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3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怡康花园****。
法定代表人:包站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成,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胜奎,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原审第三人:无锡大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iv>
法定代表人:陈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男,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矩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锡大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9月15日召集当事人听证,上诉人矩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胜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矩沅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对矩沅公司的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存在瑕疵,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
一、本案上诉人矩沅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成立。1、在本案中,矩沅公司与***之间并不认识,且双方自始至终未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交付方式进行约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原审法院并未查清该事实。2、原审庭审中,**通过第三人大诚公司拿到了一份矩沅公司与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的《合同》,该笔业务实为**的个人业务,其货款由中铁隧道三处公司直接汇入矩沅公司账上,但该货款属于**个人所有,至此就可以解释**书写的《承诺书》的内容:“1、我承诺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付款到我公司账上当日即把货款转给***。2、如***转账至我银行卡上,我即刻转到大诚公司账上”,即**在收到***向其转账后,以中铁隧道三处公司的货款向***归还转账款项。3、大诚公司支付的195万元承兑汇票,均由**收取,并未交付给矩沅公司。由此,本案的整个事实均已经明晰,***和**之间系借款关系,***将196万元转账给**后,由**转给大诚公司,而该笔借款由**收取到中铁隧道三处公司的货款时予以归还。至于大诚公司将195万元承兑汇票交由**的原因,大诚公司工作人员也做了陈述。
二、***的代理人持原审法院开具的《调查令》所调取的承兑汇票影印件,用以证明的兑付及背书情况,该证据未经矩沅公司质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矩沅公司确未收到大诚公司交付给**的承兑汇票,更不从知晓该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也从未在该承兑汇票上进行过背书,该承兑汇票上所用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签章是不真实的。2、矩沅公司与被背书的常州市沃盛机械有限公司并无业务往来,无应付款事由。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并未能够真正的查明本案的事实,且程序上存在瑕疵。
矩沅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上,依法支持矩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大诚公司陈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矩沅公司和**归还借款本金196万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矩沅公司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29日,***分多次将合计196万元转账至**尾号为77333的账户内。
2017年9月29日,大诚公司向矩沅公司交付了金额为19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均由**书写“原件已收”。后矩沅公司向大诚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大诚公司承兑汇票195万元。
2017年9月30日,**从其尾号为77333的账户内转账195万元至矩沅公司尾号为60620的账户内。同日,矩沅公司从上述账户内向大诚公司转账195万元(分两笔,分别为100万元、95万元)。
另查明,2017年8月25日,矩沅公司曾出具的一份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为**,载明的内容为:我陈亚东系矩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经理**为本次投标中我单位的合法代理人,全权负责参加本次采购项目的谈判、签订合约以及与之相关的各项工作。该授权的项目为矩沅公司参与中铁公司项目的投标。同日,**代表矩沅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
还查明,2017年9月29日,矩沅公司、**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1、我承诺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付款到我公司账上当日即把货款转给***。2、如***转账至我银行卡上,我即刻转到大诚公司账上。”。该承诺书由**书写,加盖了矩沅公司的公章。
再查明,***第一次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1月4日。
在本案第一次一审中,证人王某提交了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矩沅公司在业务往来过程中由于合作客户是分期付款,导致矩沅公司流动资金紧张需要资金周转,经本人介绍,由矩沅公司向***借款196万元。***于2017年9月29日将196万元转账给矩沅公司的代理人**,**再将款项转账给矩沅公司。
