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鸿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5071***与**、苏州鸿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5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鸿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09号1幢C-1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鸿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6民初8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365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8.4%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上诉人出借款项给两被上诉人出于朋友帮忙,虽然有部分借款来源系金融机构贷款,但上诉人不具有以此来**的目的,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有多张借条,约定利率有12%,也有8.4%,有按月、按季和按年三种付息方式。2019年7月2日进行对账时,出具新借条确认借款本金为365万元。为减轻被上诉人负担,比照了上诉人所借银行贷款平均利率8.38%,全部借款在原借款最高利率基础上打七折,约定了利息为年利率8.4%,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畴之内,故本金应当为365万元,且以年利率8.4%计息。再次,案涉借款本身就是公司借款的延续,公司曾经出具过借条,只是因为原借条到期重新出具新借条后被上诉人将原先借条收回,故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最后,鸿源市政公司虽然名义上股东为**与**月,但实际该公司为**一人所有,据此鸿源市政公司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鸿源市政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鸿源市政公司之间虽有部分资金往来,但没有借款合意,双方之间未建立民间借贷关系。2、在上诉人与**的借款期间,鸿源市政公司转给上诉人的资金多于上诉人转给鸿源市政公司的资金,鸿源市政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故2019年7月2日最后一份结算性质的借条明确借款人是**。3、宏源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公司股东为**和**月,至于股东**月是否参与公司日常经营和分红,不影响公司存在的形式。4、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指的是个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而不是指公司对个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债务是个人债务,没有理由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鸿源市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65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8.4%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日,**作为借款人向***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先生人民币合计3650000元,利息按8.4%(年),计每月25550元,每月结清,时间一年至2020年6月30日。”该借条下方备注以前借条除平安银行50万元按揭之外,其余均包含在本借条内。 ***、**双方一致确认:***自2014年起陆续出借款项,年利率先按照12%计算,自2017年4月6日起调整至8.4%。**还款时并不对应相应的借款。 一审庭审中,*****,其自2014年开始陆续向**、鸿源市政公司出借款项,**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向其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2016年5月12日向其出具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2018年4月8日向其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2018年3月8日向其出借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上述借条均载明借款人系**,鸿源市政公司未在上述借条上**确认,但部分借条记载在印有鸿源市政公司名称的空白纸上,且借条均在鸿源市政公司出具的。***认为,**作为鸿源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借款用***市政公司的经营,***部分款项汇至鸿源市政公司账户,鸿源市政公司也有过归还行为,故依据相关规定,应认定鸿源市政公司系本案共同借款人。**、鸿源市政公司认为,借款人系**,借款所得部分用***市政公司的经营,部分用于购买房屋,部分用于家庭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关于***出借资金的来源,*****,其系公职人员,涉案出借的款项中,部分系自有资金、部分系向朋友借款所得、部分系银行贷款所得,其中,银行收取的贷款利率一般在年息百分之七点多,最高的年息为12%。**认为,***系套用信用卡资金将款项转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出借款项具体为:2014年11月12日向**交付700000元、2015年1月19日***市政公司交付500000元、2015年5月13日向**交付1000000元、2016年2月4日向**交付300000元、2017年1月16日向**交付300000元、330000元,2017年1月17日向**交付200000元,2017年1月18日向**交付200000元,2017年1月19日向**交付100000元,2017年3月8日向**交付875476元,2017年4月6日向**交付300000元,2017年4月18日向**交付200000元,2017年5月6日向**交付32000元,2017年6月17日向**交付100000元,2017年7月26日向**交付68000元,2017年10月26日向**交付13000元,2018年1月25日向**交付232400元、2018年2月14日向**交付78500元、2018年5月23日向**交付15000元、2018年5月25日向**交付200000元、2018年5月31日向**交付50000元、2018年7月5日向**交付250000元、2018年7月25日向**交付300000元、2018年7月26日向**交付200000元、2018年7月27日向**交付200000元、2018年8月2日通过信用卡刷卡方式***市政公司支付3200元、45600元、30100元,2018年8月17日向**交付60000元、2018年10月23日向**交付17000元、2018年11月5日向**交付150000元、于2018年11月11日向**交付35000元,以上共计7085276元。 