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常熟市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30960号 原告:常熟市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里睦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红荔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熟市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顺丰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火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火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顺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12209.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88499.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以1251514.3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以1151514.3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以651514.3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以888715.3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以931365.7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以1306197.8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以406197.8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以903966.0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以1314722.8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以914722.8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以1213103.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以726681.5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以1384336.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2022920.3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以2092483.4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以1892483.4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以3112209.8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以2912209.8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9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公证费4020元,以及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用3590.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中电常熟燃机热电联产”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价格、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切实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9月7日,尚欠原告货款2912209.89元未支付。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9月7日为873662元。综上,截至2021年9月7日止,被告应付款项共计3989891.89元,同时,被告应支付自2021年9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火电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有质量问题的部分混凝土货款350502.33元,依法不应被支持。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经检测显示质量异常或不合格,另有部分混凝土在浇筑后出现瑕疵,根据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第11.3条约定“买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标的物的品种、型号和规格、质量标准(或技术要求)、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妥善保管该批标的物,并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且买方有权拒付不符合约定部分的货款”。原告应对交付的混凝土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有质量问题或瑕疵的混凝土款项不应支付给原告。如后续因混凝土质量问题产生导致广东火电支付额外费用,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二、原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资料的违约行为,货款643176.93元暂时不应支付给原告。1.部分订单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为“留20%在收到28天强度报告等资料后再进行支付”,经核实,未付款涉及的订单合同有6个,合同总金额为3215884.64元,6份合同中均有约定20%的合同金额需在28天混凝土强度报告交付后再行支付,因此该6份合同货款的20%即643176.93元应待原告交付资料后再行支付,原告也不应该主张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另根据合同第15条约定,付款条件约定80%的货款应在原告提供送货单等资料后再行支付,截至目前,原告仍未向被告提供上述交货资料。2.原根据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第16.2.5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出厂合格证、混凝土设计配合比试验报告、混凝土相关质保材料等,并满足现行国家相关报告及归档要求。订单合同第7条也约定“交货资料:送货时需提供包括但不限于1份产品合格证、质保书、过程质检记录及检验检测报告”。原告仍未向被告移交大部分混凝土资料,此类资料缺失会对被告向业主提供的竣工资料造成极大影响。三、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情况,应从其货款中扣减逾期交货违约金134188.56元。双方签订框架协议后,每次被告需要原告送货时,均会向原告发出订购单,载明送货规格、数量及时间,原告送货到现场后,出具发货单。每月结算一次确认对账单并签订订单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订单合同第17.2条约定:“卖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1天扣除合同总价1%作为卖方逾期交货违约金补偿给买方”。在履约过程中,原告多次出现逾期交货情况,不同程度的逾期交货情况多达数十次,影响被告施工进度,依照合同约定应扣除货款134188.56元作为逾期交货违约金。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以外的各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无权主张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前所述,原告存在多项违约行为,且被告应付货款应为1784342.07元,根据案涉框架协议和订单合同约定,货款支付以发票、文件资料交付为前提,而原告并未向被告充分履行其义务,被告暂不支付货款有充足的合同依据,即使应当计算违约金,原告也应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从其向被告交付资料的时间起算违约金。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同样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已经及时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合理,即使应当计算违约金,也应按照截至起诉时被告欠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未付款项的5%计算。