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加诺(苏州)水处理有限公司

某某(苏州)水处理有限公司与瑞峰(张家港)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0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胜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NOBUYOSHISUDA(须田信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嵬,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峰(张家港)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晨丰路1号。
法定代表人魏阿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闫浩。
委托代理人代纪柱。
上诉人***(苏州)水处理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瑞峰(张家港)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瑞峰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张家港市规划局给协鑫光电科技(张家港)有限公司(下称协鑫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高亮度发光二极管制造”,用地位置为“港城大道西侧、晨丰路北侧”。
2011年6月,经过招投标,发包人协鑫公司与承包人***公司签订《高亮度发光二极管制造项目废水处理系统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公司承包协鑫公司高亮度发光二极管制造项目废水处理系统工程,承包范围:初步设计起,至废水处理系统正常运行、达到规定的性能保证指标、通过环保验收并且保证期满止为建设一个完整的废水处理站所需要的全部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废水系统设计、土建构筑物的设计(不含施工)、所有设备的制造、采购、运输与储存、安装、调试、试验及检查、试运行、考核验收、消缺、技术服务、人员培训、质量保证(一年保证期内任何设备缺陷或故障处理均属于承包商承包内容)和最终交付投产等所有项目。合同工期:进场日期2011年7月22日,完工日期2011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合同总价18399960元。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投标报价均应包括在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设备、专用工具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安装辅材、安装费、调试费、技术服务费、税费、包装费、运输运杂费、国家规定的各类保险费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本合同特别声明:本合同工程设备价款11421330元,安装价款6978630元。承包人特别承诺: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承包人出具合同总价款25%的银行履约保函,期限至2012年4月15日止。
2011年7月18日,瑞穗实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协鑫公司开具履约保函一份,承诺作为担保人代表***公司承担合同金额25%即4***9990元的付款责任,期限至承包商全部工程移交证书签发后60天内或者2012年4月15日之前(以先到期时间为准)。
2011年9月10日,协鑫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函》,内容为“鉴于LED市场的供需现状和未来走势,我集团公司经过慎重考虑,决定停止目前张家港LED项目建设,为此,前期贵司和我司签署的合同客观上不再具有履行需求。现我司郑重通知贵司,我司决定解除前期和贵司签署的《高亮度发光二极管制造项目废水处理系统工程》商务合同。我司感谢前期双方商务合同谈判过程中贵司给予的热忱支持,也理解解除合同给贵司造成的不便,但投资决策归根到底应取决于对市场供求关系的判断,我方就此做出的决策也使我司遭受了巨大损失,我司希望贵司能和我方共同携手面对,并保留将来投资其他项目时继续合作的可能性。请贵司委派相关人员持授权委托书于2011年9月15日16时(具体时间双方另行电话协商)洽合同解除后的后续事宜,对贵司给予的支持和配合表示感谢!”
2012年4月26日,***公司向协鑫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公司认为2011年9月协鑫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商函》要求解除废水处理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
2012年5月2日,协鑫公司再次向***公司发出《关于废水处理系统工程合同的函》,内容为“关于贵我双方2011年6月签订的编号GCL/OEZG-GC-2011-055的《废水处理系统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因LED市场的重大变化,经我司通知及双方后续的沟通,我司于2011年9月已正式发函解除上述合同。现再次重申,自我司通知函送达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已解除。贵司应采取适当措施减少自身损失。我司愿意积极、认真地携手解决此事宜,保持双方良好的商业关系。”
2012年5月18日,***公司向协鑫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针对2012年5月4日协鑫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废水处理系统工程合同的函》,现***公司回复:协鑫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贵司通知函送达后,合同已解除”之观点不能成立;***公司坚决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并赔偿***公司损失。
2013年8月23日,9月2日,***公司再次向协鑫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公司不同意协鑫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要求协鑫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有《高亮度发光二极管制造项目废水处理系统工程合同》、履约保函、《关于解除合同的函》、律师函、《关于废水处理系统工程合同的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另查明,经***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立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合同预期可得利益进行审计鉴定,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支付。2014年9月18日,苏州立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鉴定报告书一份,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建筑安装行业平均主营业务利润率计算,涉案合同的预期可得利益为1913115.42元。
以上事实,有苏立专审字(2014)第076号审计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审计费发票予以证实。
再查明,协鑫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名称变更为瑞峰公司。
原审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瑞峰公司赔偿设计费损失50万元、律师费损失10万元、管理费损失40万元、现场铺设完成的物品损失13075元、采购物品的损失1179205元、可得利益损失2207995.20元;2、瑞峰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瑞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高亮度发光二极管制造项目废水处理系统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签署的实质为设备安装方面的承揽合同,并不属于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施工,瑞峰公司亦非土建施工单位,且高亮度发光二极管制造项目亦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瑞峰公司主张因其高亮度发光二极管制造项目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而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定做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造成承揽人损失的,仍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作为定作人的瑞峰公司自2011年9月10日向***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函》时,双方合同即解除。但瑞峰公司因其发展需要决定停止案涉投资项目并解除与***公司签订的《高亮度发光二极管制造项目废水处理系统工程》合同,纯属其自身原因,由此造成***公司损失的,瑞峰公司应予以赔偿。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实际的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及举证、瑞峰公司的质证意见及原审法院认定:
