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市佳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仪征市佳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山水食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023执851号
申请执行人仪征市佳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省山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仪征市佳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山水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扬仲裁字第40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被执行人江苏省山水食品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仪征市佳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0元及违约金70000元,代垫仲裁费11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省山水食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已停产歇业,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关于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案件已经立案。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其未能提供,并认可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扬州仲裁委员会(2015)扬仲裁字第408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