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12民初1248号
原告:南通市东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769877039U,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万象西园8幢419室。
法定代表人:吴兆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柏,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锋,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业勤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54616055E,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镇解放东路39号(东风商城四楼)。
法定代表人:韩郁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娟,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东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冶公司)与被告南通业勤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兆荣(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柏、邵锋(仅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业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娟、姜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461104.53元,并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月息1.5%的标准分段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3月11日为2759150.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保全保险费152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应型号的钢材,数量约2000吨,最终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并约定由原告负责送货至通州区先锋南通新城集团有限公司4S店工地,运费另计;还约定单价以送货当日西本网南通或南京地区价格计算,另约定原告供货至2#、4#楼地下层时付80%,如逾期付款则按每天每吨两元计算违约金,余款2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清,并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利息。后原告按被告指示从2015年12月2日开始陆续发货,经与被告结算,截至2017年2月16日原告共计供货2131.096吨,共计产生货款5341104.53元,但被告至今仅付原告货款880000元,剩余4461104.53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经查询,被告全部工程于2017年9月30日完工,并于2018年6月20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故原告最迟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总货款的80%,2018年7月20日前支付剩余的20%,因双方约定的每天每吨2元的违约金标准较高,故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已经严重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
被告业勤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订立《钢材购销合同》,系实际施工人王洪林个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系项目部印章,对外不具备订立合同的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追加王洪林作为本案被告,由王洪林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于权利义务的约定。2.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2民初7628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966号民事裁定书、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691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项目部印章系被告使用。3.钢材清单及送货单原件,证明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送货2131.096吨,合计货款5229769.35元。4.工程竣工报告,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30日完工,于2018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5.民事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0元。6.保险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保全支出15200元保险费。7.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兆荣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关联公司南通新城上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汇款480000元及被告董事陆尔平汇款400000元,共计880000元钢材款。