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常民终字第2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双大。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文秀。
委托代理人朱正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武进区湖塘镇人民中路东风桥旁。
法定代表人蒋志龙,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承颖、陈轶斌,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达拆迁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丰乐公寓8-丁-501。
法定代表人唐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承颖,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南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朱双大、顾文秀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塘镇政府)、常州市金达拆迁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双大、顾文秀及委托代理人朱正伟、被上诉人湖塘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陈轶斌、被上诉人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南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朱双大、顾文秀共同诉称,其房屋遭湖塘镇政府与金达公司强制拆迁,造成损失,要求赔偿。朱双大、顾文秀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对被拆除的阁35.05平方米、石棉瓦房19.89平方米、青砖围墙35.4平方米进行补偿;赔偿其被拆除的助剂厂的设备原料、气球模具损失分别为526290元及18万元;赔偿家中财物及现金损失631元;对宅基地进行补偿。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湖塘镇政府和金达公司对下列损失进行赔偿或补偿,1、529.05平方米房屋按政策应作经营房补偿;2、湖塘镇政府和金达公司克扣其宅基地(一分钱未付),应按政策应对其进行补偿;3、非法铲光以朱双大为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南方印染助剂厂的化工设备原料、气球模具应全额赔偿,分别为526290元及18万元;4、强制拆迁造成朱双大和顾文秀金银、财产、家具等损失,应全额赔偿计611776元;5、湖塘镇政府和金达公司拆迁房屋之前丈量房屋的过程中,造成其母亲受惊吓,致母亲死亡,湖塘镇政府和金达公司当时答应协议签订后赔偿90万元的,现协议已签订,要求赔偿90万元;6、顾文秀人身损害赔偿,因为顾文秀不同意在拆迁协议上签字,湖塘镇政府和金达公司殴打、虐待顾文秀,顾文秀现64岁,从事裁缝工作,还可以工作十年,每年赔2万元误工费,顾文秀每年吃药需1万元,赔偿十年,故总计需赔偿顾文秀30万元;7、因强制拆迁,造成其经营的化工厂无法继续经营,应赔偿停产费和永久停产费计486680元(房屋529平方米,每月每平方20元,计算46个月,从2010年9月18日算到2014年7月19日);8、阁35.05平方米、石棉瓦房19.89平方米应作房屋平方补偿;9、化工配方因强制拆迁而灭失,需赔偿32万元;10、青砖围墙35.4平方米应作补偿;11、附着物、搭电费2750元应补偿;12、过渡费应补偿132250元(按照529平方米进行计算,10元每月每平方,25个月);13、母亲、岳父母遗像被毁,造成精神损害,应赔偿5万元;14、湖塘镇政府和金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湖塘镇政府和金达公司共同辩称,1、朱双大、顾文秀提出的529.05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登记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实际用途登记为住宅,见武进区地籍调查表,有朱双大签字确认,安置补偿房屋性质一列按照登记确定,湖塘镇政府和金达公司已经按照相关标准进行了补偿,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结算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朱双大、顾文秀提出的宅基地补偿,湖塘镇政府和金达公司已按安置人口形式进行了补偿;3、朱双大、顾文秀提出的南方印染助剂厂化工设备原料、模具等包括在一次性补偿工厂损失合计332000元,见情况说明,该款项体现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七项;4、朱双大、顾文秀提出的金银、家具、财务属于可搬离物品,不在评估范围内,且已经给予1600元搬家补助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5、朱双大、顾文秀提出的母亲死亡赔偿不予认可;6、朱双大、顾文秀提出的顾文秀人身损害赔偿不认可,无证据证明对顾文秀实施了伤害行为;7、朱双大、顾文秀提出的停产费及永久停产费包括在一次性补偿工厂损失合计332000元中,要求再予补偿无依据;8、朱双大、顾文秀提出的阁35.05平方米、石棉瓦房19.89平方米已经按照标准进行了补偿,其中木阁50元每平方米,计价1753元,石棉瓦房80元每平方米,计价1591元,见拆迁房屋附属设施情况调查表第十四二十六项;9、朱双大、顾文秀提出的化工配方损失,并无依据,不予认可;10、朱双大、顾文秀提出的35.4平方米青砖围墙,已经按照标准进行了赔偿,见拆迁房屋附属设施情况调查表第十六项,按照50元每平方米,计价1770元;11、朱双大、顾文秀提出的附着物搭电费2750,现同意予以补偿;12、朱双大、顾文秀提出的过渡费,湖塘镇政府与金达公司多次通知他们领取,他们一直没有领取,湖塘镇政府与金达公司已为他们办理了存单,是不愿意领取,责任不在我们方;13、朱双大、顾文秀提出的遗像属于可搬离物品,以此为由要求赔偿,不予认可。
