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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坛区某某顺建材经营部、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坛区***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锦绣家园沿街门面房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3MA1TK52K4B。 经营者:**年,男,194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777号A10幢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53915440L。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金坛区***顺建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3民初388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坛区***顺建材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413民初38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由主张权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能够将管辖法院明确唯一,约定的法院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同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合法有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仅仅根据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公章系伪造,又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情况下,便将案件移送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伪造公章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属于实体上审查的内容,与程序管辖无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同无效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根据《民法典》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根据该规定,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仍应该对本案进行管辖。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诉请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明显符合该司法解释之规定,同样可以在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六合区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道路施工2018TD-A9标段石灰供销合同》(以下简称供销合同)形成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诉状中对缔约前过程表述表明,2018TD-A9标段在2018年6月就已客观存在了,并且答辩人为承建方。事实上,该标段的中标通知书在2018年7月27日才打印,根据中标通知书要求,在一个月内签订施工合同,所以不可能在2018年7月20日就有项目章并签订合同,更不可能在2018年6月查勘现场。供销合同的缔约时间明显与中标时间相冲突,不符合常理。答辩人认为该份供销合同系伪造,不应当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2.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缔约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就争议条款达成过一致意见,本案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的事实基础。3.在双方无书面合同及缔约的意思表示,本案应当适用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则。《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适用前提为双方存在合同,在供销合同伪造可能性较大时,从公平角度在确定管辖时应当排除,应当视为无书面合同;在排除供销合同后,上诉人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所以本案应当适用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则。4.答辩人提出管辖异议且提供相应证据的,法院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管辖权异议纠纷,金坛区***顺建材经营部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六合区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道路施工2018TD-A9标段石灰供销合同》及标段石灰结算单等符合起诉受理案件的形式要求,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建设有限公司虽提出该合同系伪造,但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畴,应由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进行认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金坛区***顺建材经营部作为供货方起诉要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结欠的石灰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金坛区***顺建材经营部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也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金坛区***顺建材经营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3民初3880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