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03民初577号 原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天,系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永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1号楼144房间。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 委托代理人:**。 原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原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与周天、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共同签署《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烟气脱硫除尘超低排放改造总承包工程(EPC)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烟气脱硫除尘超低排放改造工程的总承包方。合同第13条约定:本工程为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合同固定总价为4800万元(含税),其中合同设备材料固定价格2949.16万元,建筑工程与安装工程费用固定价格1236.16万元,现场措施费406.56万元,设计总费用62.92万元,技术服务为145.2万元,并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署后,因增值税改革调整,原告与被告一共同签署《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税率发生变化,变更后合同总额为4718.7948万元。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全部承包工作。2019年06月30日,1#脱硫装置机械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8月20日顺利通烟试运,2019年10月8日开始连续运行,但由于被告化工区装置未开导致脱硫负荷无法满足性能考核条件,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能进行72+24小时试运考核工作。2019年10月30日,2#脱硫装置机械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9月,原告项目调试人员完成装置冷态调试工作,但由于被告前端锅炉装置未投用,导致脱硫装置无法进行后续热态调试、通烟试运和72+24小时性能考核工作。根据合同第13.2.8条的约定,装置质量保证期为机械竣工后18个月或72+24小时试运行通过后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按此约定,案涉两套装置质保期分别已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4月30日届满,被告应于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给原告质量保证金。故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全部承包内容且质保期均已届满,被告一应于2021年5月30日前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款项。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了设备款22,983,108.80元、建筑工程与安装费用15,401,260.90元、设计费377,520.00元、技术服务费580,800.00元,合计39,342,689.70元,仍欠付合同约定应付款7,845,258.3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仍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一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合同款项,并应承担相应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二作为被告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欠付合同价款7,845,258.3元,并以7,845,25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为327,452.36元,暂合计8,172,710.66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就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就上述欠付工程款对案涉设备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请合同未付不予认可。答辩人与原告于2017年签订辽宁大唐煤制天然气项目烟气脱硫除尘超低排放改造工程EPC合同,合同总金额4718.7948万元,尚有7487550.3元未支付。另外,我方实际与原告诉请的不一致,该工程已经完工。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认可,该合同中尚有208.12万元未开具发票,因此该部分不应承担利息。关于优先权,请审判庭依法审判。 被告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一 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我方对被告一的日常经营活动不知情不干涉,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二条诉讼请求,即答辩人不承担债务偿还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理由为:一、被答辩人一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世纪)与被答辩人二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新煤制气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一江苏新世纪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无需为此债务承担责任;二、连带责任为法定责任或约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被答辩人一江苏新世纪、被答辩人阜新煤制气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并未对连带责任作出任何约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也未对承揽合同项下规定任何连带责任,因此,被答辩人一江苏新世纪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法院驳回江苏新世纪关于我方就阜新煤制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二为被告一股东,占股90%。2017年6月10日,原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烟气脱硫除尘超低排放改造总承包工程(EPC)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天然气项目烟气脱硫除尘超低排放改造总承包工程的全部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勘测、设计、采购、实施和完成工程)。工程合同价格按固定总价为4800万元,其中合同设备材料固定价格2949.16万元,建筑工程与安装工程费用固定价格1236.16万元,现场措施费406.56万元,设计总费用62.92万元,技术服务为145.2万元。合同项下的所有价款采用电汇或银行票据方式支付,由甲方按月度向乙方据实支付建安工程款。后来,因税率发生变化,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与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将原合同价款总额变更为4718.7948万元。现今,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2019年06月30日,1#脱硫装置机械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0月30日,2#脱硫装置机械竣工验收合格。在施工完毕后,原告将档案(材料)移交给了被告大唐公司。至立案日,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尚拖欠原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7487550.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烟气脱硫除尘超低排放改造总承包工程EPC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机械竣工证书、档案移交清册等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将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烟气脱硫除尘超低排放改造总承包工程(EPC)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固定总价款为4800万元。之后,因税率变更,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价款总额变更为4718.794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进行了工程建设,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也应依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金额7487550.30元予以共同认定,故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此金额为标准向原告履行支付合同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为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被告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此外,被告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也并未以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涉案债务设立担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其就欠付工程款对案涉设备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该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以设备款为主要组成部分,且该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本院对原告的该诉项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起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487550.30元及利息(利息以7487550.3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8.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22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786.28元,应予退还632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