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加诺(苏州)水处理有限公司

14138奥加诺(苏州)水处理有限公司与太仓立日包装容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民初14138号
原告:***(苏州)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港街28号。
法定代表人:HARAYOSHIHIRO(原佳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芳,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慧,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仓立日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璜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立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州)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太仓立日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军芳、陈嘉慧,被告立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货款178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调试完成后应付的尾款68万元,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验收合格后一年应付的尾款95万元,自2018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购买调试药品费用155800元,自2017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上述利息的计算标准,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起订立了一系列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10-LZ-431-H、2016-10-LZ-431-K、2016-10-LZ-431-K-1、2016-10-LZ-431-K-2)以及相关药品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排水处理设备与排水回收处理设备及相关设备装置,并约定由原告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并于2017年12月20日对全部设备完成安装调试。然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截止起诉之日,尚有货款共计17858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依旧不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立日公司辩称,1、认可购买药品费用155800元,同意支付;2、关于设备款1630000元,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问题;3、不认可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立日公司签订《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2016-10-LZ-431-H),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并交付排水处理设备(排水处理设备150M3/D,标的物的技术说明书、规格等详细情况则根据甲方发行或承认的技术说明书、规格书或规定的图纸等);合同价款352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金额的20%(704000元),于开始搬入时支付合同金额的40%(1408000元),于调试完成时支付合同金额的30%(1056000元),于验收满一年时支付合同金额的10%(352000元);交货条件为调试完成后验收。合同另约定:第九条、移交前的检验:标的物移交之前,乙方应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以确认该标的物是否符合本合同要求或者与本合同规定的规格、标准是否一致;第十条、移交:乙方应在交货期内在交付地点完成标的物的施工作业,或者将标的物的机器设备等物品移交给甲方。标的物的完成和移交统称为移交。接收检查合格,在完工说明书上盖章后视为移交,该证明书上的日期即为移交日期;第十五条、保证:乙方保证标的物适合本合同及本合同规定的规格、标准并保证标的物具备通常应有的质量、可靠性和安全性。验收后1年内,如发现标的物存在因乙方责任所致潜伏性缺陷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修补或更换标的物,或消减标的物的金额。第十七条、规格和标准:由甲方发行或者经甲方认可的本合同有关规格、标准及图纸均作为本合同的一部分。在合同签字盖章处,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被告合同专用章且由被告授权代表大江太一郎签字确认。
2016年10月9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立日公司签订《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2016-10-LZ-431-K),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并交付排水回收处理设备(排水回收处理设备150M3/D,标的物的技术说明书、规格等详细情况则根据甲方发行或承认的技术说明书、规格书或规定的图纸等);合同价款598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金额的20%(1196000元),于开始搬入时支付合同金额的40%(2392000元),于调试完成时支付合同金额的30%(1794000元),于验收满一年时支付合同金额的10%(598000元);交货条件为调试完成后验收。该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约定的内容与前述《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2016-10-LZ-431-H)约定的内容一致。在合同签字盖章处,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被告合同专用章且由被告授权代表大江太一郎签字确认。
2016年12月27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立日公司签订《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2016-10-LZ-431-K-1),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并交付排水回收处理设备蒸发浓缩装置用开放系统冷却塔(标的物的技术说明书、规格等详细情况则根据甲方发行或承认的技术说明书、规格书或规定的图纸等);合同价款50000元,安装完成且排水处理及排水回收处理设备调试完成时支付合同金额的100%(50000元);交货条件为调试完成后验收。该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约定的内容与前述《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2016-10-LZ-431-H)约定的内容一致。在合同签字盖章处,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被告合同专用章且由被告授权代表大江太一郎签字确认。
2016年12月27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立日公司签订《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2016-10-LZ-431-K-2),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并交付排水回收处理设备蒸发浓缩装置用浓缩液接液槽(标的物的技术说明书、规格等详细情况则根据甲方发行或承认的技术说明书、规格书或规定的图纸等);合同价款80000元,安装完成且排水处理及排水回收处理设备调试完成时支付合同金额的100%(80000元);交货条件为调试完成后验收。该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约定的内容与前述《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2016-10-LZ-431-H)约定的内容一致。在合同签字盖章处,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被告合同专用章且由被告授权代表大江太一郎签字确认。
关于上述四份合同之间的关系,原告陈述,排水处理设备、排水回收处理设备系为一个整体的水处理设备,当时应被告日方总经理要求原告将其分为两个合同予以签署,后续K1、K2合同所涉的冷却塔、接液槽系排水回收处理设备所涉的设备,本应由被告购买,但被告为省事,要求原告予以购买;K1、K2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中的排水处理、排水回收处理设备即为前述两份合同项下的设备。被告陈述,其不清楚上述情况。
关于涉案设备约定的技术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其制作的产品规格书,载明设备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后1年;原水水质条件载明工厂排水水量为150M3/D。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7年11月1日,原告就被告向其购买设备试运转药品签订出具报价单一份,载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金额,价款合计155800元,支付条件为月结30天。庭审中,原告陈述,月结30天的含义为开具发票后30天付款,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对此无异议,并确认其应于2017年12月27日前付清上述款项。
原告主张其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4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并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向本院提交完成证明一份,载明“已完成以下工作,请给予证明:完成日期:2017年12月20日、项目名称:排水处理设备和排水回收处理设备、交付场所:太仓立日包装容器有限公司工厂内……本公司特此证明已完成上述工作:填写日期:2017年12月20日、公司名称:太仓立日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签名:大江太一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大江太一郎系其公司日资投资方派驻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被告处任总经理一职,但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涉案设备安装调试的具体过程,原告陈述,2016年12月,原告将排水处理设备与排水回收处理设备搬到被告厂区,2017年3月左右,原告将冷却塔、接液槽也搬到被告厂区,到2017年12月份左右,药品调试后,完成了整个设备的交接;因冷却塔和接液槽为排水回收处理设备中的配套设备,当排水回收处理设备验收调试完成,冷却塔和接液槽也调试完成,无需特殊注明,故完成证明的验收范围亦包括冷却塔、接液槽。
