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宁建设有限公司

淮安市腾宇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广宁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8民辖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赵广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腾宇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新世纪豪园1号楼1509室。
法定代表人:张巧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广宁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腾宇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民初69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广宁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2、车棚合同中双方约定由淮安市腾宇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在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淮安市腾宇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淮安市腾宇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013年8月6日,淮安市腾宇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广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膜结构安装车棚合同》一份,约定淮安市腾宇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江苏广宁建设有限公司位于新区试验学校的膜结构车棚加工、制作和安装。合同签订后淮安市腾宇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2013年8月23日工程竣工并且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按照约定,江苏广宁建设有限公司应该支付90%工程款,但是江苏广宁建设有限公司至今仅支付11.4万元,分别于2013年8月7日支付62800元,2013年8月27日支付31200元,2014年6月10日支付20000元,淮安市腾宇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要求江苏广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余款,但是江苏广宁建设有限公司一直以双方合同约定审计部门终身价格是结算依据,还没有审计结束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价格为由一直拖延支付,一直要求淮安市腾宇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待审计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造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涉案的膜结构车棚加工、制作和安装,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相关特征,而且涉案膜结构车棚加工、制作和安装亦未涉及到房屋建筑的建造过程,故该案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膜结构安装车棚合同》第十二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内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按照下列方式解决:1、提交原告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原告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一审原告淮安市腾宇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业友
审判员  孔令媛
审判员  刘 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丽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造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