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2民初6561号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05号邮电新村19栋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NRGR7N。
法定代表人:陈慧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刚,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起源,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业勤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解放东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54616055E。
法定代表人:韩郁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金,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中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003196256H。
法定代表人:徐鹏,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徽**公司)与被告南通业勤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南通业勤公司)、萧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9月10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刚、梁起源,被告南通业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金,被告萧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通业勤公司支付工程款3053203.04元(含质保金329196.09元);2、判令南通业勤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724006.95元的利息21723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9日至2021年7月9日,以后利随本清);3、判令萧县水利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萧县水利局支付工程补偿款3146377.76元,并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南通业勤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萧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招标的萧县许岗子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项目。2018年4月17日,南通业勤公司与管理处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南通业勤公司已接受承包人对萧县许岗子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施工标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主要合同工程量:拆除重建许岗子闸。合同总价:10133757.22元。合同计划工期为8个月,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为准。该合同协议书还对合同的变更、付款方式、价格调整以及争议的解决等作了约定。2018年4月17日,南通业勤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其承包的萧县许岗子闸除险加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其他条款与其同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一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银汇款给南通业勤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8年12月10日,南通业勤公司又与安徽**法定代表人陈慧云签订了《质量终身责任制协议》。2018年4月17日,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勘测监理有限公司萧县许岗子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监理部发出合同工程开工通知,规定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原告接到开工通知后,及时组织施工人员、施工设备和施工材料在4月25日准时进入施工工地。因发包方和汛期等原因导致没能如期开工。经监理部批复同意,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开工,至2019年11月19日完工。该工程于2020年6月8日经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5月21日交付使用。南通业勤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053203.04元(含质保金329196.09元),。2020年11月14日至12月2日,管理处委托安徽双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泽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计,该工程审定金额为10973203.04元。南通业勤公司仅支付告792万元,尚欠3053203.04元(包含扣留的质保金329196.09元),原告多次要求结算给付,南通业勤公司以发包方未给付推脱不予给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2款的规定,发包人萧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同时,依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南通业勤公司和管理处还应承担拖欠工程款2724006.95元的利息21723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利率4.35%计算至2021年7月9日止),以后利随本清。
萧县水利局应承担赔偿原告因延期开工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146377.76元。延期开工非原告(施工人)因素造成。2018年4月17日,监理部发出合同工程开工日期通知规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因种种原因至2018年11月15日才正式开工。且双泽公司审核结算时是按10%结算,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萧县水利局应当补足少算的税金109732.03元。原告依据上述条款规定通过项目部向管理处和双泽公司提出审计要求,而双泽公司未予审计,剥夺了实际施工人原告的权利。为此,双方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南通业勤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除原告公司之外,南通业勤公司还与案外人安徽浩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水王水利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了转向劳务分包合同,这些公司也参与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2、截至2019年10月25日,南通公司累计收到萧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7930444元,并累计对外支付相应款项人民币10531966.51元,南通公司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应当驳回安徽**公司的诉讼请求。
萧县水利局辩称,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萧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而该管理处是人民政府设立的,并不是原告诉称的该管理处系萧县水利局的内设机构,因此该管理处即使存在需要承担民事及其他责任的情形,也不是萧县水利局进行承担,故针对本诉将管理处归为萧县水利局内设机构的认为是错误的,属于主体认定错误。原告起诉的是安徽省萧县水利局,而不是登记全称萧县水利局,所以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公司与萧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未建立任何的合同关系,其并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萧县水利局对其自称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并不认可,萧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与南通业勤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处理均是与业勤公司发生,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故原告提起本诉要求被告萧县水利局承担相应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应依法驳回安徽**公司对萧县水利局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安徽**公司提供索赔申请书记索赔书面、工程单价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且南通业勤公司、萧县水利局也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南通业勤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萧县中小河流治
理工程建设管理处招标的萧县许岗子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项目。2018年4月17日,南通业勤公司与管理处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南通业勤公司承包萧县许岗子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施工项目,合同总价壹仟零壹拾叁万叁仟柒佰伍拾柒元贰分(¥10133757.22元),承包人项目经理:朱雪兵,承包人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按时向发包人缴纳履约担保金为人民币壹佰零万叁仟叁佰柒拾伍元柒角,计划工期为8个月,以开工通知为准,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等等。同日,南通业勤公司与安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慧云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陈慧云承包萧县许岗子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造价10133757022元,陈慧云向公司缴纳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3%,等等。同日陈慧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银汇款给南通业勤公司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南通业勤公司与安徽**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安徽**公司承包萧县许岗子闸拆除重建工程图纸所包含所有的(钢筋工、内外架),总价款275559.89元,付款方式安徽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付款方式的70%进行支付,审计结束付至97%,留至3%维修金,无质量问题满一年无息支付。等等。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勘测监理有限公司萧县许岗子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监理部发出合同工程开工通知,规定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后因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开工,2018年11月11日,南通业勤公司向萧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提出开工申请报告,经监理部批复同意,安徽**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开工,至2019年11月19日完工。现该工程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20年11月14日,萧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委托安徽双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2020年12月2日安徽双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审核报告,审定结算价款为10973203.04元,南通业勤公司向萧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开具工程款发票8018046.05元,萧县国库支付中心实际支付南通业勤公司的工程款7930444元,南通业勤公司向陈慧云支付工程款792万元。现安徽**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安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慧云与南通业勤公司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安徽**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已实际交付,南通业勤公司应据实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根据审计报告确认安徽**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为1097323.04元,南通业勤公司已支付792万元,尚欠工程款3053203.04元,理应予以支付。安徽**公司要求南通业勤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724006.95元的利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不予支持;因萧县水利局与安徽**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要求萧县水利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安徽**公司要求萧县开工造成的补偿款3146377.76元,该延期开工不是萧县水利局造成的,且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佐证,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业勤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053203.04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通业勤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长礼
人民陪审员 尚桂侠
人民陪审员 吴雪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 欣
书 记 员 李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
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
为的权利。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
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
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
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
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