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常民终字第2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双大。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同上,系上诉人***之夫。
委托代理人顾文秀。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晔。
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同上,系上诉人朱晔之父。
委托代理人顾文秀,身份信息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武进区湖塘镇人民中路东风桥旁。
法定代表人蒋志龙,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承颖、陈轶斌,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达拆迁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丰乐公寓8-丁-501。
法定代表人唐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轶斌,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南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朱晔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塘镇政府)、常州市金达拆迁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朱晔共同诉称,1、***的房屋被湖塘镇政府、金达公司强制拆迁,仅对***进行了安置,但根据拆迁政策:***妻子***、女儿朱晔应当各安置40平方米,因系独生子女,尚需照顾安置40平方米,故要求进行合法合理120平方米的安置;2、房屋遭强拆,财产损害赔偿,附属设施没有补偿、要求赔偿金额约2万元(床两张5000元,沙发床2张3000元,橱一顶800元,橱一排7000元,五斗橱一顶600元,四方形台子600元,小台子一张150元,写字台桌一张150元,长凳、小凳数张200元,电视机一只1500元,电风扇一只120元,吊扇一只120元,碗橱一顶300元,煤气灶具一付1800元,气罐一个150元,锅盆碗瓢等生活用品300元,电表两只200元,深井两口800元,洗脸池1个100元,水缸一只80元。);3、宅基地及前、后场地合计85平方米,根据国家政策补偿***、***、朱晔5000元/平方米;4、四分自留生活用地按国家政策补偿;5、在拆迁过程中对上诉人造成伤害,被上诉人应赔偿侵害***人身损害赔偿10万元;6、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湖塘镇政府、金达公司共同辩称,1、对方要求的120平方米的安置根据常州市武进区中心城区征地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方法第二章十二条规定,征地房屋拆迁安置的对象:被征地拆迁人户口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所有权证,并在拆迁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常住人员,包括在拆迁范围内符合农村宅基地审批条件的人员,***,女儿朱晔户口在武进区湖塘镇北梅新村4-12号,***的户口是2006年5月16日迁入,父亲朱瑞坤在北梅新村4-12号,是属于走空户,其提出的要求我方进行合法合理的120平方米的安置,我方已经按照标准进行了安置,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二条,包括***安置面积40平方米和父亲朱瑞坤照顾安置80平方米,共计120平方米,妻子***、女儿朱晔不符合安置条件;2、对方提出的附属财产的补偿,我方已经按照规定进行补偿,其中附属物19025元不能搬迁家具、农具补助费500元,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四条第二款,对方强拆房屋所列的电表、深井、洗脸池都已经按照标准进行了补偿,其余财物属于可搬迁物,不在评估和补偿范围内,且该部分可搬迁物品我方补偿了搬家补助费1000元,对方提出的宅基地前、后场地的补偿我方已经按照室外水泥地30元每平方米,113.66平方米计价3410元,室外砖地15元每平方,25平方米,计价375元,两项共计3785元进行了补偿;4、对方提出的四分生活用地已经由其所在村委进行青苗费等相关费用的补偿,该用地不在拆迁补偿范围内,我方无需进行补偿;5、对方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10万元我方不予认可,其所述不是事实,出警记录恰恰证明了不是非法拘禁、绑架,非犯罪行为。综上所述,其提出的合理的安置补偿请求我方都已经按照拆迁补偿规定进行了补偿,具体补偿金额在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都有明确约定,其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内容有已经签字认可,故其没有理由要求我方再次进行补偿,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因长河家园安置区建设需要,需拆迁***、朱瑞坤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张家坝村委朱家塘的房屋(该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为61.9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朱才坤),拆迁前期由相关评估公司对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评估。2012年1月3日,以湖塘镇政府为甲方、朱瑞坤(***)为乙方、金达拆迁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三方订立“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被拆迁房屋情况;二、安置情况:应安置人口一人(***),照顾安置人口二人(朱瑞坤),户形确定为120平方米一套;三、过渡情况:自行过度,暂计18个月;四、补偿情况:(一)补偿形式:作价补偿;(二)甲方应付乙方补偿费:1、拆迁房作价:15682×110%=17250元(见拆迁房屋评估报告);2、附属物作价:19025元(见拆迁房屋附属设施情况调查表);……;5、搬家补助费1000元;6、不能搬迁家具、农具补助费500元;7、家庭作坊、织机等机械设备搬迁费2880元(见调查表);……;合计78000元;(三)乙方应付甲方费用:安置人口、照顾人口共计106000元;五、搬迁、结算期限:1、乙方应于2012年1月20日前让出空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该协议由湖塘镇政府、金达拆迁公司签字、盖印,乙方由***签名并捺指拇印。协议签订当晚,湖塘镇政府、金达拆迁公司即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拆除。***对该协议中的签名及捺指拇印不予认可,表示系伪造,经原审法院释明并告知其可提供比对检材申请鉴定的情形下,***并不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协议签订当晚,***、朱瑞坤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张家坝村委朱家塘的房屋即被拆除。