8.王洪林出具的《申请与承诺》,证明案涉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经被告授权对外使用。9.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证明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3月26日前支付80%货款。10.王洪林向吴兆荣出具的借条及吴兆荣向王洪林、钱霖霖转账的凭证,证明吴兆荣与王洪林之间存在个人借款往来,王洪林向吴兆荣支付的款项系归还借款,并非案涉钢材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加盖的是项目部章,对外不具备订立合同的资格,不能作为订立合同的印章使用;证据2裁判文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钢材清单中钱霖霖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部分货物未收到,且钱霖霖无权确认单价;经与王洪林核实,其对于由钱霖霖及朱国华签字的送货单无异议,其余送货单不予认可;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7中新城公司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兆荣支付的480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会计陆尔平向吴兆荣支付的400000元属实,其系代王洪林向原告付款;证据8《申请与承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已作废;证据9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10中大部分款项系转给钱霖霖,原告也未提供完整证据证明王洪林借款、还款情况,且王洪林认为该还款系支付案涉钢材款,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王洪林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申请与承诺》及《承诺》,证明项目部印章仅作为工程资料使用,不能用于订立合同,如用于订立合同,由王洪林承担法律责任;2.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与王洪林结算后,本应按约向王洪林付款,但因王洪林有执行案件,法院通知止付;3.王洪林于2021年4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洪林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4.钱霖霖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以及钱霖霖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钱霖霖代王洪林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290000元;5.施静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施静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洪林妻子施静代王洪林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20000元;6.网上银行转账截图及秦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秦成代王洪林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0000元;7.收条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代王洪林向原告支付钢材款985000元;8.钱霖霖的取款记录,证明王洪林通过案外人何某,4向原告支付钢材款950000元;9.2018年9月20日收条原件,证明王洪林向原告付款150000元;10.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证明王洪林向原告付款5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申请与承诺》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合同订立时,项目部曾向原告提供过该《承诺与申请》,上面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而《承诺》是王洪林单方面向被告所作的表述,并未告知原告,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王洪林、钱霖霖、秦成、施静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5份收条复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条系吴兆荣根据被告的要求出具,但事实上吴兆荣并未收到被告用于抵钢材款的车辆;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中并未备注用途,而吴兆荣与王洪林之间存在私人借款,故不能证明是支付案涉钢材款;吴兆荣收到王洪林通过何某,4交付的950000元现金属实,但并非本案钢材款。
