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常熟市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1民初7041号 原告:常熟市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里睦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钶,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倚中路113宝安紫韵小区3号楼101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北京洪友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民俗文化街1376号华膳园文化传媒产业园11号楼六层63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常熟市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诉被告陕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公司”)、北京洪友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4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北京洪友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59989.34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为231236.03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10000元;3、本案诉讼***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明确进行了约定。从2020年9月至2022年1月份,原告总供货11929989.34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只支付了707万元,尚结欠货款4859989.34元。 ***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洪友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基公司辩称:1、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试块经检测为异常,未达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付款条件未成就。2、原告起诉后,其委托案外人支付了39190元,应予扣除。3、因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未付款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便要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4、因付款条件未成就,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也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北京洪友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顺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北京洪友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是***基公司的唯一股东。 2、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对付款条件、违约金、律师费等进行了约定。 3、对账单,证明双方定期进行了对账,总供货金额为11929989.34元。 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697万元。 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6、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1万元。 7、保全担保函、担保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了保全担保费10600元。 被告***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凭证,证明其于2022年6月29日委案外人支付了39190元。 2、现场检验委托合同单、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供货的部分混凝土试块经检测显示为异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 3、苏州市及常熟市住建部门的文件(疫情防控期的通知),证明因受疫情影响,顺延工期87天,货款的支付也应顺延87天。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份,原告顺丰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基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甲方向乙方采购预拌混凝土。一、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常熟市支塘镇2020B-013地块项目商品砼工程;结构类型:钢筋混凝土结构;供货日期:2020年9月28日-2022年4月30日,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有效期:合同签订之日至结清工程款;浇注方式:泵送+非泵送。二、预拌混凝土价格、金额和结算,1、混凝土单价:1.1根据当月苏州市建设工程信息指导价下浮16%;1.2泵送费另算,按20元/立方米收取;1.5如遇原材料大幅涨跌超过5%,双方需另行议价,具体以补充协议为准。2、供应数量,按现场实际签收量结算,甲方有权随时抽查供应量,过磅量与小票量相差过大(2%的量差),以图纸量予以扣减。4、合同方量及总金额:约21000立方米,总金额约888.72万元,最终按照实际签收量结算。5、付款方式:甲方按月(以开始供货日为起点计算日)结算货款。第二个月末支付第一个月混凝土结算货款的60%,依此类推,供货完毕并办理结算后(结算具备以下条件:1、相应28天强度报告判定合格;2、乙方递交完整的技术资料;3、浇注后暂时未出现混凝土质量问题;4、双方均对供应数量无争议,并签字确认),2021年12月底,甲方支付已结算货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于2022年6月30日前无息返还。每次进度款付款前,乙方应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甲方财务人员审核后,予以付款。7、甲方应按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进度款,如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该工程全部货款并要求承担逾期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四、验收标准、方法,3、预拌混凝土浇注后,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乙方,及时协商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0年9月23日开始供货。2020年11月及2021年3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分别对供货的范围、数量(原预估21000立方米,现预估22600立方米)以及对价格(原合同第二条第1款“根据当月苏州市建设工程信息指导价下浮16%”变更为“根据当月苏州市建设工程信息指导价下浮12%”)进行了调整。同时,相应的合同暂估总价款也进行了调整。 另查明:对于主体部分的供货量、货款金额、已付款金额、发票开具情况,双方从2020年10月份开始每月进行对账,由被告***基公司指定的结算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非主体部分供货后,进行了一次性对账。对于主体部分,截止2021年12月底,原告供货11620606.44,元,被告支付货款600万元。对账单显示,最后的送货日期为2022年1月14日,最后的对账日期为2022年3月6日。根据对账单统计,原告总供货量22107立方米,总价款11929989.34元,开具发票11929989.34元,被告合计付款707万元,现尚结欠4859989.34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委托案外人于2020年6月29日支付了39190元。 再查明:2021年1月份,江***九辰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常熟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原告顺丰公司供货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代表数量为70立方米,设计强度等级为C45,检测结果抗压强度的代表值为41.3,备注为异常。2月份,同样进行了检测,代表数量为100立方米,设计强度为C35,检测结果抗压强度的代表值为57.1,备注为异常。 还查明:***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洪友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系***基公司唯一股东。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10600元。同时,原告委托了诉讼代理人,签订了委托代理人合同,支付了11万元代理费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顺丰公司向被告***基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经对账结算,供货金额合计为11929989.34元,有对账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于付款的金额,原告提供了银行回单显示转账付款697万元,但原告自认收到707万元,起诉后被告委托案外人支付了3919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合计付款7109190元,现尚结欠货款4820799.34元。因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该结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次月付上月60%的货款,2021年12月底前支付已经结算的95%,余款2022年6月30日付清,逾期付款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按同期LPR的1.5倍计算。对于具体的计算方式,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分析,2020年9月份供货后,10月份开始每月有对账,从12月开始,原告每月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每月支付货款,只是付款的金额略少于合同约定的上月货款的60%,只是在2021年12月底,未达到合同约定的95%。故本院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期间,按差额部分计算违约金。截止2021年12月底,原告供货11620606.44元,应付金额为11039576元(11620606.44元×95%),而被告至起诉时只支付货款707万元,差额为3969576元,因此计算到6月30日的违约金为110155元(3969576元×3.7%×1.5倍÷2)。从2022年7月1日开始,以结欠金额按LPR的1.5倍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1万元和保全担保费,根据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除了违约金外,乙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由此引发诉讼而实际产生的律师***全担保费理应由被告承担。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洪友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北京洪友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供货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经查,虽合同中约定的结算需具备的条件包含“浇注后暂时未出现混凝土质量问题”,现原告提交的案外人于2021年1月份、2月份委托检测的报告显示,其中一份检测报告的结果明显高于约定,另一份报告略低于约定,两份报告均未明确为不合格,只是注明为异常。况且,检测的方量只有170立方米,所占总方量22107立方米的比例极小,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故现其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北京洪友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820799.34元并支付违约金110155元(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自2022年7月1日起以4820799.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陕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110000元。 三、被告北京洪友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常熟市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4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0600元,合计人民币39704元,由原告常熟市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61元,被告陕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洪友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14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