在诉讼过程中,***陈述借款经过为:我和大诚公司有业务往来,由我的公司向大诚公司供货。大诚公司的介绍人称矩沅公司中标了中铁公司的一个供货项目,但中铁公司是分期付款,矩沅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介绍我借钱给矩沅公司周转两个月。我与大诚公司的介绍人关系一直很好,当时我又在苏北,就没要求矩沅公司出具借条,但约定待中铁公司货款付清后就归还给我。关于将借款转账给**而不是直接转账给矩沅公司,***解释为其与矩沅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不好做帐,因此才要求介绍人提供个人账户。矩沅公司对于转账的解释为:我公司不认识***也未曾借款,我公司收到**的转账后就按**的指令将款项转给了大诚公司,因为**只是在我公司走一下账户,我公司没有多问**的用途,另外我公司从未收到**交付的承兑汇票。**对收款和转账的解释为:我不认识***,当时大诚公司喊我收一下这笔钱,然后走一下矩沅公司的账再给大诚公司,具体的原因我也没有问,应该是大诚公司和矩沅公司之间的往来;大诚公司和矩沅公司之间一直有往来的,我也代表过矩沅公司向大诚公司收款,涉案的承兑汇票就是我收到后交给矩沅公司作为货款的,并且这只是双方货款的一部分而已;我也记不清为什么我收196万元后来只转出去195万元了。大诚公司虽然未到庭应诉,但是派遣经办员工王治锋提交了其与矩沅公司之间的往来账册。该院依职权向王治锋进行了调查,王治锋陈述:大诚公司已提供其与矩沅公司之间的所有往来账册,双方的账目基本上是平的,只有2000元的差额,大诚公司给**承兑汇票是为了拿去和矩沅公司换现金,已赚取中间的利息差额,因为大诚公司介绍矩沅公司签订了与中铁公司的采购项目。对于矩沅公司与**的合作模式,**称双方分成,但后来有矛盾了就不再合作,矩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仅仅是借用公司资质。
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和矩沅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矩沅公司与大诚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根据大诚公司的账册记载,2016年双方的往来金额合计约为60万元,2017年的往来金额合计约283万元(含上述195万元)。矩沅公司称无法提供双方的具体往来金额。该院选取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涉案承兑汇票,开具调查令由***的代理律师至该承兑汇票的出票行调取兑付记录和背书情况,根据该银行提供的承兑汇票影像件,矩沅公司在该汇票的背书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
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仅凭交付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收款人需对该款项并非借款进行举证。本案中,根据***的陈述,其自认的借款人系矩沅公司而非**,故其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矩沅公司对收到***通过**交付的19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该院认为***交付的195万元系向矩沅公司提供的借款,理由如下:第一,***和矩沅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矩沅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其他用途。第二,矩沅公司虽然抗辩该款项收款后已直接交付大诚公司,并提供汇款记录,但是通过查明的事实,大诚公司也向矩沅公司交付了195万元的承兑汇票,且大诚公司的经办员工陈述收款就是为了兑换承兑汇票赚取差价,结合大诚公司介绍矩沅公司签署购销合同的事实,该院对大诚公司员工的陈述予以采信,故矩沅公司实际确实多收取了195万元,虽然矩沅公司陈述未收到上述承兑汇票,但**的陈述和大诚公司的账册均显示矩沅公司已经收到,并有矩沅公司的收据为证,且已查实矩沅公司在部分汇票上进行了背书转让,该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第三,虽然**陈述交付承兑汇票是支付货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矩沅公司与大诚公司之间并没有如此大额的往来,且矩沅公司与**之间的陈述亦存在矛盾,故对**的该陈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矩沅公司应向***归还借款195万元,并支付自主张之日(即第一次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利息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但因该标准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该院依法进行调整,且以年息6%为计算上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矩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95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年息6%为上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负担120元,由矩沅公司负担22320元。
本案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次序有所不同。
2017年8月25日,矩沅公司曾出具的一份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为**,载明的内容为:我陈亚东系矩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经理**为本次投标中我单位的合法代理人,全权负责参加本次采购项目的谈判、签订合约以及与之相关的各项工作。该授权的项目为矩沅公司参与中铁公司项目的投标。同日,**代表矩沅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
2017年9月29日,矩沅公司、**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1、我承诺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付款到我公司账上当日即把货款转给***。2、如***转账至我银行卡上,我即刻转到大诚公司账上。”。该承诺书由**书写,加盖了矩沅公司的公章。
2017年9月29日,大诚公司向矩沅公司交付了金额为19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均由**书写“原件已收”。后矩沅公司向大诚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大诚公司承兑汇票195万元。
2017年9月29日,***分多次将合计196万元转账至**尾号为77333的账户内。
2017年9月30日,**从其尾号为77333的账户内转账195万元至矩沅公司尾号为60620的账户内。同日,矩沅公司从上述账户内向大诚公司转账195万元(分两笔,分别为100万元、95万元)。
再查明,***于2019年1月4日以矩沅公司、**为被告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苏0402民初121号】,要求矩沅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决:一、矩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矩沅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9)苏04民终3849号】。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未查明在案涉借款合同中**与矩沅公司的关系、大诚公司向矩沅公司交付195万元承兑汇票的款项性质及**在收到该195万元承兑汇票后是否到矩沅公司入账等相关事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遂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在重审本案【案号为(2020)苏0402民初1011号】中,追加大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9)苏0402民初121号案件中,大诚公司的王某提交了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矩沅公司在业务往来过程中由于合作客户是分期付款,导致矩沅公司流动资金紧张需要资金周转,经本人介绍,由矩沅公司向***借款196万元。***于2017年9月29日将196万元转账给矩沅公司的代理人**,**再将款项转账给矩沅公司。
