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81民初11159号
原告:常熟市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常熟市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77269.2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7269.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为79434.37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砼,供应工程名称为某尚院。合同签订后,经双方核对确认,从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双方总计发生业务量为377269.28元,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尚余177269.28元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常熟市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与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供货日期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2月30日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为常熟市某尚院,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10月至款清。供应数量按现场实际签收量结算,一车一单,随车签收,每个自然月结算一次,每月2日前双方确认上月方量及金额,乙方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在当月25日前付上月供砼80%货款,余款在2020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甲方如逾期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结清所有供货款项,并要求甲方承担逾期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常熟市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供货275493.04元,于2020年12月供货95932.96元,于2021年1月供货5843.28元,合计377269.28元。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在每月的销售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常熟市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向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377269.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支付货款20万元,余款177269.28元至今未付。常熟市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其为申请本案财产保全提供了保险公司保函担保,为此产生保函担保费78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常熟市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77269.28元的事实,由购销合同、销售对账单等证据为凭,被告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及反驳,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269.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抗辩调整违约金,本院不主动调整,但该标准已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故本院准予以177269.2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另主张被告承担保函担保费780元,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无合同依据,同时原告已经就违约造成的损失以逾期付款利息形式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7269.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7269.2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诉讼费4420元,由原告常熟市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2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422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另行收退,由被告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