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29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大(***堂兄),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大(***丈夫堂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秀(***丈夫**)。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晔。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中路东风桥旁。
法定代表人:樊烨,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金达拆迁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丰乐公寓8-丁-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再审申请人***、***、朱晔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塘镇政府)、常州市金达拆迁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朱晔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无视国家法律,对本案以空挂户、政策转移等不合法的理由胡乱判决。常州市武进区拆迁安置96号文件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征地拆迁人夫妻一方在拆迁范围内,且符合安置条件,另一方户口在外地的人员都应当安置,***、朱晔及其子***本身就住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北梅新村,户口不在外地,更符合拆迁安置政策范围之内,***、朱晔、***应该安置120㎡。对***被拆迁房屋的围墙、室外水泥地被申请人应予赔偿。并对附着物、自留地、过渡费予以补偿。(二)***从未和金达公司签订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金达公司伪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指印不是其本人的指印,签名是复印上去的。一审庭审时,金达公司提供一份拆迁协议给***当庭质证,***提出协议一式四份,金达公司还有三份,并提出一同鉴定,一审承办法官不同意,还说***不愿鉴定。一审判决书说***在庭审中陈述其对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并无异议,实际并非如此,一审却按照伪造协议枉法判决。被申请人金达公司违反拆迁政策,2012年1月3日***被金达公司非法拘禁,家中房屋被强拆。(三)被申请人金达公司违反拆迁政策,***被金达公司***为首的黑恶势力10多人非法拘禁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村委会,家中房屋被强拆。一审判决书却说系湖塘镇拆迁办与***村民***夫妇就拆迁、安置事项进行协商。金达公司残酷迫害拆迁户***,请求其偿付人身损害赔偿10万元。(四)二审判决不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不公平、公正,司法腐败。明知是伪造协议,对一审判决不加纠正,以假乱真,颠倒黑白,枉法判决。二审承办法官用欺骗手段,瞒了再审申请人,单方面拿金达公司伪造的协议上的指印、签名做鉴材去鉴定,故意制造苏州同济鉴定所退卷函的不良后果。该协议上的指印根本不是人的指印,是人的指印为什么会纹线断续不清呢?连鉴定机构都无法辨识,肯定是假指印。2015年4月19日,二审承办法官又不经过摇号,违反“司法鉴定通则”,通知当事人4月23日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后又说再审申请人写了一封信给鉴定人员,干扰了司法鉴定。又要求再审申请人重新摇号到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再审申请人不同意,二审承办法官后又寄送鉴定机构对鉴定不予受理的情况说明,再审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再审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湖塘镇政府提交意见称,1、就拆迁安置的问题,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上是***的父亲,再审申请人***和朱晔不符合相关条件,所以对两人并未进行安置。2、就自留地的问题,并不在拆迁范围内,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范畴,与其无关。3、就协议伪造的问题,在二审法院也进行了鉴定程序,由于苏州鉴定机构资质较低,又到上海进行鉴定,上海鉴定机构出具情况说明,以因鉴定工作受到干扰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湖塘镇政府认可二审判决。
金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一)***、***、朱晔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首先,一审庭审中***否认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的签名和指印是其本人所留,又说曾被逼签过一个字,但不是该协议,并要求鉴定,但未按照合议庭的要求提供书面的鉴定申请。二审中,***、***、朱晔认为金达公司伪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在2015年1月8日的庭审中,***又陈述被金达公司***等人逼迫,无奈只好签了该协议,与其之前所述存在差异。同时,***、***、朱晔又书面申请对该协议中***的笔迹和指印的真伪进行鉴定,二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以“待检材料上的指印模糊,纹线断续不清,难以辨识,无法完成委托”为由作退卷处理。二审法院经***及湖塘镇政府的认可,再次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以“因鉴定工作受到干扰”为由不予受理,并将案件退回。在两次鉴定未成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朱晔释明可另行启动鉴定程序,但其未同意继续鉴定。至此,***、***、朱晔对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是***本人签署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二审判决***、***、朱晔承担不利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次,根据三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湖塘镇政府、金达公司已就拆迁安置补偿等事宜达成协议,***、***、朱晔认为二审判决明知是伪造协议却对一审判决不加纠正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朱晔要求金达公司赔偿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朱晔主张湖塘镇政府应对***、朱晔进行拆迁安置,属当地主管部门拆迁政策调整范围之事项,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二审认为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畴,故不予理涉,并无不当。二审对***、***、朱晔其他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诉求未予理涉,亦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晔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武孙
审判员*群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