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22民初4010号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05号邮电新村19栋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NRGR7N。
法定代表人:陈慧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刚,男,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起源,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业勤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解放东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54616055E。
法定代表人:韩郁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霁,江苏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与被告南通业勤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业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16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6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9日,被告南通业勤公司(承包人)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萧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发包人)招标的萧县许岗子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项目。2018年4月17日,管理处与南通业勤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发包人已接受承包人对萧县许岗子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标段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主要合同工程量为拆除重建许岗子闸,合同总价为10133757.22元,合同计划工期8个月,并对合同的变更、付款方式、价格调整以及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2018年4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慧云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注:实为工程转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萧县许岗子闸除险加固工程;其他条款与《合同协议书》一致。同日,陈慧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银汇款给被告许岗子闸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开工,2019年11月19日完工;该工程于2020年6月8日验收合格,2021年5月21日交付使用。2020年11月14日至12月2日,管理处委托安徽双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审定金额为10973203.04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接手该工程后,即与安徽浩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淮北万丰建材有限公司等数家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和购货合同。被告南通业勤公司为掩盖其非法目的、规避法律制裁,要求对于这些劳务分包合同和购货合同必须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且劳务工程款和购货款也必须经被告公司的手由被告公司支付给劳务公司和供货单位。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间,被告称管理处给付的工程款不够支付劳务公司的劳务费和供货单位的货款,要求原告预先垫付,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慧云自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共转款给被告162万元,由被告支付给安徽浩泽公司的劳务费和淮北万丰公司、徐州沃泰公司的购货款。该162万元是原告垫付的钱,在工程结束后,被告理应将该162万元返还给原告。2021年7月份,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211236.53元(包括原告垫付的162万元)。贵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的(2021)皖1322民初6561号民事判决以“原告转给被告162万元的用途、性质,双方争议较大,不予处理”。被告将原告垫付的而由被告支付给安徽浩泽公司、淮北万丰公司等公司的该162万元劳务费和购货款又计算在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162万元纠纷是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依据《民事诉
讼法》第三十三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南通业勤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为管理处(发包人)和南通业勤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同日,南通业勤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自然人陈慧云。安徽**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4日,案涉合同签订时,安徽**公司尚未设立,根本无法实施相关法律行为,两份合同的相对主体都与原告无关,原告与业勤公司之间更无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安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案涉款项支付非为安徽**公司行为,且被告的支付行为系为案外第三人陈慧云的转支付行为,而非垫付行为;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162万元是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原告已经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了民事诉讼,贵院以(2021)皖1322民初656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现被告已就本案提起上诉,双方在(2021)皖1322民初6561号案件中基于对工程款的纠纷计算中包含本案的162万元,二审尚未作出判决,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对162万元性质、用途作出确认,原告再行提起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可能引起裁判冲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与南通业勤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陈慧云,而非安徽**公司,南通业勤公司对安徽**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虽然(2021)皖1322民初6561号民事判决书对安徽**公司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了认定,但南通业勤公司已经对(2021)皖1322民初656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且安徽**公司在(2021)皖1322民初6561号案件中已经对诉争的162万元主张权利。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诉争的162万元是由陈慧云转入南通业勤公司账户,再由南通业勤公司支付给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人和材料供应商,南通业勤公司的支付行为是转支付行为,诉争的162万元能否计入南通业勤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内,应由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审核认定。现(2021)皖1322民初6561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故安徽**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诉争的162万元能否另行主张问题,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安徽**公司不具备就诉争的162万元另行起诉的条件,立案受理后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芹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董冰鹤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