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24民初2826号
原告:***达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白塔畈镇九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45942599752(1—1)。
法定代表人:陈显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志,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威尔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解放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753918377Α。
法定代表人:朱晓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男,198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达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尔公司)与被告江苏威尔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达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志与被告威尔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达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即日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3534465元及利息(其中371970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计息;800000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计息;2362495元自起诉之日计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至2017年11月,原江苏华水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金寨县第二水厂及配套管线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截止2018年6月30日欠混凝土款1171970元。2018年7月2日被告接管江苏华水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就下欠混凝土款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于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371970元,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800000元。但被告到期未履行承诺,分文未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被告承建金寨县开发区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混凝土款2362495元未付。因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还款协议书;对账单(交易明细汇总单),证明原、被告就自来水厂工程所欠混凝土款达成还款协议;对账单反映双方的交易明细。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调价通知书;对账单(交易明细汇总单);对账单六份,证明被告因承建污水处理厂项目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362495元的事实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利息,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按月息二分支付。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代理费。
被告辩称:对所欠混凝土款3534465元没有异议,同意分三期付款,不同意支付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因为合同约定混凝土款于工程结束后三个月结清,而涉案工程到现在还没有完工,工地需要混凝土,但原告现在没有供应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至2017年11月,原江苏华水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金寨县第二水厂及配套管线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截止2018年6月30日欠混凝土款1171970元。2018年7月2日江苏威尔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金寨污水厂二期程项目部接管该工程,就下欠混凝土款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于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371970元,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800000元。但到期未履行。
2、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江苏威尔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金寨污水厂二期程项目部承建金寨县开发区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月结累计货款70%,余下货款于工程结束三个月结清(注:混凝土停止供应一个月视为工程结束)”。第九条约定“甲方(指威尔玛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超过20天,乙方(指祥达尔公司)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应按照逾期支付的金额向乙方每日支付1%的滞纳金,并结清货款”。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混凝土款236249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亦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江苏威尔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金寨污水厂二期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以江苏威尔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威尔玛公司为工程需要从原告祥达尔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混凝土款353446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8年7月2日就自来水厂工程下欠的1171970元混凝土款达成的“还款协议”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金寨县污水处理厂工程所欠的混凝土款2362495元,双方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的滞纳金,因约定过高,原告诉请按月息二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已计算利息损失,故诉请律师费不再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威尔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达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534465元(其中2362495元按月息2%自2018年10月25日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达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76元,减半收取17538元,由被告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郭洪
附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附二法院案款账户:
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案款
开户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6
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