被告申请证人何某,4到庭作证,欲证明何某,4经手向吴兆荣支付钢材款950000元。何某,4在证人保证书中填写的工作单位为业勤公司,其陈述:“我是王洪林雇请的,在工地负责外勤,新城4S店工程中三栋楼的钢材都是吴兆荣送的,付款节点是根据大合同来的,在这之前,王洪林挂靠在乾达公司在九华做了一个工程,也是用了吴兆荣的钢材。我曾先后帮王洪林给了吴兆荣三笔现金。新城公司打了一笔5000000元的工程款到业勤公司,业勤公司又打到工地现场会计钱霖霖卡里,我和钱霖霖去九华农行把5000000元现金取了出来,当天吴兆荣打电话问我钱有没有到,我在先锋工地外面的汽车站把500000元交给吴兆荣,但是他嫌少,王洪林第二天又拿了150000元现金让我交给了吴兆荣。4月13日又来了一笔2000000元的工程款,我和钱霖霖到九华农行取了出来,当天给了吴兆荣300000元。王洪林告诉我这些都是钢材款,我对王洪林和吴兆荣之间的个人借款不清楚。我曾经和吴兆荣一起到住建部交保险费,是刷吴兆荣的卡,但这是吴兆荣和王洪林之间的事情。”原告认为何某,4与王洪林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仅能证明其曾向吴兆荣交付了950000元现金,不能证明该款的性质。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待裁判理由中一并阐述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28日,案外人王洪林以业勤公司作为需方与东冶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地点为通州区先锋秦家埭村南通新城集团有限公司4S店工地。合同约定:业勤公司向东冶公司购买HRB400螺纹钢、HPB235线材、圆钢约2000吨,按供方所送实际货物数量为准,金额按照送货当日西本网南通或南京地区价格不含税价,运费另行计算,带“E”钢筋外加60元/吨,货物由供方送到需方通州先锋4S店工地。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供方从2015年12月起开始供货至2#、4#楼地下层节点付80%,一层节点付80%,二层节点付80%,到期不得拖欠,如逾期付款每天每吨两元作为补偿直至付清为止。所欠之款必须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并结清垫付款的利息,利息从所垫之日起算至付款时,月息为1.5%,如逾期付款加倍计息直至付清逾期履行期间利息为止。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由需方承担。供货期限及收货方式约定,需方收货人必须是需方指定,签字确认为准,需方指定收货人为钱霖霖。王洪林作为业勤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了业勤公司新城先锋镇4S项目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东冶公司向新城公司4S店项目陆续供应钢材,东冶公司对于钢材送货规格、数量、单价、运费等编制了钢材清单。钱霖霖对截至2016年7月21日的钢材清单中的数量确认无误,同时备注“最终由项目部核对为准”。该部分钢材清单对应的送货单中收货人除钱霖霖外,还包括陈志高、孙亮、朱国华、徐伟等人。对于2016年10月18日、10月19日及2017年2月16日的送货情况,东冶公司亦编制了钢材清单,但该清单无任何人员签字。清单所对应的送货单收货人分别为易杰林、徐伟、朱国华。
另查明:1.2015年11月18日,王洪林向业勤公司出具《申请与承诺》,内容为:通州区先锋新城汽车城品牌汽车4S店工程需要刻一枚项目部章,此项目部章只用于与本工程有关使用,如本工程之外使用此项目部章,本人负全部责任。业勤公司在《申请与承诺》中盖章确认。2.通州区先锋新城品牌汽车4S店2#、4#、5#楼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报告载明的完工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3.陆尔平系业勤公司的董事。4.为本案诉讼,东冶公司与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行政)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00元,并已向该所实际支付200000元;诉讼中,东冶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的保函作为担保,已向该公司交纳保险费15200元,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还查明,2013年12月起至2019年期间,吴兆荣向钱霖霖、王洪林卡内汇入多笔款项,部分备注借款;王洪林曾向吴兆荣出具多份借条,部分借条载明借款用于九华工地。业勤公司认可王洪林系通过钱霖霖的银行卡收取工程款。
根据东冶公司提供的裁判文书及本院关联案件查询,业勤公司涉及新城公司4S店项目的诉讼案件包括:1.2017年10月25日,案外人南通宏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为向业勤公司索要案涉新城公司4S店项目中的混凝土款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苏0612民初7628号。该案中,宏祥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同样加盖了业勤公司新城先锋镇4S项目部印章,相关对账单亦有钱霖霖的签字。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业勤公司向宏祥公司给付货款并承担利息。业勤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以与宏祥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撤回上诉。2.2018年6月25日,案外人南通开发区中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为向业勤公司索要水泥款诉至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苏0691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查明中盈公司与业勤公司新城先锋镇4S项目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项目部工作人员钱霖霖、孙亮等人在水泥发货单中签字确认,判令业勤公司给付中盈公司货款并支付利息。该判决已生效。3.2020年12月11日,案外人夏小林为索要人工工资将王洪林、业勤公司及新城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苏0612民初7701号,该案中,业勤公司辩称其于2018年2月13日向夏小林支付了200000元,并提交了夏小林出具的收条,新城公司也认为已按收条金额与王洪林办理了车抵工程款手续,但夏小林否认收到该款,认为收条形成的原因是王洪林要求其先出具收条,王洪林才能从公司付款,但王洪林并未将该款支付给其。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查明业勤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将其承包的新城公司先锋镇别克、雪佛兰、北京现代4S店土建工程转包给王洪林施工,王洪林将1#、2#、3#楼的钢筋工劳务全部分包给案外人杨小东,杨小东将其中1号楼的钢筋工分包给夏小林施工。夏小林和杨小东签署结算单,载明1#楼共计钢筋吨位1180吨……本院认定王洪林主张向夏小林支付了2018年2月13日收条中的200000元依据不足。该判决已生效。
