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嘉朗都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嘉朗都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海安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4507号
原告:南京嘉朗都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54133643W,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399号恒盛园区412幢四单元301室。原告指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路6号石榴财智中心10号楼,指定法律文书代收人冯永强。
法定代表人:夏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安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079874615W,住所地海安市海安街道黄港路9号4号楼5层。被告指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新城科技园国际研发总部3幢12层,指定法律文书代收人吕凌霜。
法定代表人:张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凌霜,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嘉朗都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为与被告海安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雨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8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20日立案受理[案号(2021)苏0621民初3014号]后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商决定,案件仍由本院管辖。由于法院综合信息系统不能以原案号继续审理,故本院以新立案号的方式重新立案[即新案号(2021)苏0621民初4507号]后,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强,被告海安雨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凌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海安中央广场项目百货区公共部位装修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的投标保证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投标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止,其中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1年期LPR3.85%计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违约损失暂计51万元。事实与理由:经过招投标,原被告于2018年11月签订《海安中央广场项目百货区公共部位装修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装修施工;开工日期暂定2018年12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工程开工报告并经总监理工程师、发包人签字确认的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9日,合同总工期为180个日历天;合同采用综合单价,暂定总价为210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但被告迟迟不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发函、当面催促,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至今未开工。现合同已经签订近三年,被告一直不履行开工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缴纳投标保证金40万元,因合同解除,被告应当赔偿自缴纳保证金之日起的占用利息。为求得银行开具80万元的履约保函,原告支付保函费14,400元;按照投保时的报价,原告申报利润486,452.14元;因前期招投标支出成本暂计1万元;上述合计51万元应当由被告赔偿。
被告海安雨润辩称:(1)被告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的装修合同,但是该合同并非基于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条件成就而解除。依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8.3条,被告有权依据实际的经营状况对工期予以调整。目前案涉项目整体因开发进度暂停,该项目所涉的全部的工程合同均未履行,并非仅仅针对本案所涉的装修合同暂停履行。原告未能进场的原因是被告的经营策略进行了调整。(2)原告主张的投标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依据招标文件及招标公告,中标单位所支付的保证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转化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后无息返还。该40万元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本案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在双方间合同未解除之前,被告并无相应款项的返还义务,被告也不需要计算自2018年5月25日起的利息。(4)原告所主张保函费用,选择由银行开具履约保单是原告自行选择,该担保方式由原告选择也并非唯一和必要,故被告公司不应当赔偿。(5)原告主张的合理利润,由于本案为建设工程项下的装饰装修合同,合同履行之后所获得的利润受到市场因素等多种因素影响较大,某一时期测算的利润无法准确预估实际产生的利润,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该合理利润所计算的合理合法的依据。(6)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招投标期间成本,该项费用的支出是原告作为投标人在投标期间必然产生的相关费用,与原告是否中标、双方合同最终是否签订、签订的合同是否履行并无直接的关系。前期招标文件中,被告也已经明确告知招标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投标人自行负责,该笔费用损失和被告没有关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1日,被告海安雨润向原告工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称原告中标其开发的海安中央广场项目百货区公共部位装修工程,中标价为2105万元,要求原告工程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前与之签订装修合同。
此后,原被告于2018年11月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装修施工;开工日期暂定2018年12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工程开工报告并经总监理工程师、发包人签字确认的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9日,合同总工期为180个日历天;合同采用综合单价,暂定总价为2105万元。根据投标报价文件,装修工程投标报价19,678,405.97元、利润报价441,629.49元,安装工程投标报价1,371,594.11元、利润报价44,822.65元。
