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03执15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沧浪区。
被执行人:***,男,195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苏州鸿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54631335L,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
***与**、***、苏州鸿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20)苏0303民初33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2871260.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
1、2021年4月至5月,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主动申报财产,亦未主动履行义务。
2、2021年4月至今,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车辆、房产、工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根据查询结果,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30日、9月29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因实际控制金额较小,本次执行程序暂不予以扣划。于2021年6月28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大厦××室、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温泉别院11幢3号房,查封期限三年。该查封房产本院系轮候查封,故本次执行程序暂无法予以处置。亦因查封房产价值较大不可超标的查封,故本次执行程序未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未实际扣押的车辆予以查封。
3、2021年6月,本院依照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向其邮寄传票,被执行人未依照传票载明时间来院谈话。
4、2021年10月9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告知其案件执行情况,其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本院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根据案情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根据实际情况,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司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