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威尔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4民初6564号
原告:***,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越明,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江苏威尔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东路16号(射东八组)。
法定代表人:朱晓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达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江苏射阳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射阳港人民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邓海峰,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楠,江苏瀛鑫(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威尔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玛公司)、江苏射阳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越明、被告威尔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达顺、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威尔玛公司、开发区管委会支付拖欠的建筑工程款7.0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挂靠威尔玛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射阳港经济开发区高山桥《工程承包协议》。同年8月28日,***将该工程转包给我,并与我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我是清包工,材料由***提供,双方明确约定工程价为31.06万元。我按时按质建筑施工,大桥于2013年4月竣工,不久正式通车。***已陆续向我支付24万元工程款,我多次找***结账,其拒不结算。我因多次追要剩余工程款7.06万元无果,诉至法院.因发包人尚未付清工程款,故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威尔玛公司辩称:1.***通过朋友介绍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投标并中标了案涉工程。我公司未参与任何施工,全是***操作的,所有的手续也均是***办理,我公司只是配合***。我公司未与***签订挂靠协议,也未收取其任何挂靠费用。2.***与***直接签订劳务合同,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其应直接找***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对于***在案涉工程中的相关情况我公司并不清楚。3.我公司也是受害者,***在施工过程中缺乏资金,出具手续从我公司借款,其尚未与我公司进行最终结算,我公司也找不到他,算下来其还差我公司钱。4.按理工程款应先到我公司账户,再支付给***,但不知***通过什么方式直接领取了140万左右的工程款,进到我公司账户的是24万元和60余万元,其中24万已经付出去了,应该是付给***了,2020年1月份到账的60余万元是案涉工程的尾款,发包人已按审计价将工程款全部付清。
开发区管委会辩称:1.我方与***、***之间均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2.我方对***挂靠威尔玛公司投标一事不清楚,我方只认威尔玛公司。我方对***与***之间的协议不知情,从协议内容来看,也只是对高山桥工程的劳务分包。因为高山桥工程招标价2296990元,***不可能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提供劳务的主体,其所主张的只能是劳务工资,应向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我方不应承担给付责任。3.我方第一笔付款80万元付给了刘俊虎,有威尔玛公司出具的收据,第二笔11万元、第三笔10万元和最后一笔60余万元均直接支付至威尔玛公司账户,这161余万元的付款很清楚。另外,因***当时还以诚信公司的名义做了禾润桥,还有54万元的记账凭证不清楚是否已实际支付以及收款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4日,威尔玛公司以2296990元中标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后更名为开发区管委会)发包的射阳港经济区高山桥工程。次日,双方签订了《射阳港经济区高山桥工程合同》,其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资金结算及付款方法: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编制竣工决算并报审计局审计(以审计报告核定的数额为准,竣工决算审计核减额的业务费用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中标价的5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再支付中标价的3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按审计部门审定的金额付清剩余工程款。该合同尾部加盖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公章,承包人处还盖有时任法定代表人邹其标的章印。该工程实际由***挂靠于威尔玛公司承包施工,相关手续由威尔玛公司配合***办理。
2012年8月28日,***(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一、承包范围:射阳港经济区高山桥的建筑施工(板梁及板梁安装除外)。二、承包方式:清包工,乙方工机全包。三、工程造价:总价为31.06万元,变更及合同外工作量费用另计。四、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后付5万元,中途付15万元,工程结束再付3万元,剩余工程款在春节前结清。该合同签订后,***提供施工材料,***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高山桥工程的劳务施工,***已陆续向***支付劳务费合计24万元。
2020年1月20日,江苏华恒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高山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审核,并出具华恒审[2020]第101号审核意见,其中载明:工程管理情况:该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为威尔玛公司,于2012年6月开工,2012年11月竣工,于2012年12月20日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并认定其为合格工程;工程财务收支状况:该工程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截止2020年1月19日累计支付工程款136万元;工程决算报送情况:施工单位报送的结算总价为2248259.2元;审核结果:该工程结算审核总价应为1967709.33元。威尔玛公司认可发包人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其中该公司的账户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2016年2月4日、2020年1月22日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案涉工程款10万元、11万元、607709.33元,合计817709.33元,威尔玛公司称其余的工程款由***持该公司出具的手续与发包人结算。威尔玛公司陈述已经将该公司账户收到的上述三笔共计817709.33元工程全部支付给张某(威尔玛公司分管财务的副总),用以抵偿***于2013年5月15日向张某立据所借的50万元借款以及利息,张某对此予以认可。威尔玛公司与张某均表示因联系不上***,故威尔玛公司将817709.33元支付给张某并未得到***的授权与确认,威尔玛公司、张某、***之间也尚未对工程款和借款进行结算。
另查明,威尔玛公司具备案涉工程的承包资质。
本院认为,1.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案涉工程系通过招标程序发包,开发区管委会表示对于***挂靠威尔玛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不知情,《射阳港经济区高山桥工程合同》上只有开发区管委会与威尔玛公司签字盖章,并无***的签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发包人系在明知***挂靠于威尔玛公司的情况下签订案涉合同,发包人属于善意相对人,其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双方所签订合同直接约束善意相对人和被挂靠人,该合同合法有效。而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威尔玛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案涉工程的承包施工和劳务分包资质,故***与***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2.关于***主张的劳务费金额如何认定。虽然***与***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但***已经完成了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劳务,案涉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劳务费31.06万元。***已经向***支付了24万元,还应向***支付尚欠的7.06万元。
3.关于威尔玛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威尔玛公司辩称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均是由挂靠人***完成施工,故威尔玛作为被挂靠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案涉工程后应当及时转付给***。但发包人支付到威尔玛公司账上的工程款817709.33元,威尔玛公司并未转付给***,而是辩称已经全部支付给***的债权人张某,用以抵偿***差欠张某的债务。但各方尚未对工程款和借款进行结算,***既未事先授权威尔玛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张某,也未于事后予以追认,故威尔玛公司将工程款817709.33元支付给张某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已经向***履行了817709.33元工程款的转付义务。威尔玛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4.关于开发区管委会是否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主张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但案涉工程发生于2012年,应适用当时施行的法释[2004]14号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威尔玛公司,威尔玛公司的挂靠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并非前述司法解释条文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发包人开发区管委会在本案中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7.06万元;
二、被告江苏威尔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江苏威尔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莹莹
审 判 员  李信春
人民陪审员  费桂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红红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