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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苏州)水处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终字第03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港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须田信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0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进入***(苏州)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公司采购部工作。2013年12月31日***公司以**存在以“不合理的价格”报价、订购的行为,以及交货期拖延、管理不善的行为,向**个人发出警告信一封。该警告信指出,**在济南希森美康进行保养维护时所需的H2O2实验纸的订购行为、对PLC电池的报价行为以及对SUS逆止阀的订购行为中,订购价格或报价都高于了市场价格;此外**还有屡次拖延交货期以及对交货产品的不合格应对不足的行为。该警告信认为“……虽然所有事件所涉及的数额较小,未对工程运行造成巨大影响。但是,综合考虑你(原审原告)的所作所为‘你作为采购部员工的能力’就不待言了,而且不能不使人怀疑‘你是一个与公司利益相违背(≒来自厂家的利益提供)的存在’。公司判定此行为是非常重大背信的行为,也使我们怀疑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的继续……”。
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公司在本公司公告栏发布“有关订货·交货期业务的警告信发布与处分”的公告,该公告中载明:“本文件是为了向各位员工传达对本公司员工A所进行的订货·报价业务以及交货期货管理业务,根据员工守则第74条,进行了发布警告信与处分一事”,并指出“对象行为,1、屡次三番以不合理价格进行的报价·订货行为,该员工A所犯的以高于市场价格的不合理价格报价·订货行为;2、接二连三拖延订购物品交货期·管理不到位,该员工A对订购物品未到位·不完善进行的应对不足,屡次给公司造成了利益损失的言行……”。
再查明,2014年1月1日***公司对**进行降级、减薪的处分,2014年1月21日***公司以**拒不服从公司安排并将公司商业信息带出公司为由,进行二次警告并于当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后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发生争议,**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6221.25元并办理离职事宜。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仲裁委员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6215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084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对于2013年12月31日《警告信》中***公司列出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中,除PLC电池询价一事中**发生了工作失误并及时予以更正,并未给公司造成损失,其余的行为***公司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为**在工作中发生的失误轻微,且并未对公司造成损害,***公司2013年12月31日对**作出警告处分欠妥,并据此给予申请人降职、降薪、在家待命(待命期间视作正常上班)、调岗至行政财务部的处分以及2013年1月20日作出的任免命令均没有依据。”并认定***公司单方解除其与**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判决***公司支付**支付经济赔偿金106215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以(2014)***终字第03624号判决书认为“2013年12月31日***公司以**在采购中存在的一系列失职行为对其进行第一次警告处分,但在这些失职行为中除PLC电池询价一事外其余行为***公司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而在PLC电池询价一事中,从与客户往来邮件中可以看出***发生工作失误,但其失误是由供应商造成的,经上级提醒后及时予以更正,并未给公司造成损失”,并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警告信、关于警告信的公告、民事判决书及原、***公司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公司在公众场合对**进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2、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3、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所谓名誉,是指公众对特定公民形象的客观评价。本案中,**主张***公司出具的警告信、关于警告信的公告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对其名誉构成了侵害。首先,关于警告信,该信中虽有部分内容言辞不当对**的人格尊严有所侵犯,但原***公司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该信件系由***公司发送给**个人而未向公众公布,因此该信件的具体内容并未构成对于**社会综合评价的影响,从而侵犯**的名誉权。其次,关于***公司在其公司公众栏中粘贴的“订货·交货期业务的警告信发布与处分”,该公告的内容中并未提及**的姓名,相关内容也无过激言辞,且**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公告信导致其社会综合评价有所降低,并使其名誉权受到损害。再次,关于***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的行为,该行为已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并判令***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且已实际履行,故***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客观上给**造成的影响也已被生效判决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要求***公司向其进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不法处分指向明确,影响恶劣;张帖的警告信在特定范围内影响恶劣;被上诉人虽已支付了经济赔偿,但上诉人在原同事之间的人身评价已客观造成了降低;公告信发布后,由于上诉人维权,被上诉人曾报警解决,导致扩散范围已不局限于公司内部。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公司在其公司公告栏中张帖警告信,但从其内容来看,并未公布员工姓名,言辞也并无过激之处。而被上诉人***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也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否定,且已就***公司违法解除决定判令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因***公司公告警告信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其社会综合评价有所降低并使其名誉权受到损害的相应依据。至于上诉人所认为的其在维权过程中被上诉人报警,导致对其影响的范围扩散,本院认为,该事实难以认定为被上诉人***公司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乾
审判员孙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闻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