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27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双大,男,汉族,1942年11月16日生,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8年8月3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文秀,女,汉族,1950年7月24日生,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8年8月3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武进区湖塘镇人民中路东风桥旁。
法定代表人:樊烨,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金达拆迁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丰乐公寓8-丁-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朱双大、顾文秀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塘镇政府)、常州市金达拆迁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双大、顾文秀申请再审称,本案拆迁补偿协议朱双大的签名和捺印是虚假的。本案鉴定程序违法,申请人在二审中已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应当作出鉴定结论,申请人在二审中没有干扰鉴定工作,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作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印章不真实。朱双大、顾文秀原审中主张的各项房屋拆迁补偿以及拆迁过程中的各项损失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湖塘镇政府提交意见认为,二审判决正确,对于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均做出逐项分析认定,被申请人认为该认定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金达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中,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审法院委托的鉴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未对鉴定事项作出鉴定意见,故申请人认为鉴定人二审中应当出庭作证的主张缺乏依据。申请人认为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印章系伪造的主张亦缺乏证据证明。2、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期间,申请人向该鉴定中心写信并到工作场所反映意见,司法鉴定中心向二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告知因鉴定工作受到干扰决定对本案鉴定不予受理并将本案鉴定退回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向申请人释明如果不按鉴定机构要求配合鉴定将承担不利后果并询问申请人是否另行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申请人坚持不同意另行选择鉴定机构,导致鉴定最终未能继续进行。在没有鉴定结论以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签名、捺印系伪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申请人认为拆迁协议虚假的主张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3、在对案涉拆迁补偿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主张的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利包括房屋的补偿、印染厂的各类补偿(赔偿)、附着物补偿、过渡费等以及宅基地的使用权均包含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偿内容中,故对申请人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4、关于申请人主张拆迁过程中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损害赔偿,经二审法院向当地居民委员会调查了解,拆迁时房屋内的物品已腾空搬至他处,二审法院亦到现场进行查看确认。据此,二审法院根据现场调查情况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酌情认定湖塘镇人民政府赔偿朱双大、顾文秀相关损失5万元,亦无不当。
综上,朱双大、顾文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双大、顾文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洪
审判员*丽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缪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