原审经审理查明,因长河家园安置区建设需要,需拆迁朱双大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张家坝村委朱家塘33号的房屋(该房屋地籍调查表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朱双大,地籍号14-13-07-17,实际用地面积165.87平方米,宅基地面积219.2平方米),拆迁前期由相关评估公司对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评估。2012年1月5日,以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为甲方、朱双大为乙方、常州市金达拆迁拆除有限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三方订立“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被拆迁房屋情况;二、安置情况;三、过渡情况:自行过度,暂计18个月;四、补偿情况:(一)补偿形式:作价补偿;(二)甲方应付乙方补偿费:1、拆迁房作价:115036×110=157083元(见拆迁房屋评估报告);2、附属物作价:16167元(见拆迁房屋附属设施情况调查表);3、自行过度补助费37232元;……;5、搬家补助费1600元;6、不能搬迁家具、农具补助费500元;7、家庭作坊、织机等机械设备搬迁费:家庭工厂设备、材料搬迁、收购、损失一次性补偿332000元(见调查表);……;合计900000元;(三)乙方应付甲方费用:安置人口、照顾人口、市场价共计538000元;五、搬迁、结算期限:1、乙方应于2012年1月12日前让出空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该协议由湖塘镇政府、金达公司签字、盖印,乙方由朱双大签名并捺指拇印。朱双大对该协议中其本人签名及捺指拇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系湖塘镇政府与金达公司伪造,庭审中朱双大以湖塘镇政府与金达公司应给其拆迁协议原件为由将湖塘镇政府与金达公司提交的拆迁协议原件质证后不予退还,经原审法院释明并告知其可提供比对检材申请鉴定的情形下,其并不向法院申请鉴定并提供比对样本。该被拆迁房屋已于2012年6月16日被拆除。
另查明,以朱双大为经营者的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南方印染助剂厂(个体工商户字号)的经营场所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张家坝村委朱家塘33号,即朱双大被拆迁的房屋中。拆迁房屋附属设施情况调查表中反映,对朱双大、顾文秀诉讼请求中所提的木阁、石棉瓦房、围墙均作为附属设施进行了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湖塘镇政府与金达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朱双大虽不认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名及指拇印的真实性,但其将协议原件质证后拒不将原件退还且不申请鉴定,依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法院对朱双大的协议系伪造的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双方已就安置补偿达成了协议。对朱双大、顾文秀的诉讼请求,逐项分析认定如下:
1、朱双大、顾文秀要求对529.05平方米房屋按政策应作经营房补偿,因双方已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朱双大、顾文秀的要求系对已达成协议的反悔,法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2、朱双大、顾文秀要求湖塘镇政府与金达公司对克扣其宅基地(一分钱未付),应按政策进行补偿。对于土地补偿款,现行法律规定该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朱双大、顾文秀并不是适当的权利主张人,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朱双大、顾文秀以湖塘镇政府与金达公司非法铲光以朱双大为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南方印染助剂厂的化工设备原料、气球模具应全额赔偿,分别为526290元及18万元;因双方已就朱双大的家庭工厂设备、材料搬迁、收购、损失一次性补偿达成协议,朱双大、顾文秀现行的请求系对已达成协议的反悔,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4、朱双大、顾文秀要求赔偿因强制拆迁造成金银、财产、家具等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系湖塘镇政府和金达公司故意或过失损坏,也不能证明上述物品在拆迁时是否存在,现已作出了搬迁费补偿,且拆除房屋的时间在协议约定的朱双大、顾文秀搬迁房屋之后,其应当对可移动物品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日之前搬迁完毕。朱双大、顾文秀虽称系湖塘镇政府和金达公司强制拆迁过程中对其进行了绑架,造成了其无法对损失举证,但并无证据证明其遭绑架,且如朱双大、顾文秀所述属实,绑架也属于严重刑事犯罪,应当向公安部门报案申请调查,而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现朱双大、顾文秀作为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因其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朱双大、顾文秀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对该项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朱双大、顾文秀称,拆迁房屋之前丈量房屋的过程中,造成其母亲受惊吓,致母亲死亡,当时答应协议签订后赔我90万元的,现协议已签订,要求赔偿90万元。朱双大、顾文秀无证据证明其母亲的死亡与湖塘镇政府和金达公司的行为有任何的关联性,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此已达成过赔偿协议,故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6、顾文秀称遭湖塘镇政府和金达公司绑架、拘禁、殴打、虐待,导致人身损害,要求赔偿30万元。