审理中,本院向王洪林进行调查,其陈述:“新城公司4S店项目是我做的,业勤公司是新城公司的子公司,这个工程是我与新城公司谈的,然后我与业勤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我是实际施工人。这个工程成立了项目部,项目经理和安全员是业勤公司派的,验收节点才到项目上开个会,材料员、门卫和施工员是我聘请的,材料员叫钱霖霖,门卫叫朱国华,施工员姓瞿;项目部刻了一枚章,是我向业勤公司申请并得到允许后,再到刻章店去刻的;工程上的材料由我负责采购,都需要订立书面协议,如果对方要求盖章,我就盖项目部的章,如果不要求盖章,我也是以工地的名义签名,但是最后结算都需要我确认;这个项目所用的钢材是东冶公司提供的,合同是我和东冶公司的吴兆荣谈的,我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我和东冶公司不是第一次合作;钱霖霖和朱国华签字的送货单我是认可的,钱霖霖虽然也在钢材清单上签字,但是钱霖霖只负责现场签收,最终结账需要与我对账,没有原始凭证我是不认可的,钱霖霖签字并未让我知道;这个工程钢材总用量只需一千二三百吨左右,我让钱霖霖向吴兆荣付款1200000元左右,业勤公司也付过现金,新城公司也通过业勤公司用汽车抵给原告,抵了1000000元,2016年2月我派人送给吴兆荣500000元和150000元现金,2016年4月份又派人送了300000元现金,后来还在吴兆荣办公室给了他20000元现金。2019年6月20日,我付给吴兆荣50000元,其中20000元是让我朋友转给吴兆荣的,30000元是给的现金。我和吴兆荣的私人往来都不在其中,那是另外有条子的。2018年1月29日新城公司付给吴兆荣的480000元和本案的钢材款没有关系。这个项目东冶公司没有开票,我和吴兆荣说过,不开票就不能按照西本网含税价格确定;业勤公司要求追加我为被告,我认为对外肯定是业勤公司承担责任,我再和业勤公司内部结算,不应该追加。”
审理中,吴兆荣作为东冶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其认可东冶公司作出的关于付款事实的陈述,并明确表示其收到的款项中仅880000元属支付案涉工程款,其余款项系归还其与王洪林之间的借款及其他工地的钢材款,且其出具的以车抵款的收条是根据业勤公司的要求先行出具,但事实上其并未收到车辆,后其向业勤公司索要收条原件未果。为此,吴兆荣自愿签署了《诚信诉讼保证书》。业勤公司陈述,车辆系吴兆荣持收条去新城公司4S店直接提取的。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如何确定;2.案涉钢材供货总额如何认定;3.案涉钢材款的付款金额如何认定;4.东冶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依据。对此,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情况、查明的事实分别进行分析。
一、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
案涉项目部印章系王洪林向业勤公司申请并获准后刻制,并非其私自刻制,且据本院调查,该枚印章也用于订立案涉工程其他材料的采购合同中,业勤公司对此应当知晓并予以认可。业勤公司称王洪林申请刻制项目部印章时出具的《申请与承诺》已作废,并向本院提交了王洪林出具的《承诺》一份,内容为:“王洪林申请用于工程资料管理及报建手续需刻制一枚项目部章,我公司此章不涉及其他任何用途,如发现盖章用于合同订立,由王洪林本人负法律责任,我公司不予承认,属无效合同。注:原2015年11月18日王洪林的申请与承诺作废,期间发生的法律责任由王洪林负责。”本院注意到,该《承诺》与《申请与承诺》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11月18日,如确实同日变更承诺内容,则仅需将前份承诺收回、销毁并重新出具承诺即可,无需另行声明作废,且东冶公司持有《申请与承诺》复印件,并称系2015年11月28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由王洪林提供,因此,王洪林同日出具《申请与承诺》及《承诺》违反常理,《承诺》的形成时间存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定。即便该《承诺》确系2015年11月18日形成,也属王洪林与业勤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未向社会公众公示或向相关合同相对方披露,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
因此,案涉项目部印章对业勤公司具有约束力,应认定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为东冶公司与业勤公司,该合同合法、有效,业勤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承担合同责任,业勤公司要求追加王洪林为本案被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东冶公司的供货总额问题
(一)发货数量
首先,根据施工图及工程结构一般可以估算工程用钢量,案涉合同约定钢材数量约2000吨,东冶公司主张的实际送货量并未大幅超出该估算数量。
其次,业勤公司对东冶公司主张的送货数量有异议,但未提交案涉工程实际用钢量的相关证据,王洪林称实际用钢量仅一千二三百吨。然而,本院查询关联案件却发现,就案涉工程钢筋工劳务部分,由案外人夏小林施工的1#楼钢筋吨位就已达1180吨,而该工程中三栋楼的钢材均由东冶公司供应,故王洪林的陈述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