2016年10月13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开票金额合计8835800元。原告另陈述,开票金额包含涉案药水货款金额,原告尚有950000元发票未向被告开具。
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1900000元,该款项为合同编号为2016-10-LZ-431-H与2016-10-LZ-431-K《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书》项下被告应支付的第1笔款项;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3800000元,该款项系合同编号为2016-10-LZ-431-H与2016-10-LZ-431-K《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书》项下被告应支付的第2笔款项;被告于2018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于2018年9月27日支付100万元,于2018年10月2日支付100万元,合计支付2300000元,该款项系合同编号为2016-10-LZ-431-H与2016-10-LZ-431-K《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书》项下被告应支付的第3笔款项以及合同编号为2016-10-LZ-431-K-1与2016-10-LZ-431-K-2《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书》项下被告应支付的款项,被告应支付2980000元(1056000+1794000+50000+80000),被告已支付2300000元,尚欠原告680000元未付;合同编号为2016-10-LZ-431-H与2016-10-LZ-431-K《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书》项下第4笔应付款金额合计950000元,被告未予支付。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未付款的利息诉请的起算点如下:680000元未付款利息,自调试完成之日的次日即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950000未付款利息,自于验收满一年的次日即2018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试运行药水未付货款155800元利息,自2017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
就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宜,原告向本院提交其称系原、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其中原告于2020年11月4日发送主题为《关于排水处理设备、排水回收处理设备已开票未付款款项的支付请求》的电子邮件,载明“太仓立日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代经理,您好:关于之前有向贵司跟催的排水处理及回收处理设备的付款事宜,该设备在2017年12月已经完工验收。贵司也一直在运行该设备处理废水。不过贵司目前还未付款的金额总计为1785800元(含税)。其中,835800元我司已开票给贵司,贵司未付款;950000元未开票,贵司未付款,此为设备的1年质保款(合同金额的10%)该设备完工验收到现在快三年时间了,上述款项还请贵司安排尽快付款给我司。”对方回复:“陈经理:您好!邮件收悉。未付款事宜我会尽力给与协调争取尽快给与安排,给您添麻烦了,非常抱歉。太仓立日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代廷军。”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其确认代廷军系被告公司日方翻译。
被告辩称,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满足零排放废水和日处理废水达150立方米的要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称系拍摄于2021年2月24日的设备运行产生废水的照片。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设备是否达到日处理废水达150立方米及处理后的水是否达到循环使用、零排放的要求进行鉴定。
关于被告向原告提出上述质量异议的情况,被告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10月时,至原告处去要求退货;在2018年10月-2019年10月,其向代廷军及大江太一郎提出退货。原告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立峰未在2019年10月至原告处要求退货,其于2019年2月13日至原告处要求处理TMF堵塞的情况,未涉及上述被告抗辩的质量问题亦未要求退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书》、产品规格书、报价单、完成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邮件、付款凭证,被告提交的照片以及当事人于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一方面,原告提交的产品规格书载明设备质量期为验收后一年,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产品规格书系双方合意的结果,故本院无法确认双方存在质保期的约定。另一方面,因双方未约定质保期,被告应于约定的检验期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依据合同第十五条被告应于设备验收后一年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被告总经理大江太一郎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完成证明,即涉案设备于2017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7年12月20日后1年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但被告未举证其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此外,无证据证明涉案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故因被告未在约定检验期间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应视标的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如上所述,被告的质量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依据合同约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应于调试完成时支付编号为2016-10-LZ-431-H的《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书》项下的调试款1056000元、编号为2016-10-LZ-431-K的《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书》项下的调试款1794000元、编号为2016-10-LZ-431-K-1的《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书》项下的50000元、编号为2016-10-LZ-431-K-2的《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书》项下的80000元,合计2980000元,该款被告应于调试完成时即2017年12月20日时支付,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300000元,尚欠原告680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0000元及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编号为2016-10-LZ-431-H的《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书》项下的尾款352000元、编号为2016-10-LZ-431-K的《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书》项下的尾款598000元,合计950000元,该款应于设备设备验收满一年时支付,涉案设备于2017年12月20日验收,故被告应于2018年12月20日前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0000元及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报价单项下试运行药水货款155800元,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该款,且双方庭审中确认被告应于2017年12月27日前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5800元及自2017年12月28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立日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水处理有限公司货款178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680000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80000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以155800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55800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3、以950000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950000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65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6658元,由被告太仓立日包装容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退费申请,由本院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逾期不交,本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本案诉讼费账户名称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账号:62×××65;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园区行政中心支行。逾期不交,我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嵇洋洋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七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