因朱双大、顾文秀并无证据证明湖塘镇政府和金达公司实施了所称的行为,作为民事案件要求赔偿,朱双大、顾文秀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无证据证明湖塘镇政府和金达公司对顾文秀人身实施了侵害行为,故法院对顾文秀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7、朱双大、顾文秀称因强制拆迁,造成朱双大经营的化工厂无法继续经营,应赔偿停产费和永久停产费。因双方已就朱双大的家庭工厂设备、材料搬迁、收购、损失一次性补偿达成协议,朱双大、顾文秀现行的请求系对已达成协议的反悔,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8、朱双大、顾文秀称阁35.05平方米、石棉瓦房19.89平方米应作房屋平方补偿。现双方已就房屋拆迁补偿达成协议,湖塘镇政府和金达公司对其所称的阁、石棉瓦房已作为附属物进行了补偿,朱双大、顾文秀的要求系对已达成协议的反悔,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9、朱双大、顾文秀称化工配方因强制拆迁而灭失,需赔偿32万元。因双方已就朱双大、顾文秀的家庭工厂设备、材料搬迁、收购、损失一次性补偿达成协议,朱双大、顾文秀现行的请求系对已达成协议的反悔,且朱双大、顾文秀对其所称配方的存在与否、价值如何、是否灭失均无证据证明,故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10、朱双大、顾文秀称湖塘镇政府与金达公司应对青砖围墙35.4平方米应作补偿,因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湖塘镇政府与金达公司已在附属物设施的补偿中已对此进行了补偿,故朱双大、顾文秀的请求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11、朱双大、顾文秀称尚有附着物、搭电费2750元应补偿,现湖塘镇政府与金达公司对该请求予以认可,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12、朱双大、顾文秀要求湖塘镇政府与金达公司对过渡费作补偿,因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中已对此进行了补偿,湖塘镇政府与金达公司也通知朱双大、顾文秀领取该款项,其不愿领取,责任不在湖塘镇政府与金达公司,朱双大、顾文秀可自行至湖塘镇政府与金达公司处领取过渡费补偿,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13、朱双大、顾文秀以湖塘镇政府与金达公司强制拆迁,导致朱双大母亲、岳父母遗像被毁,造成精神损害,要求赔偿5万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系湖塘镇政府与金达公司故意或过失损坏,也不能证明上述物品在拆迁时是否存在,湖塘镇政府与金达公司已对朱双大、顾文秀作出了搬迁费补偿,且拆除房屋的时间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房屋之后,朱双大、顾文秀应当对可移动物品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日之前搬迁完毕,故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朱双大、顾文秀搭电费2750元。二、驳回朱双大、顾文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78元,由朱双大、顾文秀负担34500元,由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负担378元。
上诉人朱双大、顾文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项目内容和理由为:1、529.05平方米房屋按政策应作经营房,每平方米4000元进行补偿。2、被上诉人克扣其宅基地563.5平方米,应按每平方米补偿。3、被上诉人非法铲光、毁掉湖塘南方印染助剂厂的化工设备、原料、气球模具,应全额赔偿,其中厂里的化工设备、一切设施合计526290元,气球模具298张(不在拆迁评估范围之内)共计18万元。4、金银、财产、家具等损失,应全额赔偿计611776元,原审判决认定早应当搬迁,没有依据,2012年6月16日朱双大去苏州看病不在家中,顾文秀被被上诉人非法绑架到康复中心,拆迁协议未签,如何搬迁?5、湖塘镇政府和金达公司拆迁房屋之前,未经同意非法丈量我家房屋,造成其母亲受惊吓,致母亲死亡,后签订协议赔偿90万元,后在中院立案庭,上诉人提出母亲赔偿90万元,唐建华、张南岳签字认可,未签反对意见,故要求赔偿90万元。6、顾文秀人身损害赔偿款10年共计30万元,如不赔偿,请求中院判决赔偿顾文秀医药费、生活补助费。顾文秀被被上诉人非法绑架并拘禁,拆迁工作人员殴打、虐待顾文秀,有照片、病历资料、药单和医药费单据等为证,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7、因强制拆迁,造成其经营的化工厂无法继续经营,应赔偿停产费和永久停产费计486680元。房屋529平方米,每月每平方20元,工商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6年,要求计算46个月,从2010年9月18日算到2014年7月19日。8、阁35.05平方米、石棉瓦房19.89平方米、檐高2.5米以上应作房屋正式平方补偿;青砖围墙35.4平方米放在附着物表格中,一分钱没有补偿。应当按规定补偿。9、四只化工配方在强拆中全部毁掉,每只购买时为8万元,请求赔偿化工配方费32万元。10、附着物没有评估,一分钱没有补偿,应当按规定全额补偿。11、过渡费应补偿132250元,按照529平方米进行计算,10元每月每平方,暂计25个月。12、母亲、岳父母遗像被毁,请求判令每张赔偿2-3万元。13、请求二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伪造的拆迁协议进行检验,以辩真假。14、请求二审法院向武进区建设局等查证被上诉人虚报上诉人被拆房屋和湖塘南方印染厂价格,应当全部由上诉人享有。15、湖塘镇政府和金达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二审中,金达公司陈述,涉案房屋的拆除公司由武进区政府经招投标确定的拆房公司即常州市宇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拆除,金达公司只负责拆迁协议的订立、付款和分房子。