双方一致确认**、鸿源市政公司的还款情况为:2015年2月6日**归还407300元、2015年5月4***市政归还321400元、2015年8月14日**归还30000元、2016年5月19日**归还30000元、2016年7月25***市政公司归还200000元、2016年8月27日**归还30000元、2016年11月29***市政公司归还400000元、30000元,2017年1月13日**归还560400元,2017年3月4日**归还18000元,2017年4月15日**归还10000元、10000元、400元,2017年5月15日**归还3500元,2017年5月16日**归还30000元、20000元,2017年6月6日**归还3500元,2017年6月8日**归还30000元,2017年6月26日**归还50000元,2017年6月27日**归还50000元,2017年7月6日**归还3500元,2017年7月21日**归还10000元、10000元、600元,2017年8月4***市政公司归还68000元,2018年8月8日**归还3500元,2017年8月14日**归还8000元,2017年9月5日**归还3500元,2017年10月8日**归还3500元,2017年10月24日**归还50400元,2017年10月29日**归还13000元,2017年11月3日**归还3500元,2017年11月27日**归还12000元,3000元、3000元,2017年12月8日**归还33500元,2018年1月8日**归还3500元,2018年1月13日**归还200333.33元、360000元,2018年3月6日**归还3500元,2018年3月9日**归还30000元,2018年3月16日**归还20000元,2018年4月4日**归还70000元、10000元,2018年4月19日**归还3500元,2018年5月8日**归还3500元,2018年6月6日**归还63500元、5000元,2018年7月23日**归还300000元、230400元、3500元,2018年8月31日**归还45000元,2018年9月6日**归还12000元,2018年11月6日**归还170000元,2019年2月1日**归还100000元,2019年8月1日**归还10000元,2019年9月20日**归还25550元,2020年3月2日**归还3000元,2020年5月31日**归还10000元,2020年9月9日**归还56000元,以上共计归还4201783.33元。 一审另查,一审法院(2015)**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向***归还借款本金108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初自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及吴江市康泰水资源环保有限公司应向***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民再4号认定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人民币540000元及相应利息,***、***对上述苏州市你我他服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和明细,一审法院调取的他案判决书及一审当事人**、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鸿源市政公司是否属共同借款人;二、***、**双方的利息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提供的借条,***、**双方一致确认的款项出借、归还经过,一审法院确认***和**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至***市政公司是否属共同借款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鸿源市政否认其系共同借款人;其次,***提供的借条均显示借款人系**个人,借款原因部分记载系**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借条均未明确**作为鸿源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最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市政公司对上述借款的确认材料,或鸿源市政公司对上述借款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即使银行流水显示少部分出借、还款系通过鸿源市政公司账户,但尚不能充分证***市政公司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系因鸿源市政公司的经营需要而向***借款。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借款人系**个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的涉诉案件、***提供的银行流水、***的职业和一审庭审中*****的出借款项来源,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大部分款项系***通过信用贷款借款所得,故***、**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借款合同无效的,***有权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结合***立案时间,一审法院酌情按年息3.8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先归还资金占用损失,再抵扣本金的规律进行核算,截至2020年9月9日,**共计结欠***借款本金3347045.44元,资金占用损失104099.31元。综上,**应向***归还借款3347045.44元,截至2020年9月9日的欠付资金占用损失104099.31元,以及以3347045.44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0日起按年息3.8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3347045.44元,截至2020年9月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104099.31元,并支付以3347045.4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按年息3.8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03元,由***负担1789元,由**负担17514元。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鸿源市政公司的股东之一**月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市政公司虽然名义上的股东为**与**月两人,但实际上**月是替**代持股,该公司实际为**一人所有,实际控制人也是**,**实际持股比例为百分之百。故公司的财产与**个人财产高度混同,鸿源市政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2、***直接支付平安银行按揭贷款明细及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之前遗漏提交了该部分内容,现在予以补交,平安银行按揭贷款是约定由**按银行规定每月归还,到期遇到困难时,***再借款给**或直接转账到平安银行账户中,应视同转给**的往来款。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该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公示公信的鸿源市政公司核准登记信息看,鸿源市政公司并非一人公司,至于**月是否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分红,不影响公司类型。最重要的是本案的借条是在最终结算的时候出具的,说明双方对之前借款的主体进行了最终确认,即是**个人。2、与平安银行有关的材料并非新证据,依法不能作为二审证据使用。这些款项是2019年7月2日借条的左下方注明的“以前借条除平安银行50万元按揭之外,其余均包含在本借条内”,故与本案借款无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借款人的认定,根据***提交的2019年7月2日最终结算的借条,系**作为借款人向***出具,可以认定***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至于***主***市政公司系共同借款人的上诉意见,因鸿源市政公司未在借条上表明过借款人身份,鸿源市政公司也未在借条上**确认,***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市政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该上诉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和**之间的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一审法院认定**归还***结欠的本金3347045.44元以及支付按照年息3.85%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