另查明,朱瑞坤、***、朱伟、朱小伟四人于2006年3月27日在常州市武进区公证处就袁敖娣的遗产继承办理了公证,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袁敖娣系朱瑞坤之妻,***、朱伟、朱小伟系朱瑞坤与袁敖娣的三个儿子,袁敖娣除该四人外,无其他继承人。朱瑞坤与袁敖娣共有的座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张家坝村委朱家塘的一间平房,其中一半属于袁敖娣的遗产,对该遗产朱瑞坤、朱伟、朱小伟三人均表示放弃继承,袁敖娣的上述遗产由***继承。2006年5月16日***的户口迁入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张家坝村委朱家塘34号。朱晔、***的户口均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北梅新村4幢12号。被拆迁房屋在被拆迁前***家及朱瑞坤均不居住在内,而是用于出租,在拆迁工作组入驻后,原承租人即已不再租住,房屋系处于空置状态。
***等在庭审中陈述,其对***、朱瑞坤的安置、拆迁房屋的作价并无异议,但根据拆迁政策,***的妻子***、女儿朱晔应当各安置40平方米,朱晔作为独生子女尚需照顾安置40平方米,合计120平方米,对方应当予以安置。由于被拆迁房屋内尚有生活用品及一些附属设施,由于其没有地方搬,拆迁时全部被损坏,应当予以赔偿,但并未能提供其所要求赔偿物品是否存在及物品的价格依据。
对于被拆迁房屋的室外水泥地及砖地,拆迁房屋附属设施情况调查表中均有反映,并在拆迁安置协议中附属物作价中进行了补偿。
***在庭审时提供其所书写的申请一份,内容为:***在朱家塘生产队有自留地四分,现房屋正在拆迁,成了失地农民,应当为***办理股权(不要办农保)。该申请由村民小组长王金东签署情况属实,同意的意见。***以此为证据要求依照江苏省93号文件进行补偿,依照征用多少就要归还给老百姓的,参照360万元一亩的标准进行补偿,不然就要求享受生产队正常的社员待遇,参加股权分配。
***提供了2012年1月3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载明:1、报警内容:张家坝村委门口有人打架;2、处警情况:系湖塘镇拆迁办与张家坝村民***夫妇就拆迁安置事项进行协商。以此为证据来证明对方对***进行了人身伤害,并以村上其他被拆迁户被拆迁人打了,对方已赔偿10万元,所以现在参照同样的例子及数额,也要求赔偿10万元。对此湖塘镇政府、金达拆迁公司不予认可,并表示处警记录正好反映出双方之间只有协商的情形,不存在伤害***的情形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湖塘镇政府、金达拆迁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虽不认可安置协议上签名及指拇印的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且本人也对安置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并无异议,只是表示遗漏了部分应安置对象及事项,综合本案基本情况并结合证据规则,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就安置补偿达成了协议。
***、朱晔要求湖塘镇政府、金达拆迁公司进行安置,该事项系政策调整范围,对该事项的处理不是平等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畴,对此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要求湖塘镇政府、金达拆迁公司赔偿因财产及附属设施损害所致损失20000元,因根据拆迁安置协议,湖塘镇政府、金达拆迁公司已对附属设施进行了补偿;对于***方的可移动物品,湖塘镇政府、金达拆迁公司虽给予了搬迁补助费,但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日之前即拆除了房屋,至对方未能自行搬迁,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对此应予赔偿,由于房屋物品已无法考证明细,结合***方所列明细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常用物品的日常生活经验,原审法院酌定由湖塘镇政府、金达拆迁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12000元。
***方要求对宅基地及前后场地合计85平方米根据国家政策按50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因对地上附着物湖塘镇政府、金达拆迁公司已进行了补偿,至于土地补偿款,现行法律规定该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方并不是适当的权利主张人,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等要求对四分自留生活用地按国家政策,参照360万元一亩的标准进行补偿,不然就要求享受生产队正常的社员待遇,参加股权分配的诉讼请求,因对于土地补偿款,现行法律规定该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等并不是适当的权利主张人,且是否可参加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权分配等事宜系农村集体内部自治范畴,非法院审判所能调整之领域,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湖塘镇政府及金达公司赔偿人身损害的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湖塘镇政府、金达拆迁公司实施了侵害行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侵害所遭受损失的情形,仅以参照其他人有此类情形要求赔偿与法无据,对***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常州市金达拆迁拆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财产损失12000元。