湖塘镇政府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对涉案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对该协议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所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以“待检材料上的指印模糊,纹线断续不清,难以辨识,无法完成委托”为由,将本案作退卷处理,退回本院。后本院再次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笔迹与指印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以“因鉴定工作受到干扰”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将本案退回本院。在二次委托鉴定未成的情况下,本院明确告知上诉人若仍坚持要申请鉴定,则应当另行选择鉴定机构,并按鉴定规则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否则要对其不利认定。上诉人仍坚持认为应当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继续鉴定,并要求该鉴定中心工作人员王楠出庭作证,导致本案鉴定程序未再启动。
二审中,经向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张家坝居民委员会主任许宁调查,在拆迁时,朱双大家里的物品已经搬出,并存放在武进区长虹中路818号常州欧派厂区的二楼房间内,本院至现场予以了确认。金达公司称,搬迁前,朱双大家人正常居住在该房屋内,并陈述搬迁时进行过公证,拍摄了视频。二审法院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资料,逾期不能提供的,将对其作不利认定。后被上诉人未能提交上述资料,仅向法院提交了拆迁前朱双大家的照片17张。朱双大、顾文秀认可该照片为其房屋被拆前的情形,但并不完整,只拍了家中部分地方。二审法院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要求其就主张的财产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当庭陈述称,在其提交的家中财物清单中,金器是顾文秀1997年婚前在常州金店买的,服装等均是两个人的,手表两人一人一块,每年过生日子女都会给老人买衣服等。
二审中,上诉人顾文秀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确认其个人在拆迁利益中享有一半份额。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拆迁安置协议的真实性问题。因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对涉案的安置协议的真伪进行鉴定,在两次鉴定未成、法院明确告知另行启动鉴定程序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未予继续鉴定,故上诉人抗辩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是其本人的签署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根据拆迁安置协议,上诉人关于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利,包括其上诉请求中认为房屋的补偿、湖塘南方印染助剂厂的各类补偿(赔偿)、附着物补偿、过渡费等,其补偿内容均包含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的补偿款总额90万元中,原审法院均已作出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宅基地的补偿。上诉人作为原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原房屋所在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宅基地的所有权人为集体经济组织,现原房屋依法进行拆迁,由上诉人自行选择了补偿方式,补偿内容中已经包括了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故上诉人主张宅基地要另行补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的财物损失、母亲因受惊吓要求赔偿、顾文秀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朱双大母亲及岳父母遗像损毁的赔偿。被上诉人实际拆除房屋的时间在协议约定的朱双大、顾文秀搬迁房屋之后,但被上诉人湖塘镇政府在对上诉人房屋进行清空、拆除时,未采取对家中财物予以清点、造册等合理措施,虽然称当时进行了公证、拍摄视频等相关工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应当由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朱双大、顾文秀在拆迁协议约定的搬迁时间前未及时清空房屋、搬离相关物品,未对家中的财物保留相应的证据,对其家中财物损失仅有相关陈述。因此,根据上诉人房屋被拆迁前的状况、搬出的部分财物情况及日常经验法则,酌情认定由湖塘镇政府赔偿5万元。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双大、顾文秀财产损失5万元;
四、驳回朱双大、顾文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78元,由朱双大、顾文秀负担33758元,由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负担1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80元,由朱双大、顾文秀负担33758元,由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负担11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云云
审 判 员 顾 洋
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