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14860号
原告:常熟市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里睦村。
法定代表人:顾文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蒋桥村。
法定代表人:杨石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萍,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沙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南丰镇东沙人民中路71号。
负责人:王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萍,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沙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焦林生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877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0293.44元(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及后续违约金(以318772.50元基数,按LPR标准的四倍自202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7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明确上述付款义务首先由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沙分公司承担,其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不要求***承担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因承建“福工电梯”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未能依约付款,截止至目前尚结欠货款318772.50元。该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不欠原告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沙分公司辩称,***并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购销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并没有被告盖章,而是加盖的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沙分公司第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这个资料专用章不是被告的,而且资料专用章的作用是签收核对资料,将资料专用章用于签订购销合同,显然是违背商业常识的。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也没有被告盖章确认,均系***个人签字,货款10万元也是***个人支付。综上,原告系与***个人发生业务往来,该货款应由***承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不是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沙分公司的员工,只是挂靠在该公司名下承接了该建设工程,现尚结欠原告货款318772.50元无异议。甲方的工程款都是支付给东沙分公司,但东沙分公司并没有付给其,导致其没钱支付原告。所以本案货款应该由东沙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而且由于东沙分公司未把工程款结算给其才导致违约,故违约金及利息、律师费也应该由东沙分公司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预购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2、对账单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
3、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
4、保函担保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担保费用。
5、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情况。
6、案涉工程施工工地照片,证明案涉工地系由被告施工建设。
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沙分公司、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赵桂坤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沙分公司第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是假的,公司从未有过该公章,其也未将该公章交给***。
2、高速试验塔工程合同附件及施工合同,证明施工合同系由东沙分公司与案外人富佳恩科电梯(江苏)制造有限公司签订。
3、增值税发票,证明东沙分公司向案外人开具了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沙分公司(乙方,承包方)与案外人富佳恩科电梯(江苏)制造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了高速试验塔工程合同,由乙方承建甲方的高速试验塔工程。该合同乙方处由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沙分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由***具体组织施工,***以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沙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常熟市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砼。从2016年12月起,原告常熟市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始供货。原告送货一段时间后与***对账一次,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对账单显示送货日期截止至2017年7月20日,结欠货款的金额为318772.50元。在供货快结束时,原告要求补签合同,并起草了购销合同交付***。2017年6月8日,***在该合同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沙分公司第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购销合同中供方为常熟市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需方为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60%,余款送货结束一年内全部结清,如未按时付款,乙方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且甲方应承担应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责任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承担对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另查明:原告常熟市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此次诉讼委托了代理人,支付了律师费37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高速试验塔工程系***挂靠在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沙分公司名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购买商品砼,且补签的购销合同中也加盖了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沙分公司第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具有相应的代理权。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结欠的货款应由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沙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对于结欠的货款金额318772.50元,有对账单为凭,***也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付款时间,虽双方在补签的购销合同中约定“月结60%,余款送货结束一年内全部结清”,但在补签合同时,原告供货基本结束,根本就无法做到月结60%,即在签订合同时就“违约”,因此,该“月结60%”约定无效,付款时间应认定为送货结束一年付清。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该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约定有效,且该律师费未超过收费标准,故对该诉请,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沙分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1877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877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沙分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沙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常熟市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71元、保全费2985元,合计12056元,由原告常熟市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89元,由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沙分公司、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6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焦林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季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