第三,对于东冶公司提供的钢材清单及送货单,业勤公司认为除钱霖霖、朱国华签收的送货单,其余均不予认可。由于钱霖霖系案涉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其有权对于东冶公司实际交付的钢材规格及数量进行确认,虽然其未在全部的送货单中予以签收,但其在钢材清单中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对清单记载规格及数量的认可,该确认行为对业勤公司具有约束力。且本院注意到,在案外人中盈公司与业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收货人员不仅有钱霖霖,还包括案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孙亮,而案涉送货单中亦有部分由孙亮签收,由此可见,项目部在收货过程中确实存在除钱霖霖以外的人员签收情形,故本院对经钱霖霖确认的钢材清单所记载的规格及数量予以认定。
第四,业勤公司提出2016年1月27日送货单中的Ф14螺纹钢与2016年1月28日送货单中的Ф14螺纹钢数量均为29.895吨,规格也相同,而清单中的其他送货均无数量完全一致情形,故认为两份送货单实为同一批货物。本院审查认为,东冶公司针对该两批送货提交了相应送货单,两份送货单的日期不同、书写字体不同,由钱霖霖分别签收,且2016年1月28日的送货内容除Ф14螺纹钢外,还包括Ф16螺纹钢,故业勤公司以送货吨位完全一致为由认为系同一批货物缺乏依据。
最后,关于未经钱霖霖确认的钢材清单,需根据东冶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进行审查。东冶公司为此提供的2016年10月18日、10月19日及2017年2月16日送货单中,签收人分别为易杰林、徐伟、朱国华,由于钱霖霖确认的钢材清单中包括徐伟签收的送货单,而朱国华的签收行为业勤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2016年10月19日及2017年2月16日的送货单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2016年10月18日由易杰林签收的送货单,因东冶公司未能举证易杰林与业勤公司或王洪林的关系,而业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送货不予确认,东冶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
综上,本院确认东冶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的螺纹钢总量为2121.186吨、槽钢67支。
(二)钢材价格
业勤公司对于钢材清单中记载的单价有异议,认为钱霖霖无权对价格进行确认,且清单记载的发货日期和实际发货时间有出入,并提供了相关南通西本价。东冶公司认为,西本价应当根据“西本新干线”网站发布的价格确定,而业勤公司提供的价格来源于“西本钢铁网”中的价格,并非真正的西本价格。经查,本院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西本价”,搜索结果的首页显示网站为“西本新干线”,点入“西本新干线”,在公司简介中显示该平台隶属西本新干线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创建于1999年,是一家以互联网方式提供精准数据、平台交易、信用管理、品牌认证与技术授权核心服务的企业。该网站的“行情地图”——“历史报价”中可以查询各类钢材在全国不同地区的历史价格。本院搜索“西本钢铁网”发现,该网站隶属于毅骋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网站的“友情链接”中包括“西本新干线”。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在上述两网站搜索南通地区钢材价格,“西本新干线”可以查到当日价格,然而“西本钢铁网”仅能查到2021年4月26日之前的价格,可见,“西本钢铁网”发布的价格显然滞后于“西本新干线”。因此,本院认为,应以“西本新干线”发布的钢材价格作为案涉钢材价格的确定依据,基于本案当事人及案涉工程所在地均位于南通地区,故应当以南通西本价确定。
对于钢材单价是否应以西本价扣除税金后确定问题。案涉合同约定“金额按照送货当日西本网南通或南京地区价格不含税价”,东冶公司认为,合同约定按照西本网的含税价确定合同价格,合同另表述不含税价,意味着该合同不含税,如需开票则另行支付税款。业勤公司认为,西本网公布的价格是含税价,合同约定按西本价不含税价计算,应当理解为以西本价为基础扣除17%的增值税来确定钢材单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语、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通常来说,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含税价,即意味着该价格为不开票价格,如开票,需另行支付税金。“西本新干线”中发布的钢材价格均系含税价,而案涉合同对于是否开票未作出约定,合同成立至今已达五年多,东冶公司未向业勤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业勤公司也未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前提,亦未向东冶公司要求开票,故合同约定的“不含税价”应理解为不开票价格,“西本新干线”发布的含税价格可以作为案涉合同的结算依据。
对于槽钢价格,本院未能在“西本新干线”中查到相关价格,但在“西本钢铁网”中可以查询到2016年1月5日南通地区18#槽钢的价格为2050元/吨,东冶公司同意按此价格计算。2016年1月9日的送货单记载槽钢规格为20#,数量67支,每支6米,但未记载槽钢的重量,本院根据20#A槽钢的理论重量22.637千克/米,确定67支槽钢的总重量为9100.074千克(67支×6米×22.637千克/米),即9.1吨,金额为18655元(9.1吨×2050元/吨)。
综上,本院根据案涉钢材清单、送货单,结合“西本新干线”中查询的历史价格逐笔进行审核,确定2121.186吨螺纹钢的总金额为4986171.65元,9.1吨槽钢的金额为18655元,合计5004826.65元。《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运费另算,东冶公司主张运费为30元/吨,业勤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运费合计为63908.58元。
