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2民初1011号
原告:***,女,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胜奎,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矩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怡康花园6幢501-2室。
法定代表人:包站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成,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鼐,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英珠、张杰(实习),江苏常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大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777号A10幢13层。
法定代表人:陈晓,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常州矩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矩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接受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并依法追加无锡大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次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胜奎,被告矩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英珠、张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6万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矩沅公司因为流动资金紧张需要短期借款周转,经过大诚公司有关人员协调,在2017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96万元。原告向矩沅公司的销售负责人**转账196万元,其后在2017年9月30日**将其中195万元转账给矩沅公司。但是在之后的一段时间通过大诚公司有关人员多次催讨并从中协调,被告均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差额部分1万元,故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95万元,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被告矩沅公司答辩称,矩沅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请求驳回原告对矩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答称,原告在诉状中并未陈述与**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分多次将合计196万元转账至**尾号为77×××33的账户内。
2017年9月29日,大诚公司向矩沅公司交付了金额为19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均由**书写“原件已收”。后矩沅公司向大诚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大诚公司承兑汇票195万元。
2017年9月30日,**从其尾号为77×××33的账户内转账195万元至矩沅公司尾号为60×××20的账户内。同日,矩沅公司从上述账户内向大诚公司转账195万元(分两笔,分别为100万元、95万元)。
另查明,2017年8月25日,矩沅公司曾出具的一份授某,4,被授权人为**,载明的内容为:我陈亚东系矩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经理**为本次投标中我单位的合法代理人,全权负责参加本次采购项目的谈判、签订合约以及与之相关的各项工作。该授权的项目为矩沅公司参与中铁公司项目的投标。同日,**代表矩沅公司与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
还查明,2017年9月29日,矩沅公司、**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1、我承诺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付款到我公司账上当日即把货款转给***。2、如***转账至我银行卡上,我即刻转到大诚公司账上。”。该承诺书由**书写,加盖了矩沅公司的公章。
再查明,***第一次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1月4日。
在本案第一次一审中,证人王某,4提交了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矩沅公司在业务往来过程中由于合作客户是分期付款,导致矩沅公司流动资金紧张需要资金周转,经本人介绍,由矩沅公司向***借款196万元。***于2017年9月29日将196万元转账给矩沅公司的代理人**,**再将款项转账给矩沅公司。
在诉讼过程中,***陈述借款经过为:我和大诚公司有业务往来,由我的公司向大诚公司供货。大诚公司的介绍人称矩沅公司中标了中铁公司的一个供货项目,但中铁公司是分期付款,矩沅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介绍我借钱给矩沅公司周转两个月。我与大诚公司的介绍人关系一直很好,当时我又在苏北,就没要求矩沅公司出具借条,但约定待中铁公司货款付清后就归还给我。关于将借款转账给**而不是直接转账给矩沅公司,***解释为其与矩沅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不好做帐,因此才要求介绍人提供个人账户。矩沅公司对于转账的解释为:我公司不认识***也未曾借款,我公司收到**的转账后就按**的指令将款项转给了大诚公司,因为**只是在我公司走一下账户,我公司没有多问**的用途,另外我公司从未收到**交付的承兑汇票。**对收款和转账的解释为:我不认识***,当时大诚公司喊我收一下这笔钱,然后走一下矩沅公司的账再给大诚公司,具体的原因我也没有问,应该是大诚公司和矩沅公司之间的往来;大诚公司和矩沅公司之间一直有往来的,我也代表过矩沅公司向大诚公司收款,涉案的承兑汇票就是我收到后交给矩沅公司作为货款的,并且这只是双方货款的一部分而已;我也记不清为什么我收196万元后来只转出去195万元了。大诚公司虽然未到庭应诉,但是派遣经办员工王治锋提交了其与矩沅公司之间的往来账册。本院依职权向王治锋进行了调查,王治锋陈述:大诚公司已提供其与矩沅公司之间的所有往来账册,双方的账目基本上是平的,只有2000元的差额,大诚公司给**承兑汇票是为了拿去和矩沅公司换现金,已赚取中间的利息差额,因为大诚公司介绍矩沅公司签订了与中铁公司的采购项目。对于矩沅公司与**的合作模式,**称双方分成,但后来有矛盾了就不再合作,矩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仅仅是借用公司资质。
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和矩沅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矩沅公司与大诚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根据大诚公司的账册记载,2016年双方的往来金额合计约为60万元,2017年的往来金额合计约283万元(含上述195万元)。矩沅公司称无法提供双方的具体往来金额。本院选取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涉案承兑汇票,开具调查令由***的代理律师至该承兑汇票的出票行调取兑付记录和背书情况,根据该银行提供的承兑汇票影像件,矩沅公司在该汇票的背书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明细、付款通知单、证人证言、授某,4、承兑汇票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出借人仅凭交付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收款人需对该款项并非借款进行举证。本案中,根据***的陈述,其自认的借款人系矩沅公司而非**,故其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矩沅公司对收到***通过**交付的19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付的195万元系向矩沅公司提供的借款,理由如下。第一,***和矩沅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矩沅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其他用途。第二,矩沅公司虽然抗辩该款项收款后已直接交付大诚公司,并提供汇款记录,但是通过查明的事实,大诚公司也向矩沅公司交付了195万元的承兑汇票,且大诚公司的经办员工陈述收款就是为了兑换承兑汇票赚取差价,结合大诚公司介绍矩沅公司签署购销合同的事实,本院对大诚公司员工的陈述予以采信,故矩沅公司实际确实多收取了195万元,虽然矩沅公司陈述未收到上述承兑汇票,但**的陈述和大诚公司的账册均显示矩沅公司已经收到,并有矩沅公司的收据为证,且已查实矩沅公司在部分汇票上进行了背书转让,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第三,虽然**陈述交付承兑汇票是支付货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矩沅公司与大诚公司之间并没有如此大额的往来,且矩沅公司与**之间的陈述亦存在矛盾,故对**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矩沅公司应向***归还借款195万元,并支付自主张之日(即第一次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利息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标准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本院依法进行调整,且以年息6%为计算上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常州矩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95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年息6%为上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负担120元,由常州矩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查熙迪
人民陪审员 金春艳
人民陪审员 高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