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加诺(苏州)水处理有限公司

瑞峰(张家港)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奥加诺(苏州)水处理有限公司与瑞峰(张家港)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奥加诺(苏州)水处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7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瑞峰(张家港)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晨丰路1号。
法定代表人:许天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闫浩,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代纪柱,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胜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NOBUYOSHISUDA(须田信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嵬,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瑞峰(张家港)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终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峰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瑞峰公司有任意解除权,但瑞峰公司系基于客观原因被迫解除双方的合同,并非任意、故意解除。瑞峰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只需承担承揽人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二审法院在***公司没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根据鉴定意见判决瑞锋公司承担可得利益赔偿,属适用法律不当。2、鉴定意见确认的合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并且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会计准则,预期可得利益应是税前利润,而不是工程结算利润,鉴定意见在计算利润时还应减去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2011年我国建筑行业利润率仅为3.6%,鉴定意见确定的利润率为11.4281%与事实不符。综上,瑞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瑞峰公司因自身原因单方解除合同属根本违约,应赔偿***公司的全部损失,该损失当然包括可得利益损失。2、瑞峰公司在一、二审中同意鉴定并认可鉴定意见所采用的鉴定方法,从未提出鉴定计算错误的观点,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鉴定的认可,其不应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又对鉴定提出异议。鉴定意见是依据双方提供的资料和根据同行业利润水平作出的,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瑞峰公司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综上,请求驳回瑞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公司与瑞峰公司签订的《高亮度发光二极管制造项目废水处理系统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合同的性质为设备安装方面的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于行使任意解除权一方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法律并未将可得利益损失排除在外。尤其对于商事承揽合同而言,双方作为经济市场的交易人,更应诚信、审慎的履行合同,因自身原因行使任意解除权造成对方损失的,其赔偿范围不应只限于实际损失,而应当包括可得利益在内。
对于***公司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一审法院委托苏州立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913115.42元。对该鉴定意见,瑞峰公司认为鉴定方法错误,但其在一、二审中对鉴定方法并未提出具体意见,且未申请重新鉴定,现亦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推翻鉴定机构所采用的鉴定方法。再从瑞峰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为收入减去各项成本的计算方法来看,与鉴定机构所采用的参照同行业利润水平确定可得利益的鉴定方法,并无本质矛盾。故一、二审法院对瑞峰公司提出的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瑞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瑞峰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皓
代理审判员*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戚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