2.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9条,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向法院主***而发生的费用。在本案中,原告存在货物质量瑕疵、逾期交货及拖延交付资料三种违约行为,并不能将其称为“守约方”,因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另外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畸高,超过广东省和江苏省律师费参考价的1倍,且其未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转账记录等作为证据提交,不能证明该费用确实发生。买卖合同纠纷是较为简单的民事纠纷,完全可以由公司员工自行代理,法院应充分考量原告主张200000元律师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3.原告主张的公证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公证费并非本案的必要支出,被告认为原告公证的内容与本案毫无关联,此项公证内容并不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造成根本性、决定性的影响,原告因其错误决策导致的额外支出不应归责于被告。法院在判断该笔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时应充分考量该笔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补充答辩称,经核实,28天强度报告是由供货商出具的,加盖供货方实验室章或公章,截至目前,原告仍未向被告交付任何一份28天强度报告。第一次庭审时答辩所称20%的款项643176.93元只是案涉部分订单款项,因原告未交付资料,按合同约定20%的款项应在被告收到材料后再支付,因此被告根据现有情况依据双方实际交易金额6098631.98元为基数,计算20%的款项1219762.4元的款项不应支付,原告也无权主张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就《框架采购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的型号、质量标准、数量、单价等信息;合同暂定10249888元,数量、单价详见清单,结算时按实际交货验收合格数量*单价结算;卖方应提前3天通知买方详细的到货日期,卖方在送货时按每次订购单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否则构成违约;交货时须提供包括但不限于1份产品合格证、质保书、过程质检记录及检验检测报告;卖方应按预拌混凝土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组织生产,按国家标准要求,制作出厂检验试块,制作出厂检验报告,并根据买方要求将出厂检验报告提供给买方;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买方应进行交货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应在卖方发货单上签字或**,验收不合格的,买方有权拒收;预拌混凝土的强度验收以交货验收现场取样制作的试块为依据,买方应组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用于交货验收的混凝土试块的取样、制样、留样封存,并委托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性能检验;取样、制样过程,买方应当同志卖方参加,并由卖方委托人员现场确认;预拌混凝土浇筑后,买方若发现预拌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应及时书面通知卖方,各方及时协商解决,对预拌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的,可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责任鉴定;混凝土的出厂检验由卖方负责,现场交货检验由买方负责;实际结算以买方现场经授权人签收的数量进行合同结算,每次订单合同在货到验收合格且收到卖方开具的3%全额增值税专发票、订单合同复印件、送货单等材料,原被告双方于每月1-5日进行对账,买方收到卖方3个点的增值税发票后在当月15日前入库,第二个月30日前付货款的80%,留20%在收到28天强度报告等资料后再进行支付;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按当次订单合同金额尚未履行部分金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以赔偿经济损失;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向法院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司法及行政机关的收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多份《采购合同》,除合同价税及送货时间不同外,其余约定均一致,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且收到卖方开具的3%全额增值税专发票,原被告双方于每月1-5日进行对账,买方收到卖方3个点的增值税发票后在当月15日前入库,第二个月30日前付货款的80%,留20%在收到28天强度报告等资料后再进行支付;违约责任为卖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扣除合同总价的1%作为卖方逾期交货违约金补偿给买方,赔偿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5%。 原告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多次向被告供货,根据原告提交的名为“顺丰混凝土常熟热电工作交流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约定被告有混凝土需求时直接拨打调度电话,且被告有混凝土需求时会发送《混凝土浇筑计划申请单》。同时,双方一般于次月核对上月的货物数量、金额,具体对账情况如下:2019年11月及12月货款金额1110624.63元、2020年1月货款金额828768.34元、2020年4月货款金额296501.2元、2020年5月货款金额178313.02元、2020年6月货款金额468540.15元、2020年7月货款金额622210.18元、2020年8月货款金额513446元、2020年9月货款金额372976.09元、2020年10月货款金额822069.17元、2020年11月货款金额798229.22元、2020年12月货款金额86953.98元,累计货款总额为6098631.98元。原告已开具发票并已交付被告,其中2019年11月货款金额119339.365元的对账及发票签收时间为2020年1月,2020年1月货款金额828768.34元的对账及发票签收时间为2020年4月。 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情况:2020年1月17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3月13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4月27日支付500000元、2020年6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8月25日支付900000元、2020年10月23日支付400000元、2020年11月17日支付486422.09元、2021年2月8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6月18日支付2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金额为3186422.09元。 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部分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4份《混凝土试块强度检测报告》予以佐证:编号为E03510412004643的报告载明楼层及部位为工业消防水池底板(设计强度等级C35)和#1循环水管坑及凝结水泵坑底板、坑墙(设计强度等级C35)的混凝土试块(龄期均为28d)抗压强度代表值分别为30.9MPa、32.4MPa,备注为异常;编号为E03510412006668的报告载明楼层及部位为反吸风机间及加药间、综合水泵房柱、梁、屋面板(设计强度等级C35)的混凝土试块(龄期19d)抗压强度代表值为19.3MPa;编号为E03510412007313的报告载明楼层及部位为#2燃机房电缆沟底板(设计强度等级C30)的混凝土试块(龄期28d)抗压强度代表值为29.7MPa;编号为E03510412006667的报告载明楼层及部位为A排外构筑物基础(1#厂变、母线支架、防火墙)(设计强度等级C30)的混凝土试块(龄期25d)抗压强度代表值为25.6MPa。 