三、关于业勤公司付款总额问题
业勤公司认为,东冶公司统计的付款金额有误,实际付款金额为3593000元,其中,从钱霖霖卡上转给吴兆荣1290000元,王洪林向吴兆荣交付现金1148000元,业勤公司向吴兆荣付款985000元,王洪林通过其妻子施静及朋友秦成付款17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转款凭证。东冶公司认为:1.钱霖霖向吴兆荣转账的17笔款项中,2018年7月16日的120000元及2018年10月12日的70000元系支付其他工地的钢材款,其余1100000元系归还王洪林向吴兆荣的借款;2.王洪林交付的现金部分,仅收到王洪林通过何某,4交付的2016年2月3日的500000元、2月4日的150000元及4月14日的300000元,其余款项并未收到;吴兆荣在2018年9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中备注了“转卡为准”,但业勤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转账记录,收条中备注的“或现金”并非吴兆荣书写,系业勤公司事后添加,吴兆荣并未收到该150000元现金;3.业勤公司付款部分,仅收到2019年2月3日及2021年2月10日通过陆尔平支付的320000元及80000元,2018年9月21日、2018年11月2日、2019年2月3日的收条虽系吴兆荣出具,但收条系根据业勤公司的要求书写,业勤公司并未有相应车辆交付;4.他人代付部分,认可收到施静于2016年4月19日、5月25日支付的100000元、20000元及秦成于2019年6月20日支付的20000元,业勤公司主张2019年6月20日秦成向吴兆荣交付的30000元现金并未收到。另外,新城公司与东冶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新城公司向吴兆荣支付的480000元系为业勤公司代付案涉钢材款。
本院认证认为,首先,关于业勤公司主张王洪林通过钱霖霖银行卡支付的1290000元。根据证人何某,4的证言及本院与王洪林所作的调查,结合东冶公司提供的吴兆荣与王洪林之间的借款凭证,可以证明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以及签订之后,王洪林与东冶公司之间、与吴兆荣个人之间一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并借用钱霖霖的银行卡进行收付的事实。鉴于王洪林与吴兆荣之间存在其他往来,时间跨度较长,且部分债务发生在案涉合同履行之前,而钱霖霖转入吴兆荣个人账户的所有款项并未备注付款用途,东冶公司及吴兆荣均不认可系支付案涉钢材款,故业勤公司主张该付款性质属钢材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业勤公司主张王洪林向吴兆荣交付的现金1148000元。(1)王洪林通过何某,4交付吴兆荣950000元属实,但何某,4与业勤公司及王洪林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仅何某,4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该款系支付钢材款,且案涉合同2015年12月开始履行,王洪林于2016年2月3日、2月4日向吴兆荣交付650000元现金时,东冶公司与业勤公司或者王洪林之间并未进行阶段性对账,业勤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当时合同约定的第一期付款节点已届至,业勤公司认为王洪林支付的款项属于预付款显与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鉴于王洪林与东冶公司及吴兆荣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院对业勤公司主张的该笔付款属钢材款亦不予认定。(2)业勤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23日的存款凭条中显示有吴兆荣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919银行账号,可以证明王洪林于2018年1月23日向吴兆荣付款5000元的事实,但如前所述,并不能以此证明该款属钢材款的事实。(3)吴兆荣虽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了收到钢材款150000元的收条,但其在收条中明确载明以转卡为准,而收条正文下方“另注:或现金”的字迹明显与收条其他内容的字迹有所区别,吴兆荣否认该备注内容系其书写以及收到该150000元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业勤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转账记录加以佐证,故该收条不足以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4)业勤公司还主张王洪林分5笔共向吴兆荣交付现金4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再次,关于业勤公司主张其向吴兆荣支付的985000元。收条作为当事人之间收付款的书证及直接证据,对证明当事人之间收付款事实具有一定证明效力,但东冶公司及吴兆荣均否认收到了收条载明的车辆,本院审理的(2020)苏0612民初7701号案件中,案外人夏小林亦提到存在其根据王洪林的要求先出具收条,但实际并未收到款项的情况,这足以使本院对业勤公司是否向吴兆荣实际交付了相应车辆产生合理怀疑。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需要通过转移占有、取得登记实现其以车抵款的目的。由于业勤公司陈述抵债车辆系新城公司的4S店直接向吴兆荣交付,根据4S店的提车流程,车辆交付时应随车交付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等车辆资料,但业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亦未提供抵债车辆的提车记录及变更登记的相关信息,因此,案涉收条仅能证明双方存在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消灭原金钱债务的合意,不能证明东冶公司或吴兆荣现实受领了抵债物,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在以物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东冶公司仍有权要求业勤公司履行原金钱债务。