在诉讼过程中,***陈述借款经过为:我和大诚公司有业务往来,由我的公司向大诚公司供货。大诚公司的介绍人称矩沅公司中标了中铁公司的一个供货项目,但中铁公司是分期付款,矩沅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介绍我借钱给矩沅公司周转两个月。我与大诚公司的介绍人关系一直很好,当时我又在苏北,就没要求矩沅公司出具借条,但约定待中铁公司货款付清后就归还给我。关于将借款转账给**而不是直接转账给矩沅公司,***解释为其与矩沅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不好做帐,因此才要求介绍人提供个人账户。矩沅公司对于转账的解释为:我公司不认识***也未曾借款,我公司收到**的转账后就按**的指令将款项转给了大诚公司,因为**只是在我公司走一下账户,我公司没有多问**的用途,另外我公司从未收到**交付的承兑汇票。**对收款和转账的解释为:我不认识***,当时大诚公司喊我收一下这笔钱,然后走一下矩沅公司的账再给大诚公司,具体的原因我也没有问,应该是大诚公司和矩沅公司之间的往来;大诚公司和矩沅公司之间一直有往来的,我也代表过矩沅公司向大诚公司收款,涉案的承兑汇票就是我收到后交给矩沅公司作为货款的,并且这只是双方货款的一部分而已;我也记不清为什么我收196万元后来只转出去195万元了。大诚公司虽然未到庭应诉,但是派遣经办员工王治锋提交了其与矩沅公司之间的往来账册。本院依职权向王治锋进行了调查,王治锋陈述:大诚公司已提供其与矩沅公司之间的所有往来账册,双方的账目基本上是平的,只有2000元的差额,大诚公司给**承兑汇票是为了拿去和矩沅公司换现金,已赚取中间的利息差额,因为大诚公司介绍矩沅公司签订了与中铁公司的采购项目。对于矩沅公司与**的合作模式,**称双方分成,但后来有矛盾了就不再合作,矩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仅仅是借用公司资质。
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和矩沅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矩沅公司与大诚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根据大诚公司的账册记载,2016年双方的往来金额合计约为60万元,2017年的往来金额合计约283万元(含上述195万元)。矩沅公司称无法提供双方的具体往来金额。一审法院选取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涉案承兑汇票,开具调查令由***的代理律师至该承兑汇票的出票行调取兑付记录和背书情况,根据该银行提供的承兑汇票影像件,矩沅公司在该汇票的背书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
本案二审听证中,询问大诚公司这批承兑汇票和**是如何协商的。大诚公司陈述,协调***借款给矩沅公司,再到大诚公司来置换这批承兑汇票。
本案听证中,***补充说明,关于承诺书第一条,当时大诚公司可以监控到中铁公司付款给矩沅公司的情况,为了保证***的借款能够及时归还,所以要求矩沅公司一旦收到货款要立即转给***。主要的目的是为了督促矩沅公司要及时还款。
本案听证中,要求矩沅公司核实,中铁公司有没有付款给矩沅公司,付清了没有;***提供了付款凭证,前面付了130万元,矩沅公司是如何处理的。矩沅公司称要向公司财务核实。本院要求庭后五日内以书面意见提交核实情况,但矩沅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意见。
另查明,大诚公司介绍***借款时,先向***提供的转款帐号为矩沅公司的xx账户,该账户与2017年9月30日矩沅公司打款195万元给大诚公司的账户号相同。后大诚公司向***提供了**的银行卡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2017年9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加盖了矩沅公司公章;**收取大诚公司195万元承兑汇票,并向大诚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加盖了矩沅公司财务专用公章。据此可以认定:一、**以矩沅公司的名义出具承诺书和出具收据,**是代表矩沅公司从事上述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矩沅公司承担;二、**知道案涉借款的来源以及款项的用途,即矩沅公司知道案涉借款的来源及款项的用途。借款来源于***,***为出借人,所借款项用于从大诚公司换取相等金额的承兑汇票。因此,经大诚公司介绍借款,**代表矩沅公司与***达成借贷合意。大诚公司在介绍借款过程中,告知***矩沅公司缺少资金周转需要借款,并先向***提供的转款账户是矩沅公司的账户,***有理由相信是与矩沅公司发生借贷关系,***对转款到**银行卡作了合理说明。***通过**向矩沅公司交付了出借款项195万元,***和矩沅公司之间没有其他业务往来,矩沅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其他用途。综上,***与矩沅公司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借款合同成立,***通过**向矩沅公司交付了出借款项195万元,***与矩沅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矩沅公司称其与***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系***和**之间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矩沅公司以195万元现金从大诚公司换取相等金额的承兑汇票,矩沅公司解释**通过大诚公司拿到了一份矩沅公司与中铁公司的《合同》,大诚公司也解释,因为大诚公司介绍矩沅公司签订了与中铁公司的采购项目,大诚公司以承兑汇票换取现金,是赚取中间的利息差额。大诚公司的解释合理、可信。矩沅公司陈述未收到上述承兑汇票。首先,**是以矩沅公司的名义收取上述承兑汇票,并有矩沅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证;其次,部分承兑汇票上已查实有矩沅公司签章,其上手为大诚公司,矩沅公司称未收到上述承兑汇票的理由不能成立。有证据证明矩沅公司收到大诚公司的承兑汇票基础上,承兑汇票的使用情况,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这是矩沅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涉,本案不作审理。矩沅公司应当向***归还借款19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矩沅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为22350元,由上诉人矩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 坚
审 判 员 刘敬兵
审 判 员 翟 翔
二0二0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戴 强
书 记 员 童亦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