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25民初974号
原告:盐城市海河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办事处一组(G)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封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为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文,建湖县高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业勤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解放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韩郁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浩,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勇,男,1980年4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告盐城市海河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泵业公司)诉被告南通业勤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业勤公司)、陈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河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为俊、刘跃文,被告南通业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河泵业公司诉称: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泵款217306元,并承担以2173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违约金214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0日被告陈勇以南通业勤公司冈西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海河泵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原告水泵款70000元,后被告于2019年2月3日支付水泵款50000元,余款被告未能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泵款。
被告南通业勤公司辩称:合同是与被告陈勇签订的。陈勇并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授权给陈勇,合同上面的印章也未经我公司授权。
被告陈勇庭审时未作辩称,在庭后到庭陈述:我是公司雇佣的员工,合同是我签订的,我是代表公司签的字。合同约定的价款没有问题。合同签订后货物签收的人是工地上面的技术负责人。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0日被告陈勇以南通业勤公司冈西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海河泵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卖人:盐城市海河泵业有限公司,签订地点:冈西,签订时间:2018年6月10日,标的名称:顾顶片高标准农田项目,合计人民币金额:贰拾壹万肆仟陆佰柒拾伍元正,¥214675.00……违约责任:如哪方违约赔偿对方总货款10%作为违约金。……出卖人盐城市海河泵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顾为俊,买受人南通业勤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冈西项目部、陈勇,2018.6.10”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预付水泵款70000元。原告海河泵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全部运送至项目工程。2019年9月29日被告该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包含原告方提供的水泵。2019年2月3日原告收到货款50000元。余款被告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勇以南通业勤公司冈西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海河泵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勇陈述其为公司员工,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对被告南通业勤公司表见代理行为,因被告南通业勤公司将承建“2017年江苏省建湖县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九标段)”整体交由案外人李锦花以南通业勤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陈勇是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因项目需要进行材料采购,才与原告海河泵业公司签订合同,且原告海河泵业公司将水泵等设备材料均运送至项目工程上,并由工地另一负责人吴某签收;其次,原告海河泵业公司提交本院(2020)苏0925民初53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被告陈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由南通业勤公司承担,本院认为(2020)苏0925民初53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和本案一致,该案认定被告陈勇构成表见代理,故也可以认定被告陈勇的行为在本案中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南通业勤公司应承担涉案合同的民事责任。被告南通业勤公司辩称合同中的公章并不是公司的授权公章,而是私刻的公章,不应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单就私刻公章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影响而言,关键在于合同的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海河泵业公司从签订合同到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且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被告加盖了南通业勤公司冈西项目部的公章,故对该辩称不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收到货款合计12万元,故被告南通业勤公司应承担偿还剩余货款94675元的责任。原告海河泵业公司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哪方违约,赔偿对方总货款10%作为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海河泵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合同之外加送的6台水泵,申请另案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业勤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市海河泵业有限公司货款94675元及违约金214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海河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2元,减半收取2441元,由原告盐城市海河泵业有限公司负担1357.5元、被告南通业勤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大维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沈 娟
书 记 员 王 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