对于陆尔平分别于2019年2月3日、2021年2月10日转入吴兆荣账户的320000元、80000元,其中320000元的转账备注用途为货款,吴兆荣也出具了相应收条,东冶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关于业勤公司主张王洪林通过案外人施静、秦成向吴兆荣支付的170000元。施静于2016年5月25日向吴兆荣转账20000元并备注用途为“小王钢材款”,业勤公司认为该笔付款属案涉钢材款,本院予以确认;施静于2016年4月19日向吴兆荣转账的100000元以及秦成于2019年6月20日向吴兆荣转账的20000元均未备注付款用途,不能被认定为系支付钢材款;业勤公司认为秦成还向吴兆荣交付30000元现金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另外,新城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转入吴兆荣账户内480000元,备注的用途为工程款,业勤公司否认该款系支付案涉钢材款。由于东冶公司与新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吴兆荣与新城公司也无工程款往来,而实践中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代承包方支付材料款的情况并不鲜见,东冶公司坚持认为该款系支付案涉钢材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业勤公司已向东冶公司实际支付钢材款900000元。
四、关于东冶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利息起算点的确定。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对于付款期限约定,在2#、4#楼地下层节点付80%,一层节点付80%,二层节点付80%,逾期按每天每吨两元作为补偿,所欠货款须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并按照月息1.5%结清垫付款的利息。由于东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各层节点的具体日期,本院不能据此确定业勤公司的应付款日期,但案涉工程早已于2017年9月30日完工,故业勤公司至迟应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全部钢材款的80%,在工程验收合格的一个月后(2018年7月21日)应付清剩余货款,逾期则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予以调减,应当结合双方的意思表示和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按照月息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业勤公司仅认为不应当计算利息,并未对利息的标准提出具体异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冶公司的损失是否远低于上述约定的利息。由于合同履行至今已5年多,业勤公司一直未能及时偿还债务,存有过错,而近几年钢材市场价格呈快速上涨趋势,东冶公司垫资金额高、时间长,不仅会影响其资金成本,还会造成其预期利益的损失。综合以上因素,东冶公司主张按照月息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上述利息起算点及利息计算标准,结合业勤公司实际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进行审核,认定算至2021年3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2586190.6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涉《钢材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经本院审核认定,东冶公司向业勤公司供货总金额为5068735.23元,业勤公司仅付款900000元,尚欠东冶公司钢材款4168735.23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东冶公司为索要货款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业勤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东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168735.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1年3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2586190.61元;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168735.23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南通业勤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东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5200元;
三、驳回原告南通市东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48元,减半收取31924元,由原告负担1629元,由被告负担30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菊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邱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