一、设计费损失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通过招、投标形成,***公司的设计工作在投标阶段即已完成,而非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公司亦未能举证签订合同以后双方就设计进行变更达成合意,且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部分亦未约定包括设计费这一子项。***公司主张的“设计及调试费”,一方面不仅仅是设计费,也包括调试费;另一方面,从合同的招投标过程来看,此处的“设计”应指在履行合同中对项目进行的变更设计。因此,对于***公司在本案中同时主张的设计费损失50万元不予支持。
二、律师费损失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律师费乃***公司为主张权利之支出,而非因瑞峰公司违约造成,双方亦未约定因违约导致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的负担,故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
三、管理费损失4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管理费为施工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产生之费用,***公司所约定之工程实质为设备安装工程,而非建筑工程,且***公司亦未进行任何实质性施工,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四、现场铺设完成的物品损失1307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为复印件无法采信。并且从该记账凭证记载的内容也无法得出系***公司为瑞峰公司购买了本案合同工程所使用的材料,故对***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采购物品的损失1179205元。原审法院认为,仅凭***公司举证的其与怡康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公司支付1179205元给怡康公司的汇款凭证、***公司与怡康公司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怡康公司与嘉兴嘉达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三份,尚不足以认定为***公司的该部分实际损失为1179205元,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六、可得利益损失2207995.2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2207995.20元,系其单方主张且瑞峰公司并不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瑞峰公司虽认为审计意见缺乏科学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瑞峰公司的违约事实、合同总价及鉴定意见的说明,原审法院认为该审计意见还是合理的,可以予以采信,认定涉案合同预期可得利益为1913115.42元。
综上所述,***公司主张的设计费损失50万元、律师费损失10万元、管理费损失40万元、现场铺设完成的物品损失13075元、采购物品的损失1179205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可按鉴定意见确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瑞峰(张家港)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州)水处理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913115.42元。二、驳回***(苏州)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2元,由***(苏州)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23740.72元,由瑞峰(张家港)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2***.28元。鉴定费80000元,由瑞峰(张家港)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主张的设计费损失50万元、律师费损失10万元、管理费损失40万元、现场铺设完成的物品损失13075元、采购物品的损失1179205元有依据,应当支持。
上诉人瑞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审认定上诉人赔偿***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没有依据,《审计报告》确认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瑞峰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与瑞峰公司(原协鑫公司)于2011年6月签订的《高亮度发光二极管制造项目废水处理系统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瑞峰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上述条款规定了定作人享有合同解除权,该解除权属于法定解除权。因此瑞峰公司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但是另一方面,虽然法律赋予承揽合同定作方享有法定解除权,但该权利的行驶并非任意且无代价,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一方应赔偿向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委托苏州立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合同预期可得利益进行审计,经审计涉案合同的预期可得利益为1913115.42元。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公司该部分损失确实存在;其二、该《鉴定报告》是在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及参照同行业利润水平基础上作出的,相关依据和结果并无明显不当;其三、瑞峰公司并无充分依据推翻该《鉴定报告》。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的认定为司法裁量权的有效行使,应予以支持。瑞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设计费、律师费、管理费、现场铺设完成的物品、采购物品等的损失均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且无证据证明属于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其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公司与瑞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002元,由***(苏州)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26321元,由瑞峰(张家港)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681元。鉴定费80000元,由瑞峰(张家港)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020.10元,由上诉人***(苏州)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42002元,上诉人瑞峰(张家港)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1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稚群
审 判 员  叶 刚
代理审判员  王君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茂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