二、驳回***、***、朱晔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朱晔负担2300元,由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常州市金达拆迁拆除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0元,并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晔。
上诉人***、***、朱晔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请求市中院撤销原审判决;2、***、朱晔按照拆迁政策,应当增加照顾120平方米;3、房屋遭强拆,毁坏家中财物2万余元应全额赔偿;4、***被非法拘禁,要求人身损害赔偿;5、附着设施有表格,有金额,没有进行补偿,要求补偿;6、屋前场地及宅基地合计85平方米,根据国家政策进行补偿;7、请求市中院对拆迁协议的签名和手拇印进行鉴定,辩明真伪;8、请求市中院向建设局等查证金达拆迁公司上报金额,安置房报了多少平方米,要求全部归还***方;9、四分自留地按政策补偿;10、案件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湖塘镇政府、金达拆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基本与原审诉称意见相同,此处不再赘述。
二审中,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过渡费21800元,从2012年1月起算至2015年1月,计算方法为60平方米*10元/平方米*37个月=21800元。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原审意见。
二审中,金达公司陈述,涉案房屋的拆除公司由武进区政府经招投标确定的拆房公司即常州市宇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拆除,金达公司只负责拆迁协议的订立、付款和分房子。湖塘镇政府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对涉案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对该协议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所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以“待检材料上的指印模糊,纹线断续不清,难以辨识,无法完成委托”为由,将本案作退卷处理,退回本院。后本院再次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笔迹与指印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以“因鉴定工作受到干扰”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将本案退回本院。在二次委托鉴定未成的情况下,本院明确告知上诉人若仍坚持要申请鉴定,则应当另行选择鉴定机构,并按鉴定规则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否则要对其不利认定。上诉人仍坚持认为应当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继续鉴定,并要求该鉴定中心工作人员王楠出庭作证,导致本案鉴定程序未再启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真实性问题。因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对涉案的安置协议的真伪进行鉴定,在两次鉴定未成、法院明确告知另行启动鉴定程序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未予继续鉴定,故上诉人抗辩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是其本人的签署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上诉人相关房屋的相关权利均已得到补偿,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房屋遭强拆,毁坏家中财物20000元,被上诉人在双方约定的搬房时间前即对***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违约情节严重,且在拆除过程中对房屋中的物品未进行清点、造册或采取公证等其他妥善方式处理,现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主要是家中一些生活必须品,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可以认定上诉人关于家中财物损失的主张成立,故上诉人的此点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朱晔要求湖塘镇政府进行安置,原审法院以该事项系政策调整范围,对该事项的处理不是平等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认定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畴,不予审理,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请求对自留地进行补偿的请求,自留地的土地补偿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即使上诉人对此补偿款进行主张,也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利益分配及村民自治的范围问题,不应向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过渡费问题,二审法院依法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0元;
三、驳回***、***、朱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朱晔负担2208元,由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负担4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朱晔负担2208元,由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负担4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云云
审 判 员 顾 洋
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芫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