原告为反驳被告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份检测报告:编号为E03520422000170的检测报告载明检测项目为混凝土回弹,结构部位为#1循环水管坑底板及坑壁,检测结论为#1循环水管东侧坑壁、#1循环水管南侧坑壁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分别为43.8MPa、42.3MPa,所检构件混凝土强度推定值符合设计要求;编号为E03520422000171的检测报告载明检测项目为混凝土回弹,结构部位为工业消防水池底板,检测结论为工业消防水池TD/7-8轴底板翻边、工业消防水池TC-TD/7轴底板翻边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分别为42.2MPa、40.7MPa,所检构件混凝土强度推定值符合设计要求。另,原告称被告提交的编号为E03510412006668及编号为E03510412006667的检测报告因龄期未达到或远超过28天,不能充分反映混凝土试块28天的强度情况,编号为E03510412007313的检测报告载明的抗压强度29.7MPa符合GB/T50107-2010版《混凝土强度检测评定标准》的规定。除此之外,原告还提交一份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的《回复函》,其中载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关于部分结构混凝土质量存在缺陷的函,对于相关部位混凝土回弹实测强度不达标准的问题,根据原告实验室按规范留置当天的混凝土试块,并放在原告的混凝土标养室里养护,28天混凝土强度值均符合规范设计要求,故推断是否存在混凝土施工过程中有特殊情况发生,原告认为影响混凝土的实际强度偏低的原因是多方面,并表示如被告对混凝土强度仍有疑虑或担心,可邀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钻芯检测。被告不确认其收到上述《回复函》。 原告为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案涉项目的28天强度报告等资料,向本院提交了其员工***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于5月7日、5月8日分别向***发送了部分的28天强度报告等资料扫描件,且双方就**问题进行了协商,10月15日,***向***提出提供相应资料的请求,***称“这种材料,不是以前都给你们的”,***回复“有些好像没有”,***说“基本上都给你们的”。11月16日,***说“我们资料员说了,你那种28天强度报告啥的,我们都全部给你们呢,都给你们了,这张你叫我们要提供的,我们该有的都给你了”,***说“重新提供一下吧,**,好多没找到。**28天的报告当时原件**应该没给我们,只是给了扫描件”。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9月28日委托江苏省常熟市公正处对中国能建电子采购平台内的信息进行证据保全,为此支付公证费4020元。 再查明,原告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同时委托了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200000元。原告为本案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了3590.9元的担保服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常熟顺丰公司与广东火电公司签订的《框架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货款总额及被告已付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于案涉货款总金额6098631.98元及被告已付金额3186422.09元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12209.89元。 根据《框架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的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且收到增值税专发票,原被告于每月1-5日进行对账,被告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后在当月15日前入库,第二个月30日前付货款的80%,留20%在收到28天强度报告等资料后再进行支付,故被告应在验收、对账、收到发票后就向原告支付货款的80%。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上述付款条件已达成,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第二个月30日前支付货款的80%。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支付该部分货款,并提交了相关检测报告,但同时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的检测报告拟证明案涉混凝土本身并无质量问题,且向被告发送了《回复函》,虽然被告辩称其未收到该《回复函》,但此后被告亦未再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亦未按合同约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责任鉴定,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合同约定货款的20%在收到28天强度报告等资料后再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提交28天强度报告,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知,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报告资料,同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资料导致案涉项目的混凝土建部分造成损失,即使被告未全部取得资料,亦不能免除其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20%的预留款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28天强度报告等材料的时间,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及当事人履行情况,酌定剩余20%货款的违约金自原告主***即起诉之日起计算。 《框架采购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按当次订单合同金额尚未履行部分金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以赔偿经济损失。根据被告违约情况,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限度,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但为便于计算,且根据当事人的履行情况,本院调整违约金按被告尚欠货款的5%计算,即违约金为145610.49元(2912209.89元*5%)。 关于律师费、公证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00元,公证费4020元并非诉讼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两项主张不予支持。财产保全担保费3590.9元有合同依据且已实际支出,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逾期送货的违约情况。虽然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与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送货时间不一致,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主要是通过微信及电话调度发货,并非明确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送货时间送货,且被告在交易期间未对原告送货时间提出过异议,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原告逾期交货导致期损失,故本院对于被告称原告逾期交货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12209.89元及违约金145610.49元; 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3590.9元; 三、驳回原告常熟市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19.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719.14元,由原告常熟市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236元,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8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雪 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代) 附: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