍、一幢办公室,兔场占地约11亩、鱼塘11.4亩、洼田6亩,承包期限从2007年9月30日至2022年9月30日。2016年1月1日,案外人陈彬香与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签订转让协议,将上述猪场的经营权以及案外人陈彬香后添置的设施、不动产、存栏猪等转让给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转让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养猪场租金为140万元,以案外人陈彬香欠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的300万元债务相抵销,案外人陈彬香后添置的设施、不动产、存栏猪等折价60万元另外给付。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与案外人陈彬香就养猪场经营权发生争议后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佳联华猪场对案外人陈彬香位于塔集镇高桥村“一品香”养殖场及其附属设施、鱼塘、洼田享有合法的经营权。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苏0831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佳联华猪场对涉案猪场即位于塔集镇高桥村“一品香”养殖场及其附属设施、鱼塘、洼田享有经营权。因案外人陈彬香不服该判决于2017年11月16日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7)苏08民终3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6年5月26日,***与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佳联华公司将其开办的佳联华猪场及附属设施的经营使用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转让期限从2016年3月26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6日。双方对养猪场及附属设施的现状进行了明确。同时,双方在协议第8条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并生效。同日,双方又签订内部补充协议,约定转让经营权的实际价格为60万元,原告先付40万元,待佳联华猪场办理好变更登记并实际交付后再付20万元。当日,佳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华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猪场转让款40万元。2016年5月27日下午,***、佳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华、佳联华猪场负责人徐美玲以及养殖场工人陆康、姜井风、吴承俊等人一起召开会议,佳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华宣布养猪场交接给***,当日,双方对养猪场的原料、鱼塘、生产设备和设施、猪舍、生产用房和办公用房以及存栏的生猪进行了交接,并由佳联华公司和佳联华猪场负责人徐美玲作为移交人,***作为接收人,在交接表上盖章签字确认。***与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签订转让协议后十余天,该猪场被案外人李雪峰侵占。自2016年6月起至2017年6月,佳联华猪场通过诉讼途经从案外人李雪峰处取回养涉案猪场,并从2017年6月起至2018年4月猪场被征收期间,一直由佳联华猪场经营涉案猪场。2018年4月12日,佳联华猪场以被搬迁人名义与搬迁人塔集镇政府、新淮公司签订搬迁协议,约定将案涉猪场搬迁,塔集镇政府补偿佳联华猪场各项费用合计1982043.68元。后养猪场实施搬迁,现已无法再继续经营。
还查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其对位于金湖县塔集镇高桥村一组原金湖县一品香猪业专业合作社经营的养猪场及附属设施、鱼塘、洼田享有经营权;2.确认养猪场拆迁补偿款198万元归其所有;3.依法判决其与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和内部补充协议;4.该案诉讼费用由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承担。本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苏083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对位于金湖县塔集镇高桥村一组原金湖县一品香猪业专业合作社经营的养猪场(现佳联华生猪繁殖养殖场)及附属设施、鱼塘、洼田自2016年5月27日起享有经营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对上述判决不服,于2018年11月9日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8)苏08民终37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与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签订转让协议后十多天,猪场被案外人李雪峰侵占了一年时间,佳联华猪场以猪场权利人诉讼维权取回了猪场,并自2017年6月实际经营至2018年4月猪场被征收,***既不以猪场经营者的身份参与诉讼,在佳联华猪场取得猪场经营权以后的长时间也未主张权利,该一系列行为表明双方用自己的行为解除原转让协议,且本次诉讼也是基于拆迁利益而诉,故***要求确认享有猪场经营权依据不足,故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2.***请求确认金湖县房屋搬迁协议无效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审理。2019年3月6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结果处理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以该判决存在错误,但未提交相关法院受理再审的证据,故其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确认拆迁协议无效的问题。***主张其与佳联华公司、佳联华猪场签订了转让协议,应当取得猪场的经营权,而佳联华猪场在未告知***的情况下签订了拆迁协议,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终375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签订转让协议后十多天,猪场被案外人李雪峰侵占了一年时间,佳联华猪场以猪场权利人诉讼维权取回了猪场,并自2017年6月实际经营至2018年4月猪场被征收,***既不以猪场经营者的身份参与诉讼,在佳联华猪场取得猪场经营权以后的长时间也未主张权利,该一系列行为表明双方用自己的行为解除原转让协议,故***要求确认享有猪场经营权依据不足,判令驳回***在(2018)苏0831民初787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就***对涉案猪场是否享有经营权作出认定。同时涉案猪场至2018年4月12日佳联华猪场、塔集镇政府、新淮公司签订《金湖县房屋搬迁协议书》时仍登记在佳联华猪场名下,搬迁人塔集镇政府、新淮公司与被搬迁人佳联华猪场签订搬迁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关于佳联华猪场与塔集镇政府、新淮公司之间搬迁协议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关于***要求确认搬迁协议无效、搬迁补偿费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25)。
审 判 长 雷爱红
审 判 员 邱永安
人民审判员 赵雪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陈政宇
书 记 员 孙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