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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3行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王问田父亲),男,193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王问田母亲),女,194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爱凤(系王问田妻子),女,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静(系王问田长女),女,198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圆圆(系王问田次女),女,199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静,江苏水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邳州市太阳城生活广场A106室江苏水杉律师事务所黄静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长江路沙沟湖行政中心**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兆满,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徐继飞,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解艳华,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威尔玛市政工程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中,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爱凤、王静静、王圆圆(以下简称***等五人)因诉被上诉人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邳州市人社局)、江苏威尔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玛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1行初6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问田生前在威尔玛公司承包的张楼水厂工程工地工作。2016年3月26日下午19时许,张楼水厂浇路任务完成后,王问田与陈建发及工友前往饭店吃饭,近21时结束。后王问田驾驶摩托车先送徐某回家,然后回自己家(位于窑湾镇××)。22时左右,王问田行至270省道与邳州市X204县道交叉路口东约300处,撞至施工路面上渣石后死亡。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非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日,***向邳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3月6日,邳州市人社局受理了该申请,并向***等五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五人在举证期内向邳州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王问田认定工亡的说明》等证据材料。2017年4月30日,邳州市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威尔玛公司和***等五人送达。***等五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邳州市人社局作出的邳人社工不认字〔2017〕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邳州市人社局作为邳州市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邳州市人社局在工伤程序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根据证人姚某、徐某的证言,以及邳州市人社局向姚某、陈建发所做的调查笔录以及威尔玛公司出具的说明均证实,事发当日,王问田等人于晚上七点左右结束当天工作,随后王问田提议聚餐,事故发生在聚餐结束后到回家的途中。上述聚餐属于个人行为,并不是单位安排,即使是单位安排,根据法律规定,从聚餐地点到回家的途中亦不属于下班的合理路线及合理时间,王问田发生事故不符合上述规定中“上下班途中”。此外,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路段为施工路段,禁止通行,故王问田酒后骑车驶入禁止通行路段后发生事故,不符合上述规定中“非主要责任”的条件。尽管邳州市交通警察大队未对该起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邳州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根据相关材料作出判断。因此,邳州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等五人关于王问田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等五人负担。
上诉人***等五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问田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加班下班后,和加班工友一起去吃饭是生理所需,如果不加班,就不会在外就餐。同时,饭钱是包工头付的,这些在一起吃饭的工友在工作中接受包工头的指挥和安排。以上都说明吃饭是身体所需、加班所致,是合理、正常的身体需求,符合社会生活的一般规律,能够为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下班后,和加班工友吃饭应区别于一般私人“聚餐”。聚餐应事先安排**地点地点、人员,而涉案中的吃饭是加班收工后包工头安排的工作餐,当时已七点,天已黑,干体力活的员工应已经很饥饿,且在那个时间点上,家人都吃过晚饭,回到家中可能面临无饭可吃的情况,因此在外就餐符合人之常情。且当天工程全部完工,工友在一块聚餐庆祝一下也是单位正常活动,应认定为公司组织的活动。事发地点是王问田每天上下班的必经、最近之路,证人证明还是唯一之路,去饭店吃饭并没有改变回家的路线。在王问田的地面施工侵权纠纷一案中,邳州市人民法院认定王问田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六成责任,施工方承担四成责任,王问田在此起事故中负非主要责任。综上,上下班途中是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必要延伸,王问田在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邳州市人社局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近亲属王问田于2016年3月26日下班以后,与工友聚餐,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撞到禁止通行的施工路面渣石上导致死亡,王问田发生的事故不符合下班的合理路线及合理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该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且王问田酒后驾车驶入禁止通行的施工路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对前述事实已查明,并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判决,实体上、程序上均正确。二、答辩人按照法定的职权和法定程序,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答辩人作为邳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以及不予认定具有法定职权和职责,上诉人的近亲属王问田受到的事故伤害,受伤**地点以及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条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工伤情形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情形。答辩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举证通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正确。答辩人所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合法,上诉人未有新事实、新理由,上诉不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威尔玛公司同意被上诉人邳州市人社局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从上述规定可知,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本案中,根据证人姚某和徐某的证言、邳州市人社局对姚某和陈建发作的调查笔录、陈建发出具的《关于王问田死亡的情况说明》以及威尔玛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2016年3月26日晚七点左右,王问田和其他工友一起完成张楼水厂浇路工程,随后王问田提议聚餐,聚餐结束后王问田从聚餐地点回家途中发生事故导致死亡。从聚餐地点到回家的途中并不属于下班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故王问田发生事故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上下班途中”,对上诉人关于王问田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问田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故邳州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认定结果并无不当。在涉案工伤认定程序中,邳州市人社局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送达等程序,其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爱凤、王静静、王圆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贵明
审 判 员  赵 涛
代理审判员  房 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