为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原告工程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支付投标保证金40万元;被告海安雨润于2018年5月28日开具了4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9年8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向被告海安雨润开具80万元履约保函,为开具上述履约保函,原告工程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支付担保费用14,4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多次催促未果。2021年3月18日,原告工程公司致函被告海安雨润,称“……自2018年11月至今,我司多次电话形式、文件形式或现场见面形式接洽此事,贵司一直未予开工……请求尽快安排开工事宜……”。被告海安雨润接到函件后未回复,亦未安排开工。
审理过程中,被告海安雨润承认案涉项目因故暂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同时与原告工程公司提供的装修合同、投标保证金付款凭证、履约保函担保费用支付凭证、投标报价文件附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双方装修合同成立近三年,被告海安雨润并未交付约定的工程以供原告工程公司装修。原告工程公司在2021年3月18日致函被告海安雨润表达尽快安排开工的意思时,亦未使被告海安雨润陷入违约之境地。按照合同字面含义理解,虽有开竣工暂定时间的约定,但均旨在约束原告工程公司,并未有被告海安雨润具体交付装修工程载体的时间安排,故被告海安雨润公司迟迟未交付工程以供原告工程公司装修,并未构成违约。
案涉装修合同签订后,被告海安雨润长达近三年时间迟迟不能交付装修,且目前被告海安雨润自认案涉项目已经暂停实施。被告海安雨润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按照原告工程公司诉的意思,其实际上是主张预期违约的合同解除权。经审查,原告工程公司取得预期违约的合同解除权,被告海安雨润所辩原告工程公司不符合法定或约定合同解除权,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原告工程公司因被告海安雨润预期违约而取得合同解除权,且该合同解除权属于法院审理后才能确定,故本院明确确认支持原告工程公司具有合同解除权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本案中,双方合同的解除权为本院判决确定之日(2021年9月13日)。
本案预期违约合同解除权之行使,与装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解除权本质上有区别,对于基于预期违约解除及解除之后果,不能完全宥于案涉装修合同。亦即装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不当然适用于案涉的预期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工程公司行使预期违约解除权所产生的债权,包括已经投入的投标保证金(40万元)及孳息、履约保函保证金(14,400元)及孳息、先期投入的其他费用及孳息的返还,以及预期违约的损失。被告海安雨润所辩投标保证金在施工合同履行之后转化为农民工保证金并不计息,履约保函系原告工程公司自主选择的保证方式且与施工合同无关不应当由其承担,先期投入费用与其无关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由于原告工程公司并未主张履约保函保证金(14,400元)之孳息系其对己不利处分,本院照准。原告工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先期投入1万元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瑕疵之责任,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40万元自支付之日起按照法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即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工程公司主张投标报价时申报利润48万元余元,并主张该部分计入损失(51万元)中由被告海安雨润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投标报价中,通常采用成本加利润的报价方式,但利润仅仅是投标人自己内部掌握的心理预期且秘不示人,并不单独报价。建设工程报价,以按照规范的定额并结合某个具体时点的信息价(或当事人约定的价格范围),外加一定的不可竞争的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规费、税金)的形式体现。上述报价中即已经包含了合同顺利履行后所能够获得的利润。各施工企业基于管理及技术的差异,获得的利润空间各不相同,但实际上该利润空间在一定的幅度内。原告工程公司在案涉工程投标报价时,在人、材、机加不可竞争费用申报之外,单独申报利润不是常规报价方式。亦即按照原告工程公司的投标报价,如合同得以顺利履行,原告工程公司所能获得的预期收益远非48万余元(实际预期利润是隐含的利润预期数值加48万余元)。原告工程公司正常履约情形下,虽能获得远超48万余元的预期利益,但该预期利益的获得,是以原告工程公司投入不菲的人、材、机之后方能获得,现原告工程公司并未投入巨额的人、材、机以换取不菲的预期利益。且按照原告工程公司预期投入不菲的人、材、机所能获得的巨额收益作为违约金(损失)由被告海安雨润予以赔偿,其违约金(损失)明显过高,对于海安雨润不尽公平,故本院酌情减少该预期收益的数额。本院酌定本案合同履行的预期收益为15万元。
对于被告海安雨润不能按照本院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之迟延履行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定的迟延履行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嘉朗都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安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于2021年9月13日解除。
二、被告海安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南京嘉朗都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海安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京嘉朗都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64,4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海安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南京嘉朗都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原告南京嘉朗都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50元,被告海安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6450元。被告海安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径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 判 长  卢义林
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
人民陪审员  陆朝模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周玉珠
书 记 员  吴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