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嘉朗都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嘉朗都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2民初7348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茂,江苏木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嘉朗都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恒盛园区******。
法定代表人:夏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嘉朗都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93358.68元并支付利息(以2393358.6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温州白麓城电梯厅装修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温州白麓城F09地块公共区域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公共区域及电梯厅的装修;合同(暂估)价款113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并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审定价为16127443.89元。嗣后,被告合计支付工程款13734085.21元,尚欠2393358.68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温州白麓城电梯厅装修项目合同书》真实有效,但被告原施工合同的甲方为温州新希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工程的最终审定价应当由新希望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确定,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工程造价审定单为第三方公司盖章,法律关系不成立,且审定单上并非被告公司的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另外,原被告还订有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还要支付被告30万元管理费。另外,如有新增工程,新增部分的管理费按6%收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审定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审定单上被告公司的公章不是被告加盖。为此,本院向案外人新希望公司即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调取了涉案工程的相关结算材料。结算材料中包括一份工程造价审定单,该审定单与原告提供的一致。结合被告向新希望公司提交的其他结算单据,可以证明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与新希望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最终确定审定价16127443.89元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本院向新希望公司调取的相关证据,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9月5日,案外人新希望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嘉朗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浙江省温州市白麓城F09地块室内公共区域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希望公司将白麓城F09地块室内公共区域装饰工程交由嘉朗公司承包,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1139万元。
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转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8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温州白麓城电梯厅装修项目合同书》,约定:甲方(被告)将温州白麓城F09地块公共区域装饰工程交由乙方(原告)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公共区域及电梯厅的装修;工程地点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片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估)价款1139万元,该价款已包含所有所需的人工、主材、辅材等材料费以及临建费、加工费、安装费等所有费用;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乙方应缴纳自己所进行施工部分的税收,并向甲方缴纳本工程的管理费30万元,另乙方要承担甲方指定现场负责人陈蜀辉的月工资5500元/月;在合同总价基础上管理费用按30万元收取,后期工程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签证、新增管理费按照设计变更、签证、新增部分总造价及材料调价部分等按照调价总额的6%收取;此项目甲方按原投标总价收取管理费30万元,其他无任何费用收取,此管理费在最后一批工程款中扣除,此项目施工过程中经营的签证及材料价格认定及增补项目最后甲方按增加总价的6%收取,此费用也是在最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必须提前十日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由甲方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按发包人要求的验收期限及程序组织验收,乙方予以无条件配合;乙方的竣工日期以甲方向乙方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上注明的日期为准,如甲方未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以发包人向甲方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记录或类似的书面资料上注明的竣工日期为准;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乙方按甲方决算部门的要求向甲方递交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由甲方予以核定工程价款,工程结算审价(审计)时,由乙方配合甲方与发包方进行审价,甲方项目经理或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或类似的结算资料不作为甲方的付款依据,最终结算价款已甲方总公司及集团公司审计结果为准。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工程于2019年4月2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与发包方新希望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经被告、新希望公司以及造价公司的三方审定,工程审定价为16127443.89元。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累计付款13734085.21元。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温州白麓城电梯厅装修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将其从案外人新希望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被告方确认,工程的最终造价为16127443.89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3734085.21元后为2393358.68元。同时,合同还约定,原告应向被告缴纳固定的工程管理费30万元,如工程有新增,新增部分还需按6%计算管理费。现工程实际造价相较于合同约定的造价多了4737443.89元(16127443.89元-1139万元),故原告除应向被告缴纳固定的工程管理费30万元外,还需缴纳工程新增部分6%的管理费,即30万元+4737443.89元×6%=584246.63元,该部分管理费在被告应付款中扣除后,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809112.05元(2393358.68元-584246.63元)。原告主张不应扣除管理费,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嘉朗都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09112.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809112.0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7元,减半收取1297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73.5元,由原告***负担2432.5元,被告南京嘉朗都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